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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詹仁豪

李文生共 同 詹振寧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明德

方阿玉共 同 張漢榮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方阿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收件登記字號(一○二)基安字第一三九○二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明德有對原告為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造成

原告名譽受損,且被告陳明德已因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明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誣告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原告既為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即對被告陳明德有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陳明德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遂向被告陳明德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詎原告於民國 102年12月間查閱被告陳明德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陳明德已於102年12月12日(原告誤載為102年12月10日,均予更正)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方阿玉,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陳明德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方阿玉就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明德明知原告詹仁豪並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504、3098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7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發信內指稱之瀆職、妨害性自主、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行,竟分別於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基於誣告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分別冒訴外人蔡添丁、蘇湘鈴、原告李文生之名義撰寫告發信,誣告原告詹仁豪犯罪,致原告詹仁豪之名譽權受損及原告李文生之名譽權及姓名權受損,被告陳明德應各賠償原告30萬元,上開債權成立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縱被告陳明德對原告李文生有14,100元之債權可抵銷,仍無從完全抵償原告李文生對被告陳明德之債權,另被告陳明德於102年6月11日毀損原告李文生所有自用小客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以犯毀損罪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民事簡易判決應賠償原告李文生7,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陳明德所為犯罪行為導致權利受損之被害人,不只原告二人,對被告陳明德得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者尚有

6 人,並各向被告陳明德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被告陳明德自侵權行為之日起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總額應已逾百萬以上;另被告陳明德無固定收入,除郵局存款 6萬餘元外,系爭不動產為其唯一財產,被告陳明德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將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當屬詐害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⒉被告間於89年 7月2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

賣,並非被告方阿玉贈與被告陳明德,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是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與土地登記原因及私法上權利性質之認定無涉,被告方阿玉如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明德,何以竟捨每人每年之贈與免稅額之優惠,而改採稅率較高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買賣契約為申請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於89年 7月2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即為買賣,並非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債權人所得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

限,然債權成立除須有具體之原因關係外,更應有確定之債權額,始稱債權成立。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陳明德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金額,均未據原告舉證,僅於起訴狀陳稱「原告對被告陳明德至少有新台幣數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舉證對被告陳明德有確定之債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應不得行使撤銷權。縱認被告陳明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陳明德對原告李文生有14,100元之債權足以抵償,原告李文生對被告陳明德自無任何債權。

㈡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方阿玉於79年8月5日向訴外人李淡銘購得

,又被告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方阿玉遂於89年 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附有被告陳明德須扶養被告方阿玉之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明德,然被告陳明德除未與被告方阿玉共同生活外,亦未盡扶養被告方阿玉之責,甚至於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8月5日被告方阿玉治療未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脊椎炎、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期間,未曾關心被告方阿玉傷勢並陪同就醫,被告方阿玉遂於102年11、12月間向被告陳明德表示撤銷贈與,故被告陳明德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阿玉,此非被告陳明德之任意行為,亦非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行使撤銷權。

㈢被告方阿玉撤銷贈與行為後,被告陳明德負有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被告陳明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固為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為減少消極財產,對被告陳明德之資力並無影響,且被告陳明德對被告方阿玉所承擔之債務係特定物之債,被告陳明德為清償債務僅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途,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詐害行為。

㈣被告陳明德除系爭不動產外,於基隆愛三路郵局至103年7月

7日止,尚有存款6萬餘元,嗣至103年9月23日,尚有存款16萬餘元,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陳明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阿玉,不構成詐害行為。

㈤被告陳明德已對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原告李文生對被告陳明德尚有未清償債務共14,100元,故縱被告陳明德對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陳明德上開債權足以抵償,原告李文生不得持本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 3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主張對被告陳明德有債權存在,故對被告陳明德尚無債權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德分別於101年9月4日前及101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原告李文生之名義,撰寫如附表二編號 1、 2所示內容之告發信,誣告原告詹仁豪犯瀆職、妨害性自主、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又於102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匿名撰寫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內容之告發信,誣告原告詹仁豪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明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誣告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陳明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3日以 102年度附民字第 12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陳明德卻於 102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方阿玉,並於 102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3年 6月2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德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阿玉,顯然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明德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阿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㈠被告間於 102年12月1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⒈被告陳明德於 102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方阿玉,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方阿玉有給付被告陳明德任何對價,自屬無償行為。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方阿玉所有,嗣與被告陳明

德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遂於89年 7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德,並以被告陳明德須扶養被告方阿玉為負擔,之後因被告陳明德未盡扶養被告方阿玉之責,被告方阿玉乃撤銷贈與,請求被告陳明德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明德因而於 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阿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等於89年 7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等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方阿玉陳稱:「…從房子過戶給陳明德後,房子就陳明德自己居住,我就跟女兒一起住。」、「(問:為何沒有跟陳明德在該房屋內共同生活?)因為陳明德不願意讓我住在那裡,過戶之前有時住在該房屋,有時住在我女兒那裡,因為我眼睛看不見,而且過戶前陳明德就不讓我住在該房屋。」、「(問:既然過戶前陳明德就不讓你住,為何還要過戶給陳明德?)我是想說如果房屋過戶給陳明德是否會比較孝順我,但是陳明德還是一樣沒有撫養我。」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被告間於89年 7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附負擔之贈與,被告陳明德自始即沒有履行贈與之負擔,被告方阿玉早於89年間即得撤銷贈與,應不致於原告對被告陳明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始由被告陳明德於 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阿玉,參酌被告方阿玉於89年7月2

1 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德,有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遽信為真,被告抗辯89年 7月21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洵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阿玉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查被告陳明德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4日前及101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原告李文生之名義,撰寫如附表二編號 1、 2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於101年9月4日、101年12月26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方式誣告原告詹仁豪犯瀆職、妨害性自主、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又於102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匿名撰寫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於102年6月25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方式誣告原告詹仁豪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侵害原告李文生之姓名權及原告詹仁豪之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對被告陳明德請求精神慰撫金。又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時,即發生損害賠償之債,此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明,非謂須待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始發生或成立。被告陳明德於101年9月4日前及101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原告李文生之名義,撰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告發信,及於101年9月4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6月25日將如附表二編號

1、2、3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並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僅其債權之實際數額範圍或嗣後有無其他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發生等情事,有待法院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於被告陳明德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原告已對被告陳明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明德賠償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陳明德無債權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⒉又被告陳明德冒用原告李文生之名義,撰寫如附表二編號 1

、2所示內容之告發信,及於 101年9月4日、101年12月26日、 102年6月25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內容之告發信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詹仁豪犯罪,均間隔相當之時日,且係以相異之告發內容,分向不同之偵查犯罪機關申告,行為間各具有獨立性,應成立數個侵權行為,參酌因被告陳明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致權利受損之被害人,不只原告 2人,其餘被害人亦得請求被告陳明德賠償損害,衡情被告陳明德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不僅區區數萬元,而被告陳明德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方阿玉後,已無其他資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明德之積極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至於被告陳明德固於103年9月23日有現金16萬元存入其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然現金性質上極易藏匿、變動,此由上開帳戶於103年7月7日存入現金6萬元後,竟於同日提領現金 6萬元,結餘僅1,243元,且於103年9月23日以前之結餘均為1千餘元至 3千餘元,有被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足稽,足見被告陳明德之資力不佳,且103年7月7日之6萬元存款及103年9月23日之16萬元存款,於 102年12月12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不存在,自不得將上開存款納入計算被告陳明德之資產,因此被告陳明德於 102年12月12日之財產扣除無償贈與被告方阿玉之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陳明德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竟又於 102年11月20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方阿玉,並於 102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受益人即被告方阿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德所有,洵有理由。

㈢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德係於 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阿玉,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德在 102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方阿玉,並於 102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利益,洵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 102年1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於 102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方阿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2 年12月12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使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敏以證明被告方阿玉曾向證人陳淑敏表明為保障自己的老年生活,將撤銷對被告陳明德之贈與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核與被告間於89年 7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無直接關聯,應無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一: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 ○○區 ○ ○○段 │ │ 259 │建│ 103 │ 10分之1 │├─┼───┼────┼────┼──┼──────┼─┼─────┼───────────┤│2 │基隆市○ ○○區 ○ ○○段 │ │ 260 │建│ 141 │ 10分之1 │├─┼───┼────┼────┼──┼──────┼─┼─────┼───────────┤│3 │基隆市○ ○○區 ○ ○○段 │ │ 261 │田│ 13 │ 10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 983 │基隆市七堵區工│5層樓 │2 層:89.39 │陽台:7.28 │ 全部 ││ │ │建段259、260、│鋼筋混│合計:89.39 │ │ ││ │ │261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泰│ │ │ │ ││ │ │安路19號2樓 │ │ │ │ ││ ├────┼───────┴───┴───────────┴─────────┴────┤│ │ 備 考 │ │└─┴────┴──────────────────────────────────────┘附表二:

┌──┬────┬─────┬──────────────────┬────┬────┐│編號│受理申告│受理申告日│ 告發信內容 │告發信末│告發信封││ │機關 │期 │ │偽造之署│上偽造之││ │ │ │ │名 │署名 │├──┼────┼─────┼──────────────────┼────┼────┤│ 1 │臺灣臺北│101.9.4 │(1)基市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 │無 │蔡添丁 ││ │地方法院│ │ 高欽聰開清寒證明要3萬元,A低收入 │ │蔡政國 ││ │檢察署 │ │ 戶油米,A清水祖師廟香火錢。 │ │李文生 ││ │ │ │(2)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今年5月24│ │蘇湘鈴 ││ │ │ │ 日強姦李○桃、李○萍、李○青、蘇 │ │ ││ │ │ │ ○鈴、林胡○女、林○梅(泰安路○ │ │ ││ │ │ │ 號)。 │ │ ││ │ │ │(3)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6月19日強│ │ ││ │ │ │ 姦詹○霞、陳○鳳、陳○臻(○號4樓│ │ ││ │ │ │ )、強姦李○女、李○茹(○號5樓)│ │ ││ │ │ │ 。 │ │ ││ │ │ │(4)王明德、詹仁豪教唆小混混打傷李萬 │ │ ││ │ │ │ 順、李文生、王朝忠、許富勝、陳志 │ │ ││ │ │ │ 明、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 │ │ ││ │ │ │(5)王明德、詹仁豪仗著里長「了」身分 │ │ ││ │ │ │ ,是民意代表,里長權力大,可以指 │ │ ││ │ │ │ 揮警察,作里長最肖張,最臭屁,大 │ │ ││ │ │ │ 尾里長流「泯」。 │ │ ││ │ │ │(6)王明德、詹仁豪吸收中輟生、八家將 │ │ ││ │ │ │ 在基隆商工、百福國中,在學校、泰 │ │ ││ │ │ │ 安里販賣安非他命、搖頭丸給學生吸 │ │ ││ │ │ │ 食。 │ │ ││ │ │ │(7)王明德、詹仁豪是開麻將、4色牌賭場│ │ ││ │ │ │ ,教唆小弟去暴力討賭債,在七堵區 │ │ ││ │ │ │ 橫行霸道,無法無天,目無法律,槍 │ │ ││ │ │ │ 、毒、賭三合一犯罪。 │ │ ││ │ │ │(8)王明德、詹仁豪長說要拿九○手槍去 │ │ ││ │ │ │ 法院、警察局收黑道保護費,檢察官 │ │ ││ │ │ │ 、警察欠打欠修理,才會乖乖交保護 │ │ ││ │ │ │ 費。 │ │ ││ │ │ │(9)王明德是腳長幫黑狗堂主,詹仁豪是 │ │ ││ │ │ │ 黑豹堂主,高欽聰是黑虎堂主。王明 │ │ ││ │ │ │ 德是專門騙財騙色,天顯宮是不良少 │ │ ││ │ │ │ 年、八家將,惹事生非。王明德是天 │ │ ││ │ │ │ 顯宮(泰安路19號)廟公,年約60歲 │ │ ││ │ │ │ ,自稱是大尾有牌老流「泯」,有改 │ │ ││ │ │ │ 造九 │ │ ││ │ │ │ ○手槍,泡茶是賣安非他命「了」暗 │ │ ││ │ │ │ 語,玩4色牌是賣搖頭丸「了」暗語。│ │ │├──┼────┼─────┼──────────────────┼────┼────┤│2 │臺灣桃園│101.12.26 │(1)在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高 │蔡添丁 │李文生 ││ │地方法院│ │ 欽聰,老流泯王明德,年約60歲,在 │蔡政邦 │蘇湘鈴 ││ │檢察署 │ │ 泰安路19號1樓,王村棋年約48歲,在│蔡政國 │蔡添丁 ││ │ │ │ 泰安路23之72號。詹仁豪、高欽聰、 │ │蔡政國 ││ │ │ │ 王明德、王村棋輪姦李○女(住泰安 │ │ ││ │ │ │ 路○號5樓)、李○茹,強姦詹○霞、│ │ ││ │ │ │ 陳○鳳、陳○芬、陳○窣(住泰安路2│ │ ││ │ │ │ 1號4樓)。 │ │ ││ │ │ │(2)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強 │ │ ││ │ │ │ 姦李○桃(泰安路○號)、李○萍、 │ │ ││ │ │ │ 蘇○鈴,強姦王○換、黃○珠、范洪 │ │ ││ │ │ │ ○青(泰安路○號3樓)。 │ │ ││ │ │ │(3)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了 │ │ ││ │ │ │ 小鳥、蛋蛋、屁股有痣,先強姦女人 │ │ ││ │ │ │ ,再拍裸照,恐嚇拿錢換照片。 │ │ ││ │ │ │(4)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拿 │ │ ││ │ │ │ 九○手槍恐嚇蔡添丁、蔡政邦、蔡政 │ │ ││ │ │ │ 國、許富勝、王坤義、李萬順、李文 │ │ ││ │ │ │ 生、王朝忠,每人一百萬。 │ │ ││ │ │ │(5)劉廖南(泰安路21號3樓)、劉凱威、│ │ ││ │ │ │ 李坤添(泰安路19號5樓)、李安廷、│ │ ││ │ │ │ 、陳明德強姦李○女、李○茹、李○ │ │ ││ │ │ │ 桃、蘇○鈴、李○萍、黃○珠、詹○ │ │ ││ │ │ │ 霞、陳○鳳。 │ │ ││ │ │ │(6)王坤義(泰安路○號3樓)、王琪平、│ │ ││ │ │ │ 王郁忠(泰安路○號2樓)等3人強姦 │ │ ││ │ │ │ 李○女、李○茹、李○桃、蘇○鈴、 │ │ ││ │ │ │ 李○萍、李○青、詹○霞、陳○鳳、 │ │ ││ │ │ │ 陳○芬。 │ │ ││ │ │ │(6)李坤添、李安廷是三七仔、拉皮條, │ │ ││ │ │ │ 賴盈甄是老娼,陳明德是嫖客,李惠 │ │ ││ │ │ │ 筠是妓女。 │ │ │├──┼────┼─────┼──────────────────┼────┼────┤│3 │臺灣桃園│102.6.25 │(1)這是檢舉信,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詹 │匿名 │匿名 ││ │院地方法│ │ 仁豪(泰安路23之8號)、王明德,年│ │ ││ │院檢察署│ │ 約60歲,騎POO-625機車(泰安路19號│ │ ││ │ │ │ 1 樓,天衡宮廟公),騙財騙色。 │ │ ││ │ │ │(2)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桃、李○菁 │ │ ││ │ │ │ 、蘇○鈴、李○萍、林胡○女(泰安 │ │ ││ │ │ │ 路○號)。 │ │ ││ │ │ │(3)詹仁豪、王明德強姦黃○珠(○號3樓│ │ ││ │ │ │ ),強姦詹○霞(○號4樓),強姦李│ │ ││ │ │ │ ○女、李○茹(○號5樓)。 │ │ ││ │ │ │(4)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美(泰安路 │ │ ││ │ │ │ ○號),強姦蔡○鳳(○之1號),強│ │ ││ │ │ │ 姦謝○玉(泰安路○號)。 │ │ ││ │ │ │(5)王明德拿改造九○手槍,恐嚇歐打李 │ │ ││ │ │ │ 萬順、李文生、王朝忠(21號1樓),│ │ ││ │ │ │ 歐打王福次父子(泰安路36號)。 │ │ ││ │ │ │(6)王明德拿武士刀恐嚇歐打許富勝、陳 │ │ ││ │ │ │ 志明(21號4樓),歐打蔡添丁、蔡政│ │ ││ │ │ │ 邦、蔡政國(泰安路21號5樓)。 │ │ ││ │ │ │(7)王明德拿鐮刀、菜刀恐嚇歐打王郁忠 │ │ ││ │ │ │ (12號2樓),打傷王村棋(23之72號│ │ ││ │ │ │ ),打傷王坤義、王琪平。 │ │ ││ │ │ │(8)暴力討債,賭博,放高利貸,賣安非 │ │ ││ │ │ │ 他命,作地下六合彩,無法無天,無 │ │ ││ │ │ │ 惡不作。 │ │ ││ │ │ │(9)詹仁豪、王明德2人狼狽為奸,作賊心│ │ ││ │ │ │ 虛(是老淫賊),心裡有鬼(是老色 │ │ ││ │ │ │ 鬼)自稱是最大尾老流「泯」。心理 │ │ ││ │ │ │ 變態、危險人物,很恐怖、強姦犯、 │ │ ││ │ │ │ 不定時炸彈、愛說謊、敢作不敢當、 │ │ ││ │ │ │ 欺壓良民,2人常說:有黑道、真流氓│ │ ││ │ │ │ ,混真「了」,欺善怕惡,常恐嚇威 │ │ ││ │ │ │ 脅人,交保護費。 │ │ │└──┴────┴─────┴──────────────────┴────┴────┘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