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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 修 平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宇被 告 吳 金 榮

吳呂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宏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宏偉之遺產範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呂雲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宏偉(即被告之子;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死亡)於99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0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1 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15年,訴外人吳宏偉應按年金法逐月攤還本息,99年4 月12日迄99年10月1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65%加碼0.595%浮動計算,99年10月12日迄101 年4 月1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0.915%浮動計算,101 年4 月12日迄114 年4 月12日,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335%浮動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乃訴外人吳宏偉嗣後竟未依約攤還,復於100 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抵充之結果,訴外人吳宏偉尚欠「本金806,167 元及自102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5424%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宏偉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吳宏偉之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吳金榮到庭表示:「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如果吳宏偉有

遺產,本來就是該還人家的,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不會有意見」。

㈡被告吳呂雲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吳金榮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認諾如前,然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既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吳金榮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認諾行為,對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9 月13日基院義100 查繼字第11

3 號函暨當事人資料清單、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32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102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被告迄無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其附件存卷為憑;且被告吳呂雲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而被告吳金榮則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如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宏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宏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