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劉孫福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告 謝邦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系爭租約到期,原告仍受領被告給付租金,雙方乃成立不定期限租約,嗣兩造於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 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同意於同年11月 3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詎被告拒不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常有租金遲付或未付之情事,經以押租金折抵被告應繳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66,275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275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 102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既已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於 102年9月2日
和解筆錄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復未據被告以和解無效或得撤銷為由聲請繼續審判,該和解筆錄當屬有效成立,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對於上次庭期所製作之和解筆錄,有何意見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可見被告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效力並無異議甚明,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 102年9月2日合意終止之事實,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未按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依限履行,應係原告得執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非該和解筆錄之效力發生事後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⒉被告於租賃期間係不定期支付租金,每次支付金額不定,有
2,001元、3,001元、8,001 元不等之金額,原告之前未據以主張終止租約,並不代表原告對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沒有意見,且依 102年9月2日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捨棄租金給付請求權,係以被告有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期限騰空歸還房屋為條件,被告既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之租金請求權當無拋棄而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6,275元及法定利息,自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其因馬桶阻塞支出修繕及清潔費用,並曾 3次至原告住處以現金給付租金20,000元,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102年9月25日和解筆錄僅是兩造
協議之內容,惟因被告有困難,遂未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之後由本院以裁判終結該訴訟,故系爭租約尚未終止。
㈡兩造就系爭租約曾有協議租金8,000元及2個月押金共16,000
元,惟因系爭房屋髒亂,經被告扣除清潔費用 4,000元,被告共給付原告20,000元,嗣系爭租約辦理公證後,被告遂依約每月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至101年4月30日止尚欠租金12,000元,至同年7月5日止尚欠租金15,000元,至同年10月14日止尚欠租金14,000元,惟扣除被告曾3次至原告住處以現金給付租金20,000元、2次清理馬桶費用共11,500元、2個月押租金16,000元,故被告至102年9月2日止僅欠租金7,000元,依原告 3次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均只要求與被告重新訂立租約,並未提到被告積欠之租金金額多少,足證被告非如原告主張積欠租金66,275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 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27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1條、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間自 10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仍給付租金,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受租金,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兩造同意於 102年9月2日終止系爭房屋以本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 0000000號公證書所成立之系爭租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自100年1月5日承租系爭房屋起至 102年9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以押金16,000元抵扣後尚積欠租金66,27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存款人收執聯相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曾3次至原告住處以現金給付租金共 20,000元,及因系爭房屋馬桶阻塞2次支出修理及清潔費用共11,500元,至102年9月2日止僅積欠租金 7,000元等等,為原告所否認,除被告於102年2月7日因系爭房屋馬桶排糞管清理支出3,500元,業據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堪以採信,其餘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被告抗辯至102年9月2日止只積欠租金7,000元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積欠租金合計66,275元,扣除因系爭房屋馬桶排糞管清理支出3,500元,尚應給付原告租金62,77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 102年9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102年9月3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 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8,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 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8,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2,775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