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吳國鳳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謝采渝(原名謝亞元)被 告 邱承濬(原名邱衍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采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美金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采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采渝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美金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提出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復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準備二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表明係提起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69頁)。原告所列各訴訟標的,均係針對原告之金錢、首飾等相同範圍內之財物要求被告返還,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戒指2 只、紀念幣
1 枚、金子及珠寶共5 件、護照」,因被告謝采渝於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護照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82 頁),復私下將金飾等物返還原告,雙方立有返還物收受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二第55頁),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關於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經被告複代理人表明同意撤回之意(本院卷二第49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就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審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被告侵占原告之新臺幣 2,829,834元及美金9,225 元,就美金部分以臺灣銀行101 年5 月21日現金賣出之牌告匯率29.757計算後,合計遭侵占數額相當於新臺幣3,104,343 元。嗣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958 元及美金7,2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采渝(原名謝亞元)與被告邱承濬為同居男女朋友,
被告謝采渝為原告之女兒。原告之配偶謝振忠於100 年9 月間驟逝,原告膝下五子女(原係六子女,長女已歿)見原告高齡且行動稍緩、耳朵重聽,研議由五人輪流照顧,惟其中數人已移民美國或遷居中南部,因而委由同住基隆之四女即被告謝采渝及訴外人謝亞雄(原告之兒子)就近照料。
㈡被告謝采渝先藉詞保管原告之身分證、護照、存摺及印章,
後以保管上開物品之便,先後合計提領新臺幣25萬元( 100年10月31日至101 年1 月4 日,僅6.3 萬元係臨櫃領取),原告於住院觀察、體力欠佳之際,被告謝采渝竟藉詞向醫院請假而帶原告至郵局一次解除18筆定期儲蓄存款,嗣後再送原告返回醫院休養;且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同日提領新臺幣10萬元,翌日先以卡片分次提領10萬元(已達單日卡片提領上限),再臨櫃提領新臺幣90萬元,外幣帳戶同樣遭提領一空,嗣後並於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5 月28日先後以卡片提領達27次,金額高達新臺幣1,972,400 元(其中15次集中於101 年5 月20日至5 月28日間,每日分批自原告帳戶領取新臺幣10萬元〈即每日卡片提領上限〉,總共領取新臺幣668,000元)。 又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外幣帳戶,被告二人先後於100 年11月25日及101 年5 月21日以臨櫃方式領取美金1,995元及美金6,220元。被告二人於 101年5 月28日領光原告帳戶款項後,將原告之身分證返還原告,隨即舉家遷徙至臺中,稱係洗劫原告帳戶後即拋下原告,亦不為過。原告遭被告二人拋下後身無分文,係於翌日委請謝亞雄陪同前往銀行、郵局申請補發存摺等資料,而悉上情。被告侵占原告之新臺幣2,829,834元( 含原告臺幣帳戶內領出之2,606,214元、原告配偶謝振忠過世時奠儀179,900元、謝振忠遺產43,720元)及美金9,225元( 含原告外幣帳戶內領出之8,215元、謝振忠過世時奠儀1,010元)。原告高齡,已近風燭殘年,無謀生能力,目前僅賴老人津貼勉強度日,生活陷入困境,多次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遭渠等侵占之金錢及首飾,均未獲置理,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謝采渝代原告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竟夥同被告邱承濬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原告存款。被告雖抗辯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原告之金錢、首飾等財物且拒不返還,惟原告未曾委任被告保管財物,且二度親自到庭否認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恣意提款、占有財產,應負返還之責任。原告自得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1.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侵奪原告就上述財物之所有、使用、收益等利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占有原告之財物,但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3.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原告之財物,但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占有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負移轉占有之責。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原告曾委託被告保管財物,兩造間成立無償之委任或寄託契約關係,惟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均可認為委任或寄託契約業因原告單方意思表示終止,被告亦負返還義務。寄託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給付契約,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民法第
529 條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原告得於寄託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被告於委任或寄託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原告之財物,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財物;或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原告財物之利益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被告謝采渝在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認同應返還
原告之範圍為新臺幣1,279,958元及美金7,275元,前述金額,依被告在103 年9 月1 日答辯二狀之附件七可知係扣除「被告主張:謝亞雄因照顧原告每月可得25,000元,5 個月可得125,000 元」,被告在本件訴訟曾主張扣除理由為「扣抵謝亞雄對被告謝采渝積欠未還之債務」,然謝亞雄並未積欠被告謝采渝任何債務,該二人間縱使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財物無關,被告嗣後已表明不再主張扣除,自應將加計前已扣除之新臺幣125,000元。 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不再主張被告二人應返還起訴狀所載之新臺幣2,829,834元及美金9,225元,被告應返還之數額應為新臺幣1,404,958元(0000000+125000=0000000)及美金7,275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958 元及美金7,2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謝采渝之父謝振忠於100 年9 月21日逝世,父親過世後
,弟弟謝亞雄曾提領父親在臺灣銀行及基隆碇內郵局之存款,後經姊妹協商,由被告謝采渝負責處理父親遺產,將父親之喪事費用支付後,餘款即交還原告。因姊妹謝亞明在美國、謝亞香在高雄,無法就近照顧母親,弟弟亦未盡照顧之責,姊妹們與原告商量後,決定由被告謝采渝照顧原告,為恐弟弟將父親遺留給原告之養老金取走,故請被告謝采渝保管原告之存摺及金錢,作為原告生活之用。被告謝采渝接原告同住並照顧日常所需,原告想回大陸老家,被告謝采渝便陪同原告回大陸。101 年1 月間,原告中風入住基隆長庚醫院,通知弟弟,弟弟亦不前往探視,原告出院後,因年事已高並患有帕金森氏症及老年癡呆症等,被告謝采渝仍悉心照顧。因被告謝采渝患有乳癌,於103 年間身體狀況有異,須至臺中檢查,被告謝采渝雖不在家,但被告謝采渝之女兒可就近照顧原告,原告前往二姊家中小住幾天,弟弟前往探視時,不知向原告建議何事,被告謝采渝從臺中回來接回原告,原告即吵著要搬回自己的家,不願與被告謝采渝同住,且把衣物搬走,並非被告謝采渝不願與原告同住。嗣被告二人欲搬至臺中居住,原告不願與被告二人前往,原告回到家中,弟弟與原告同住,有人照顧,被告謝采渝即放心搬至臺中。原告竟受弟弟之慫恿,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謝采渝提出侵占、遺棄等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謝采渝並無侵權行為,而被告邱承濬對於被告謝采渝與原告之金錢往來均不知情,亦無侵權行為。
㈡被告謝采渝係受原告委任保管原告之財物,因原告執意要求
歸還,被告謝采渝亦同意歸還。原告與被告謝采渝於102 年
9 月1 日偵查程序中,曾逐一就被告謝采渝保管之財物、處理父親謝振忠後事之費用、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支出之費用等帳目進行核算與確認,最終結算結果為被告謝采渝尚須償還原告新臺幣1,479,958 元及美金7,275 元,原告已於訴訟外自認自己可要求被告謝采渝返還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1,479,958元及美金7,275元。前述訴訟外自認,係雙方就此爭點作成之合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謂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有間,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調解乃解決紛爭導向下之妥協行為,所得結論與事實、實體法適用結果未必相符,故不得逕採為判決基礎。惟雙方在偵查程序中就實際應返還金額為逐筆勾稽核算得出之結果,係就「事實」所為之確認與合意,要非出於紛爭解決前提下所為之讓步結果,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欲規制之範疇。
㈢上述「新臺幣1,479,958元及美金7,275元」,因被告謝采渝
在101 年7 月以後已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20萬元之生活費給原告,故應扣除新臺幣20萬元,針對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謝采渝表示認諾,且認同應返還之數額為新臺幣1,279,9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美金7,275元。被告謝采渝認同「謝亞雄照顧原告期間可領取之看顧費用不應從應返還給原告之數額中扣除」,由於102 年9 月1 日偵查中彙算出「新臺幣1,479,958 元」時,已將謝亞雄照顧原告期間本可領取之新臺幣125,000 元計入應返還數額(即新臺幣1,479,958元)之內,自無庸再就新臺幣1,279,958元加計新臺幣125,000元。
㈣原告曾對被告邱承濬提出刑事侵占罪等告訴,已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針對被告邱承濬之起訴,不論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等行為,均未盡舉證之責,何況,被告謝采渝之女兒徐耀琳在前述刑事案件中曾證稱:「我媽媽跟邱承濬的相處情形我很清楚,我媽不會讓邱承濬身上有太多錢,所以不會將錢交由邱承濬保管或讓他去提領」,足徵被告邱承濬並未占有原告之財物。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及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侵占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9、40號侵占等案件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係原告由謝亞雄陪同於101 年5 月30日至該署按鈴申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占原告之財產,涉嫌侵占、遺棄、竊盜等罪嫌,檢察官進行偵辦,曾於102 年3 月18日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3774號、101 年度偵字第4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檢察官又於103 年8 月8 日作成102 年度偵續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未再議而確定。依前述偵查卷內所示資料可知,原告之配偶謝振忠於100 年9 月21日過世後,原告即搬至被告二人同住之處所,與被告二人同住,被告謝采渝亦自陳100 年10月至101 年5 月底止之期間均與原告同住,於該段期間保管原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第51頁),且原告在101 年5 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二人均未再與原告同住,而係由謝亞雄負責照顧原告至今等情,此由偵查卷內之資料及兩造在本件民事訴訟所提書狀及開庭所述即足查知。
㈡被告二人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中曾主張原告患有老年癡呆症
、失智症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於 103年7 月16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10日三度親自到庭,本院詢問原告之過程中,原告對於本院提問之事項(包含:原告姓名、在其身旁之人為何人、到庭目地、欲提告對象、五個女兒之姓名、邱承濬係何人、平日有無因何原因而固定看診,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70頁),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亦無答非所問、記憶不清、理解力欠佳等情形,且在 103年9 月10日與被告謝采渝當庭交談時,更多次表示「我要拿回我自己的錢,你把錢還給我」(本院卷一第153 頁),又原告未曾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8頁),足認原告具有訴訟能力。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謝采渝雖曾於103 年9 月10日當庭表明拒絕將原告之金錢及物品返還(本院卷一第153 頁),惟原告主張「縱使被告謝采渝所稱之委任或寄託契約存在,自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該委任或寄託契約業因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而終止」等情,確有所本;被告謝采渝因無法提出拒絕返還之法律基礎,嗣後於103 年10月21日當庭表示「我願意返還金錢及首飾給原告,……我在訴訟上表示認諾,這些金錢及首飾均為原告所有,均應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
160 頁),經被告複代理人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謝采渝係就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表示認諾(本院卷二第69頁),並自認被告謝采渝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新臺幣1,279,958元及美金7,2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0頁、第69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謝采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958元及美金7,2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7月29日對被告謝采渝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關於「被告謝采渝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279,958 元及美金7,2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因被告謝采渝對該訴訟標的表示認諾且對該給付範圍表明不爭執,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謝采渝敗訴之判決。
㈣至於原告與被告謝采渝針對應返還之新臺幣數額有「新臺幣
125,000 元」落差一節,由於原告提出其所有基隆碇內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0 年10月至101 年5 月29日止確曾遭提領共計新臺幣2,606,214元(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被告謝采渝既自稱與原告同住期間曾為原告保管存摺、提款卡等,受原告之託多次從該帳戶內領出金錢代為保管,並抗辯為照顧原告曾支付多項費用,須從保管之金錢中扣除等情,由於原告之金錢係原告所有,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自應由被告謝采渝就其抗辯「原告所有之新臺幣125,000 元」無庸返還一事,負舉證說明並詳列計算式之責(亦即應列明「原保管之數額,扣除各項支出數額,而得出應返還之數額」之計算式)。然而,被告謝采渝之複代理人表示無法說明偵查中彙算之詳細計算式,本院改定庭期要求補正後,被告謝采渝之複代理人仍表示列不出計算式(本院卷二第51頁、第57頁);而上述偵查案件試行調解時(最終因調解不成立,故未作成調解筆錄),雙方談及之「新臺幣1,479,958 元」既係由被告謝采渝以手寫羅列之支出明細而商談之應返還數額,本應由被告謝采渝說明詳細之計算式,方能由原告及本院進一步檢驗其抗辯是否有理。然而,細閱被告謝采渝手寫之「看顧費用明細」中,載有「6 月1 日至10月31日共5 月,每月25000元×5月=125000元,亞雄顧(此筆錢亞雄還采渝因欠采渝0000000元, 17年來未還過,第一次扣款,我娘叫我扣的)」(本院卷一第125 頁),足徵看顧費用列計新臺幣372,000元,係計入該筆新臺幣125,000元後之結果,被告謝采渝在所提之「收支結算表」將「看顧吳國鳳費用372,000 元」列為支出而扣除,足見被告謝采渝係將該筆新臺幣125,000 元列為應從原告財產(為原告保管之金錢)中應予扣除之範圍,進而計算出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由於謝亞雄與被告謝采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無論實情如何,均與被告謝采渝占有原告之金錢而應返還予原告無關,被告謝采渝在本件訴訟中,雖曾主張可對原告扣除云云,惟嗣後已表明不再將「謝亞雄照顧原告之費用」列為支出而加以扣除(本院卷二第24頁);其雖抗辯該收支結算表餘款「新臺幣1,353,256 元」與偵查中試行調解提及應返還之「新臺幣1,479,958元」有落差,故新臺幣1,479,958元之應返還數額數額應係已將該筆新臺幣125,000元計入云云, 由於原告否認此情,二數字差額並非125,000元(而係126,702元,0000000-0000000=126702),被告謝采渝又列不出詳細計算式,客觀上實無從認為「新臺幣1,479,958 元」係已將雙方爭執之該筆新臺幣125,000元計入( 遑論由被告謝采渝手寫之支出帳目中,多數支出均無收據,被告謝采渝帶原告至大陸探親之花費,係將同行之被告邱承濬等人之全部花費亦計入〈本院卷一第143 頁〉,客觀上亦有可能係將其他與照顧原告之必要費用無關之支出剔除,而列計應返還數額為新臺幣1,479,958元)。被告謝采渝主張「新臺幣125,000元」已列入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內(指上述新臺幣1,279,958 元之內),無庸就新臺幣1,279,958元另加計新臺幣125,000元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謝采渝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958 元及美金7,2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謝采渝之請求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就被告謝采渝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加以論述。
㈤原告另以民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主張被告邱承濬應與被告謝采渝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則原告自應就各項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主張被告邱承濬亦應負給付責任,主要係以被告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曾有共同領取原告存款之行為為依據,而認被告邱承濬係與被告謝采渝共同占有原告之金錢等財物,書狀中僅提及其中金額90萬元之提款單為被告邱承濬所書寫(本院卷一第5 頁、第20頁),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被告邱承濬否認占有原告金錢之事實,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曾經開車載被告謝采渝與原告至碇內郵局及臺灣銀行領錢,但不知領什麼錢等情,被告謝采渝於本件訴訟則表示原告之金錢均由其(謝采渝)保管(本院卷一第69頁),依卷附證據及上述刑案偵查卷宗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邱承濬有占有原告之金錢「新臺幣1,404,958元及美金7,275元」之情事,即使被告邱承濬曾陪同被告謝采渝領取原告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或曾代為書寫部分提款單,亦難逕認被告二人係共同領款後共同占有原告之金錢,遑論部分款項因牽涉照顧原告期間之必要支出,原告嗣後亦已減縮聲明而不再請求全額(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應返還數額與嗣後減縮聲明主張之應返還數額有相當落差),更難認定目前原告仍要求返還之金錢,係屬被告邱承濬占有中,而得依上揭四項請求權基礎要求其返還。原告對被告邱承濬之起訴,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采渝返還新臺幣1,404,958 元及美金7,275 元,暨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民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邱承濬亦應與被告謝采渝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原告對被告謝采渝之請求係全部勝訴、對被告邱承濬之請求係全部敗訴,而原告係要求被告二人就全部金額連帶負責),就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謝采渝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謝采渝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對被告邱承濬之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謝采渝之聲請宣告被告謝采渝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