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蘇斯德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證書真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略載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柯春喜間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具有法律權益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證書之真偽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全銜、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27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3月4日補具呈報狀,惟觀諸呈報狀內容,原告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全銜、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起訴不合程式,雖原告同時具狀稱寬限10日令其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之起訴既有前開諸多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自得不待原告繳納裁判費,逕駁回原告之起訴,以免原告繳納無益之裁判費用,更冀望原告能向熟稔法律之人請教並瞭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再決定是否另案提起訴訟並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