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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周𠧥玫被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中興訴訟代理人 王心怡

王澤謙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綠葉山莊社區」內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即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發出同年11月23日綠葉山莊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被告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然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卻於102 年11月23日流會當天即發出同年11月30日綠葉山莊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明顯違反上開重新召集會議程序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原告曾於系爭會議進行中當場聲明異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系爭會議召集人趙中興置之不理並連續喝令原告坐下,原告則於離開系爭會議前,遞交1 份聲明異議函。原告依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已當場提出異議,自得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102 年11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宣告流會,會議中並無任何臨時動議提案,系爭會議書面通知亦未記載臨時動議議程,卻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多出7 項臨時動議提案並作成決議,明顯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

(二)系爭會議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如下:

1.被告於系爭會議未製作贊成、反對之投票單提供住戶投票表達意見,僅以議案決議時在場人數舉手贊成作為決議通過之方法,且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亦未載明贊成或反對之票數,顯然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

2.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採記名投票,選票上印有編號,依報到名冊可由選票編號得知投票人之姓名、門牌號碼及戶號,違反綠葉山莊社區組織章程第21條「管理委員會委員按分區分配名額,採分區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被告又以係同額競選為由,主張無須開票,故亦無開票過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事件之10

2 年12月19日庭期為由,辯稱系爭會議有急迫性云云,實際上被告早於102 年5 月21日即已收到該案訴訟代理人許律師來函催促提供委任狀及承受訴訟,許律師復於102 年8 月28日再度傳真第二審筆錄要求被告提供委任狀承受訴訟,被告均以前屆管理委員會未交接為由拒絕提供委任狀承受訴訟,致該案歷經多次庭期一再延宕,直至102 年10月被告始決議提交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出具委任狀,是關於該件訴訟需要提出新的委任狀一事,被告在102 年5 月間早就知道,被告以此陳稱係因上述原因必須在102 年11月30日開會完畢而有急迫情事,並不合理。之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若被告有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訟,都係由原告本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去開庭,並不發生一定要由律師出庭的情形。

2.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依據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綠葉山莊社區組織章程第14條第2 項所為之定期會通知,而被告所提

102 年11月23日(102)綠葉字第042-1號公告係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上開章程第16條第1 項但書臨時會規定,上開通知與公告彼此矛盾,而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登富律師之現場說明及後續之函釋公告對上開公告隻字未提,也未提及系爭會議有何急迫性,僅說明第一、二次會議間隔時間如何計算,故被告主觀上自始並不認為系爭會議有急迫性。且依經驗法則,被告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會於當年12月下旬申請並於7 日內取得同意備查函,何以被告遲至103 年2 月10日申請並於103 年2 月14日取得同意備查函,顯然被告係因召集程序違反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定,曾遭主管機關拒絕同意備查,被告又因103 年

2 月19日本案出庭在即,經鈞院諭示須提交同意備查函,故製作上開假公告,據以取得系爭會議符合臨時會急迫性公告之要件。

3.依綠葉山莊社區組織章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規定,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依同章程第1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寄發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參照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6 月18日北市法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疑義之內容:「三、復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之疑義,經查貴局來函說明二所載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釋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開會『通知』或『公告』程序之踐行,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細繹其解釋本旨當為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且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仍應履行本條例之『通知』或『公告』之程序,始稱適法。……五、……倘該委員會第二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果係於97年4 月26日公告開會通知,並於同年次月3 日召開會議者,顯未符合『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故本府前就該管理組織予以備查,似嫌欠當」,亦認為第二次開會與前次開會應有10日的間隔。被告所提97年4 月17日營建署函釋,就原告所知,係當時某社區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開會流會,第二次開會距第一次開會長達2 個半月,因此詢問營建署,營建署表示沒有期限的限制,係指超過10日之後沒有期限的限制。

4.被告僅以鼓掌、舉手方式表決,並未計算同意票數是否過半,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決議方法;本案起訴後,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仍未停止,於103 年3 月23日103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以「反對者舉手」方式表決,仍違反出席人數過半同意作成決議之法令規定,被告稱 102年11月30日、103 年3 月23日分別有261 戶、322 戶一致決議通過,惟僅原告即有9 張委託書,且在場亦有家屬等不具投票權之住戶或具投票權之住戶早已離開會場,此即原告在擔任主任委員任內為何堅持製作投票單之原因,故被告所稱住戶一致決議通過之論述,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

1.撤銷被告召集之102 年11月30日綠葉山莊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在102 年11月8 日已經寄發開會通知,但同年11月23日當天未符合法定人數而流會,主席乃當場宣布延至同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真正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102 年11月30日為準,該次之開會通知既已於102 年11月

8 日發出,顯已逾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10日期間之限制,是系爭會議之召開並無違反開會前10日應為書面通知之規定。

(二)內政部96年3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係舊的函釋,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4 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查知內政部營建署認為就同一議案重新開會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關於期限之限制,準此,縱使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時間未超過10日,亦無違法可言。且上開96年3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稱「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而本案情形係

102 年1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根本未踐行會議之召開,自無前開函文所稱第一次會議結束之情形,系爭會議雖名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真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仍應以 102年11月30日為主,上開96年3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與本案情形不同,應不予適用。本案實與內政部營建署97年4 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情形相同,故應以該函釋之內容為認定依據。

(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被告社區因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該民事事件在更早以前就繫屬法院,當時原告係被告之主任委員,但原告在卸任時沒有移交給被告,被告係經由該民事事件委任之許智勝律師通知後才知有此一訴訟,由於許律師在102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有告知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法官,被告社區將召開住戶大會(決定是否和解或繼續上訴),102 年11月30日前會有答案,法官定於102 年12月19日再開庭(被告係於102 年11月23日開會當天得知102 年12月19日要開庭),故被告認為此段期間必須趕快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確認和解內容。此外,許律師曾一再催促被告須變更訴訟代理人(按:此處之意應係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甚至限定須在11月底前儘早決定,否則將解除委任。由於102 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該民事事件開庭在即,須確認和解內容,會議結束後尚需預留管理委員會作業時間,且因大會需於週末召開,若隔兩週即102 年12月

7 日召開,將超出許律師要求之期限等種種原因,故被告於

102 年11月23日確定流會後,立即公告定於102 年11月30日針對相同之議案召開系爭會議,由此可見系爭會議之召集確有急迫情事。

(四)同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文義反面解釋,除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外,其他事項自可於會議中作成臨時動議,內政部營建署97年10月6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又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僅表明會議表決通過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門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系爭會議以多數決舉手表決通過之方式當屬合法。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無開票過程之事實,係因同額選舉(應選15名,參選13名),現場開票時間冗長,大會全部通過事後開票,並請住戶及委員監開票,是以仍有開票過程進行;原告所提之綠葉山莊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選票,僅能證明選票上有編號存在,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會議管理委員之選舉非無記名投票。

(五)系爭會議召開時,當日出席住戶有261 戶,僅原告1 人不服,其餘260 戶均無意見,倘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即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對於其他260 戶住戶權益而言,實顯失公平,況重新召開會議所耗費之人力、時間與費用亦與經濟效益相違,懇請鈞院能就公平與經濟方面有所衡酌;退一步言,即便系爭會議真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事實,本案亦有斟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餘地。被告社區於103 年 3月23日曾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總戶數為486 戶,出席戶數達322 戶,該次會議中曾詳細對住戶說明原告對被告提告本件訴訟,於大會中請出席住戶再次表決「是否同意系爭會議及所有議題為有效」,全體住戶一致同意通過認為有效,系爭會議決議自不應加以撤銷。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綠葉山莊社區內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即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綠葉山莊社區於102 年11月23日召開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復於102 年11月30召開系爭會議。

(三)被告就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遵守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四)102 年11月23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流會時,主席係當場宣布改定於102 年11月30日就相同議案召開系爭會議,且於會後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五)原告有出席系爭會議,且於會議中曾經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

(六)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為實體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事件受理,前開案件原係由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為被告委任許智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為趙中興(即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

(七)上開各節,業據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

0 至231 頁),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102 年11月23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102 年11月30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聲明異議之函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 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無違法?

(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訴訟將於

102 年12月19日開庭,是否構成急迫情事?

(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均屬人的結合;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時,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出席系爭會議,且於會議中曾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系爭會議後三個月內之102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未逾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並未遵守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要求,應有違法: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旨在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加以明文規定。由於前述規定並未區分係「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因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1條)定額,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本於開會前應充分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事宜之立法意旨,在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理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較為合理。

⒉查內政部94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針對

「有關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否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一事,係表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院卷第101 頁)。而內政部96年3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表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故同條例第32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即該會議依本部94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踐行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開會『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是本案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之疑義,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說明辦理。」(本院卷第45頁、第99至100 頁)。足徵內政部係明確認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召集第二次會議,且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亦即仍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7年4 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辯稱該函釋提及「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是否有期限之限制,目前法無明文」等文字(本院卷第87頁),可見主管機關已經改變法律見解,故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縱使與第一次會議相距未超過10日亦不違法云云。惟所謂「期限」,係指因一定時間經過而必定到來之期日或期間;細閱該函釋中「是否有期限之限制,目前法無明文」等文字,應僅在表示「法律並未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最遲應在該次會議結束後之幾日內、幾個月內或幾年內重新召集下一次會議」而已,並未表明「下一次會議與前次會議之間隔日期不必超過10日」而揚棄以往見解之意,故被告所辯與上開函釋之文義實有不合。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發函詢問內政部營建署,該署仍函覆表示:「有關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之疑義,仍請依本部96年3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至於本署97年4 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釋略以:『其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是否有期限之限制,目前法無明文,且未限制須由同召集人召集……』係解釋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是否有最遲召集期限限制,非就『最少間隔時間』所為之釋示」(本院卷第96頁),顯見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解釋,多年來始終認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召集第二次會議,且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仍應遵守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亦即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⒋準此,原告主張召集人係在102 年11月23日召開102 年度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而流會,主席當場改定於102 年11月30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流會當日發出改定於102 年11月30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前後相隔僅6 日(自11月23日之翌日即11月24日起算至11月29日),未於10日前通知,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等情,於法確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11月8 日之通知距102 年11月30日已超逾10日,且主管機關之法律見解已變更,即使第一次會議距第二次會議不足10日,亦無違法可言云云,顯非可採。

⒌原告雖尚主張:102 年11月23日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有記載

「五、臨時動議」等文字,102 年11月30日之第二次即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則僅記載「五、住戶意見反應」,故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並未列載臨時動議,此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云云。惟按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上所載「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依其文義,當然包括臨時動議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係居於最高意思機關之地位,此與股東會在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全體股東組成而為法定必備最高意思機關之性質甚為相近。前開「住戶意見反應」之記載,應可認為已包含住戶當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在內,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列有臨時動議,自不得於該次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逕付表決等情,應有誤會。

(三)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訴訟將於

102 年12月19日開庭,不構成急迫情事:⒈查上開民事事件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對被告提起訴訟,於100 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事件受理,於101 年5 月16日宣示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占用國有土地,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事件受理(斯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許智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因綠葉山莊社區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改選後102 年度之主任委員為趙中興),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本應聲明承受訴訟;許律師曾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提及綠葉山莊會在11月23日住戶大會開會時確認和解內容及嗣後會提出關於主任委員改選准予備查及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經受命法官改定於102 年12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許律師則在102 年11月19日先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針對綠葉山莊主任委員變更一事同意備查之函文,隨後在102 年12月19日當庭提出新的委任書(由趙中興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2 年12月2 日出具之委任書),該案再歷經103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後,最終達成和解,由被告撤回上訴等情,業由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第

一、二審全案卷宗資料查閱無誤。⒉因被告辯稱係許律師一再催促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重新

提出委任書,甚至限定須在11月底前決定是否和解,否則將解除委任,及因102 年12月19日即將開庭,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認和解內容,會後尚需預留管理委員會作業時間,且因大會需在週末召開,若隔兩週於102 年12月7 日召開,將超出許律師要求之期限,故有急迫情事,須在102 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本院為此函詢許智勝律師,經許律師以鼎晟法律事務所名義於103 年5 月1 日函覆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事件,於102 年11月18日開庭,受命法官當庭改定於102 年12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後,本所究於何時通知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下次庭期係在102 年12月19日乙事,已不復記憶;本律師從未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綠葉山莊社區必須在102 年11月底以前決定並確認就該訴訟是否要與國有財產局和解,否則將對該社區解除委任關係之意,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0月 9日及11月12日函已敘明同意循和解方式進行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其所提與被告間因上開訴訟而往來之文書,亦顯示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8 月9 日曾先後發函向該律師事務所表示請許律師依上屆管理委員會委任事項繼續執行委任要旨,另於102 年10月9 日向許律師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返還土地事件和解事宜本會已知悉;對於函內所列和解事宜,經本會召開委員會,同意針對所列事項進行和解」,於102 年11月12日再向許律師表示:本社區已定於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將本案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討論,將依法院及貴大律師建議循和解方式進行處理,請貴大律師將本案庭訊時間申請延後審理(本院卷第170 至190 頁),足徵被告(指由102 年度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在 102年5 月間早已知曉上開訴訟正在法院進行中之事,並曾向許律師表明仍願由許律師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參酌被告之102 年度主任委員變更為趙中興一事早已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於102 年1 月11日以基七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80 頁),客觀上實無不能承受訴訟及重新出具委任書之情形;何況,被告曾發函向許律師明示就該訴訟願由許律師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102 年11月18日及改定之

102 年12月19日庭期均係第二審準備程序,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衡情許律師實無動機、亦無必要刻意以「解除委任關係」為手段而迫使被告在102 年11月30日前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重新出具委任書或確定是否和解及和解方案,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情有悖,顯非可採。此外,縱使前後屆主任委員間有是否完成交接彼此認知不同之情形,非不能藉由至法院閱覽全部卷宗或詢問許律師而了解詳細案情(綠葉山莊社區平日尚聘有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關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承受訴訟一事,更無不能查知可言,縱使102 年11月23日因人數不足流會,且為促使多數住戶得參與開會,需選定週末假日作為開會日期,則以遵守「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為前提,選定102 年12月7 日(星期六)作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日期,於開會中討論是否和解及和解方案等事宜,客觀上亦無不可行之理,且在102 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19日開庭日之間,亦有長達11日可供聯繫許律師提出委任書等訴訟所需資料,時間應屬充裕;而事實上,102 年11月30日系爭會議集會完畢後,被告在102 年12月2 日即出具委任書予許律師(本院卷第182 頁),更徵被告以前揭事由抗辯係因當時情況急迫、不得不在102 年11月30日前完成開會事宜,故無法兼顧「應於開會之10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四)本院認為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結果,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仍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雖定有明文,惟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並增定第

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為目的,就會議瑕疵部分本應加以規範,惟該條例並未對此加以明文規定。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均屬人之集合,均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股東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中係最高意思機關,此與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為法定必備最高意思機關之性質甚為相近;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容有上百人甚至上千人之可能,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情節輕微且不影響決議之形成,卻要求一有瑕疵即須撤銷決議,勢必將使公寓大廈須為相同事項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耗費人力、物力,亦使公寓大廈之管理極易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於股東會決議亦有相同之問題,公司法鑑於上開理由而增定第18

9 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一定之裁量權,本於「相類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院在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中,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之1 規定,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至於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應視個案事實具體判定之。另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維持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定性,並基於團體自治之原則,若區分所有權人嗣後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前次有瑕疵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撤銷該有瑕疵之決議,亦應認為無實益。

⒉被告提出103 年3 月23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顯示綠葉山莊社區曾在103 年3 月8 日召集103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改定於103 年3 月23日舉行103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出席住戶為486 戶,當日出席

132 戶、以委託書出席者為190 戶,共計322 戶,已超過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門檻(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其中議題六提及兩造間正在爭訟之本件訴訟,會議紀錄中記載「

103 年1 月28日社區住戶周X玫提訟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乙案:……敦請大會決議102 年度11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否贊成為有效會議?大會決議: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一致通過贊成102 年11月30日為當然有效之會議」(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並抗辯被告社區多數住戶之意見仍認同系爭會議之決議結果,希望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無庸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情。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並非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不問以原告之主張觀之,或依民法關於「撤銷」與「無效」之概念區分(所謂撤銷,係指針對有效之會議決議訴請撤銷),本件訴訟均係立於「系爭會議決議係存在且屬有效之決議」之前提進行「系爭會議因存有程序瑕疵,應否撤銷該會議決議」之探討,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仍屬有效之決議;上述103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示「贊成系爭會議為有效之會議」,與現狀並不相悖,實際上更寓有以該次決議追認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意,原告雖又主張前述

103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仍有瑕疵,惟其並未舉證證明103 年度會議決議有已由法院判決撤銷之情狀存在(且即使以原告主張其有9 張委託書計算,將該次會議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總戶數322 戶扣除10個表決權,仍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表決門檻),足認該次會議決議迄今仍屬有效之決議,被告抗辯多數住戶係認同系爭會議決議之結論,已在103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追認102 年度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等情,確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訴請撤銷,是否存有撤銷之實益,即有可疑(即使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相同之議案重新表決,仍難以產生與原結論相異之表決結果)。

⒊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要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開會前應於一定期間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事前評估是否出席並準備開會相關資料;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規定之情形,然而,102 年11月23日第一次開會流會後至 102年11月30日系爭會議開會日之間,雖不足10日,惟尚有6 日之時間,前後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有載明相同之議案內容(本院卷第8 、9 頁),可供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了解議題、思考對各議題之具體意見或準備開會所需之資料,原告並曾親自到場參與系爭會議(惟於會議中途提前離開),應認被告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前述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侵害尚屬輕微,且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自應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認為並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此外,參酌被告在103 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各住戶在已得知原告以訴訟爭執

102 年度系爭會議決議之適法性之情況下,仍於開次會議中決議追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等情狀,更應考量兼顧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及權益,而駁回原告撤銷之請求。

(五)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惟並未舉證其曾於系爭會議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管理委員之選舉,在選票上印有編號,與

報到名冊相互對照即可得知投票人為何人,實屬記名投票,違反社區章程要求「採分區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且未製作贊成、反對之投票單提供住戶投票,僅以議案決議時在場人數舉手贊成作為決議通過之方法,會議紀錄中亦未載明贊成或反對之票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應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云云,並提出綠葉山莊社區章程、第15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為證(本院卷第20至22頁)。

⒉然而,原告在書狀中表明「於離開系爭會議前遞交聲明異議

函」(本院卷第5 頁),而聲明異議函中僅提及系爭會議係在7 日前即102 年11月23日發送通知,未於開會之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以此對召集程序聲明異議,要求被告於該次會議紀錄上載明原告曾聲明異議等情,而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確有顯示原告在開會初始針對上述召集程序之瑕疵聲明異議之情形。惟「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係截然不同之事項,參酌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得提出撤銷訴訟之人加以限制,僅限於曾出席會議並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方能於會議結束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使用「或」字,僅在表明不需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當場表示異議者方能訴請撤銷,惟仍須以曾當場異議之內容,限制得訴請撤銷之範圍),故為平衡兼顧會議決議之安定性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如當場僅對召集程序聲明異議者,不能於事後另以決議方法有瑕疵列為撤銷事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之各項議題決議過程中均在場且當場對決議方法亦曾表示異議,是其於本件撤銷訴訟中一併主張決議方法有瑕疵,併列為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理由,自非法之所許。準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無記名投票、未製作贊成及反對之投票單、以在場之人舉手方式進行表決、未記明票數等決議方法有瑕疵等情,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03 年1 、2 月間向區公所申請備查時並未獲准,後來補提102 年11月23日之公告(本院卷第115 頁,記載因國有土地訴訟將於102 年12月19日開庭,迫切在即,故定於102 年11月30日開會等情),區公所才准予備查,故懷疑被告提出之上述公告實係在102 年11月30日開會完畢以後方作成,要求查明等情。本院認為上開公告無論是否係在102 年11月23日即存在,對本件訴訟之勝敗均無影響,自無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該決議內容影響社區眾多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已於103 年1 月13日以書面裁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均由原告預納),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另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敗訴、被告勝訴之判決,然而,被告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法令之瑕疵(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通知),本件因考量綠葉山莊社區在 103年3 月23日曾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維持 102年度決議內容等情事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應認原告在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以備足訴訟要件俾利進入實體審理,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行為,故使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