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被 告 陳劉素雲
陳純慧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81999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劉文賢、陳劉素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98,06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應以898,064元為本件之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050元,尚應補繳2,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