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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藍秀瓊訴訟代理人 李佩靜被 告 黃俊逸

黃添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詩庭被 告 蔡陳秀霞

蔡金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鴻被 告 陳玉章訴訟代理人 陳 然被 告 陳東榮

許錦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鳳玉清償債務強制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4日就王鳳玉所有之土地5筆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共分別編為甲、乙、丙、丁、戊五標),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拍定丙標即王鳳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系爭不動產(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即被告黃俊逸等人於文到10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否,被告黃俊逸、黃添丁、蔡陳秀霞、蔡金助、陳玉章已於期限內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許錦德、陳東榮則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惟無論被告黃俊逸等人有無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衡諸其規定意旨固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惟為解決多數具優先承買權之人均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狀況,故又明文訂定優先承買之順序,茲原告既同為系爭不動產(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具有優先承買權,且又於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招標程序中拍定系爭不動產,即屬先順序之登記優先承買權人,縱有其他具優先承買權身分之人,亦因其登記順序後於原告,已無再行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故於享有優先承買權之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黃俊逸等人即無從再行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況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六、本件僅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其上○○○區○○路○○巷56之1、之2、之3、之4、之5建物前方及部分道路,60及62號及其旁之鐵皮屋坐落其上。」故實際坐落系爭不動產上之房屋僅原告(即62號)及被告陳東榮(即60號)所有房屋,其餘被告縱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無法達使其地上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之目的,而被告陳東榮又逾期始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買權。

(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既優先於被告黃俊逸等人,惟被告黃俊逸等人亦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主張,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不明確之情事,致原告之拍定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黃俊逸、黃添丁、蔡陳秀霞、蔡金助、陳玉章、陳東榮、許錦德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租用系爭不動產建屋之承租人,且目前其上均有房屋,就系爭不動產均屬優先承買權人,僅因其等未收受拍賣之通知,而無法參與投標,嗣系爭不動產拍定,經法院通知,其等已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4日由原告以5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5日對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黃俊逸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隨後被告黃俊逸、黃添丁、蔡陳秀霞、蔡金助及陳玉章於同月18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同年4月10日訊問期日中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被告陳東榮、許錦德亦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同月25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其等亦未爭執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反而是原告於該詢問期日主張其係拍定人且為優先承買權人,因此具有優於其他優先承買權人之排他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黃俊逸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不具優先承買權之身分,所爭執者僅為優先承買權處於競合狀況應如何處理或合理分配之問題,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迄今,均未爭執或否定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