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被 告 陳劉素雲
陳純慧前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劉素雲、陳純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純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陳劉素雲、陳純慧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劉素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文賢前於民國94年2月25日邀被告陳劉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約定利息為年息13%固定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為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嗣訴外人劉文賢於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欠款,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原告898,064元,原告就前開債務業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999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陳劉素雲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純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劉素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情形,顯然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原告於102年調閱謄本資料及查詢移轉登記始得知被告陳劉素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純慧。
2、查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及清償明細記錄,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不只抵押權所代償之金額,有多餘得利部分,貸款部分應仍有其他金額,因銀行不可能足額貸款,應尚有交易金額,此部分不能算有償。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純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恢復原所有權登記;(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劉素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陳純慧之訴訟代理人抗辯:
1、被告陳劉素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純慧為95年間,距今業已8年之久,而原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依其催收標準作業必定會查察財產或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謄本據以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為移轉,若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而未於一年除斥期間提出訴訟,即顯然認為逾越除斥期間。
2、被告間係因稅賦考量故以「贈與」原因辦理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陳純慧確實於95年7月11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5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陳劉素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餘額2,209,830元,此有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用以塗銷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2年基安字第6號之抵押權登記。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屬有償之買賣,且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陳純慧繳納。原告忽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具有公示效力而由被告陳純慧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債務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贈與行為,顯然無據。
3、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雖然「贈與」,惟實際上則為有償之「買賣」。參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登記原因為贈與,惟實際上為有償之買賣,以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95年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自102年10月25日起有就系爭房屋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5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95年起迄今原告曾調閱被告陳劉素雲財產資料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被告陳劉素雲於99年起迄今均尚無財產資料調閱記錄;95年至98年之查調紀錄已逾資料保存年限,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3年5月9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係於103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其自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陳劉素雲與被告陳純慧係母女,被告陳劉素雲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898,064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9日桃院晴102司執木字第81999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被告陳劉素雲名下,於95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純慧(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4月2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999號債權憑證、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資料為證,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劉素雲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被告陳純慧雖提出上開抗辯,惟對於前揭卷證資料並不爭執;綜參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劉素雲積欠上開債務未還,曾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純慧(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4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日期為95年5月17日)等情,均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陳劉素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純慧係屬有償行為等,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被告陳劉素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純慧,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否則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陳劉素雲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純慧所有,此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外觀可顯示之內容。被告陳純慧雖抗辯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用以清償被告陳劉素雲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是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情,然此與上述經登記對外公示之外觀有異,且屬對被告陳劉素雲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陳劉素雲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陳劉素雲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經查,被告陳純慧於95年7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00元,旋即於同日以電匯方式匯款2,209,83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陳劉素雲之債務,此有被告陳純慧所有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節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清償證明在卷足憑,惟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行情,通常在該不動產市值之七成以內,亦即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粗估約有357萬元以上之價值,始能向銀行貸得250萬元之貸款,而被告陳純慧除代為清償陳劉素雲之抵押債務2,209,830元之外,尚餘290,170元可供使用,及系爭不動產其餘約三成之價值,此均為被告陳純慧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受有財產利益;另被告陳純慧是否有對陳劉素雲有其他對價之給付?或對陳劉素雲之其他債權人為清償等情,並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還款記錄或相關事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陳劉素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純慧,而使被告陳純慧受有290,170元及系爭不動產約市價三成之贈與利益,縱被告陳劉素雲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209,830元,亦係以系爭不動產本身之價值所貸得之貸款所為之清償,並非陳純慧本身之財產支出,故被告陳劉素雲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陳純慧仍屬無償行為,是被告陳純慧所辯即難採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陳劉素雲為陳純慧之母),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陳劉素雲對原告積欠上開債務未還,卻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5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純慧,而被告陳劉素雲就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未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劉素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無償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純慧,導致被告陳劉素雲之責任財產減少,其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劉素雲之債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純慧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核定為898,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六、本判決中命被告陳純慧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不動產標示┌──────────────────────────────────────┐│財產所有人:陳純慧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5609.78 │100000分之133 │├─┼───┼────┼───┼─────┼─┼──────┼────────┤│2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9.36 │100000分之133 │├─┼───┼────┼───┼─────┼─┼──────┼────────┤│3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1.80 │100000分之133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範 圍│├─┼───┼────────┼───┼──────┼──────┼─────┤│1 │03144-│基隆市安樂區新城│17層 │3層:119.84 │陽台:12.35 │全 部││ │000 │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 │雨遮:2.92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合計:119.84│ │ ││ │ │三街8巷8號3樓 │ │ │ │ │├─┼───┼────────┴───┴──────┴──────┴─────┤│ │備 考│共有部分:新城段00000-000建號,3317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 │ │分之1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