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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被 告 黃秀娟 (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7日、94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7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提出訴外人陳武豪即被告之前配偶之身份證及軍人身份證等個人資料,假冒陳武豪之名義、持陳武豪開立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分別填具不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申辦)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現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59萬元及核發現金卡,被告雖曾分別繳款39,025元、86,508元及12,000元,惟仍致原告共受有900,467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900,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惟僅抗辯無資力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因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 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偽造私文書,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上開欠款,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4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