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高金海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婷
郭祐舜被 告 金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則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壹元,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共有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全部,被告以金錢補償。再於10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被告未受分配部分之合理市價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核原告上開變更,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年1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188號),拍定取得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7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並於102年6月17 日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惟原告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經司法事務官調查,被告業於75年2月28 日出境台灣,未再入境。故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並且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達35.32 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總面積(67平方公尺)之1/2 ,基於有利於系爭建物之正常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以市價補償被告未受分配之部分。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值,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88號強制執行拍賣時,經鑑定價額為105 萬元,原告願以該金額補償被告。縱考量土地價值上漲,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漲幅12.6%換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值應為118.26萬元等語。並聲明: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被告10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其前於102年1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188 號),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時,經司法事務官調查,被告業於75年2月28 日出境台灣,未再入境;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5月21日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9188 號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被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188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均查無被告國外地址,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配,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67平方公尺,呈長方形,未臨道路,僅以約3公尺寬之既成巷道(東新街55 巷)為進出道路,土地上已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占土地總面積35.32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系爭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經濟效益及成本,認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於原告,由原告依市價補償被告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並參酌卷附之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依系爭土地之坐落區域環境、個別條件、區域市場概況,分析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價值為137萬8,183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補償被告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計137萬8,183元,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與成本,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本件訴訟費用4萬1,1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鑑定費用2萬5,000元),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