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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黃曉筑被 告 尤綺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尤續翰前於民國88年4 月7 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乃訴外人尤續翰自93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602 元,及其中344,790元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未償。嗣訴外人尤續翰於97年7 月10日死亡,兼之尤續翰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原告遂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84 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就上開債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

3 號民事簡易判決),截至103 年6 月5 日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044,894 元。而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調查訴外人尤續翰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訴外人尤續翰業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5 月21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姐即被告尤綺君所有。惟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尤續翰於90年4 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倘上開買賣為真,被告尤綺君自當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同時辦理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變更,乃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迄今,被告尤綺君俱無上開舉措,兼之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為同胞手足,顯見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係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茲系爭不動產買賣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為保全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尤綺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即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再者,倘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然上開買賣過戶行為,減少訴外人尤續翰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形同使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而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又縱認上開買賣過戶係有償行為,被告尤綺君亦應知悉彼等間之有償買賣,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尤綺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即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所有。進而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尤續翰、被告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2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3年6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尤綺君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即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訴外人尤續翰、被告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21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3年6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尤綺君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即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之部分:

訴外人尤續翰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過戶,被告國有財產署無從得知其間詳情,原告既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所疑義,則原告自應舉證以明其實,倘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尤綺君之部分:

被告尤綺君前曾按月貸與訴外人尤續翰現金20,000元,嗣訴外人尤續翰於93年間,貧病交迫,自覺無力償還,又有續借需求,乃與被告尤綺君商議,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尤綺君,俾將上開債款直接轉作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買賣餘款410,000 元,則由被告尤綺君陸續匯至弟媳林梅鳳(即訴外人尤續翰妻)之郵局帳戶,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訴外人尤續翰、被告尤綺君既非在謀脫產,亦非為圖詐害債權,且被告尤綺君先前亦不知訴外人尤續翰積欠原告債款未償乙事。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

9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尤續翰前於88年4 月7 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

乃訴外人尤續翰自93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399,602元,及其中344,790元自94年1 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原告並已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

3 號民事簡易判決)。且截至103 年6 月5 日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044,894元。

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尤續翰所有,嗣則於93年6 月11

日,以93年5 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尤綺君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

被告尤綺君與訴外人尤續翰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尤綺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倘若被告尤綺君與訴外人尤續翰並非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尤綺君與訴外人尤續翰間之有償移轉,應視同無償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尤綺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倘若被告尤綺君與訴外人尤續翰並非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尤綺君與訴外人尤續翰間之有償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尤綺君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尤綺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尤續翰前於88年4 月7 日,向原告聲請信用

卡使用,乃訴外人尤續翰自93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399,602 元,及其中344,790 元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未償。嗣訴外人尤續翰於97年7 月10日死亡,兼之尤續翰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原告遂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84 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就上開債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湖簡字第103 號民事簡易判決),截至103 年6 月5日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044,894 元;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尤續翰所有,嗣則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5 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尤綺君所有等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84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富邦Miffy 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4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3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頁)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5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買賣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

㈡訴外人尤續翰欠款未償、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尤續翰

所有,嗣則於93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尤綺君所有等節,雖堪信為真而得恃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然原告主張訴外人尤續翰、被告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就令其間並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等情,則經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次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訴外人尤續翰、被告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尤綺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倘若原告主張之通謀洵無足採,則原告退而主張被告尤綺君與訴外人尤續翰間之有償移轉,「應視同無償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尤綺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尤綺君與訴外人尤續翰間之有償移轉,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尤綺君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尤綺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部分(即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乃訴外人尤續翰之債權人,訴外人尤續翰於93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尤綺君所有,然彼2 人間應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保全原告對訴外人尤續翰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彼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經被告尤綺君、國有財產署(即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效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要非明確,且其究否出於通謀虛偽,關乎被告尤綺君應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連帶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權利;再參諸訴外人尤續翰於93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綺君以後,其名下全無財產,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3 年6 月16日基稅七三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訴外人尤續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存卷為憑,而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之尤續翰遺產,亦僅存款合計1,733 元,此亦據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報無訛(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至第79頁),是應可認為訴外人尤續翰之遺產,已無從清償原告主張之旨揭債務(1,044,894 元)。以此推衍,原告就訴外人尤續翰、被告尤綺君間有無買賣真意,乃至彼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彼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

⑵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雖迭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尤續翰於90年4 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倘上開買賣為真,被告尤綺君自當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同時辦理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變更,乃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迄今,被告尤綺君俱無上開舉措,兼之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為同胞手足,顯見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係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等情詞為其論據(參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然查:①法律既未禁止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亦未禁止設定有負擔

之不動產轉手出售,尤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乃至設定負擔之不動產轉手出售,祇要不違反法令限制,悉任「買、賣雙方之自由」,是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首即不因原告主張之買(被告尤綺君)、賣(訴外人尤續翰)雙方份屬姐弟或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設定而有可疑。其次,原告雖稱被告尤綺君應先說明買賣約定並舉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7 頁、第132 頁),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本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明其實,就令被告未能指出買賣詳情或提出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之相關資料,本院亦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之無盡推想,即謂其關此主張業已獲得證明,乃原告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外,概未舉證證明所稱之通謀虛偽,則其無視自己理應率先舉證之責,推稱被告尤綺君倘未能說明買賣詳情暨舉證其實,即可認被告尤綺君與訴外人尤續翰通謀云云,尤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②實則,對照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系爭不動產確實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而被告尤綺君抗辯:其先前曾按月貸與訴外人尤續翰現金20,000元,嗣訴外人尤續翰於93年間,貧病交迫,自覺無力償還,又有續借需求,乃與其商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俾將上開債款直接轉作部分價款,至買賣餘款410,000 元,其亦已陸續匯至弟媳林梅鳳(即訴外人尤續翰妻)之郵局帳戶,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等情詞,亦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被告尤綺君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

3 頁)、訴外人林梅鳳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證明云云之昧於事實,已不待言;至原告雖又於未能舉出反證之情形下,空言質疑「被告尤綺君係將410,000 元匯至訴外人林梅鳳之郵局帳戶,而『非』訴外人尤續翰之銀行帳戶,致難認此筆匯款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云云(本院卷第

132 頁),然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包括其給付對象),同屬「買、賣雙方契約自由」之範疇,而非局外人之原告所能置喙,是原告無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一再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憑空妄想、無端挑剔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2 人間之法律關係(買賣),當係一無可取。

⑶綜上,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詐害原告債權之部分(即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或主張被告尤綺君與訴外人尤續翰間之有償移轉,「應視同無償行為」,或主張被告尤綺君理應知悉上開有償移轉,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合於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且其遲至102 年9 月27日,調查訴外人尤續翰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訴外人尤續翰業於93年6 月11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尤綺君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 頁),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頁)為證,而本院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原告在此以前,亦查「無」調查訴外人尤續翰財產資料之相關紀錄,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6 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2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8頁)在卷足考,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02 年9 月27日方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尤綺君所有等語,應屬信而有徵並為可採;又原告係103 年

5 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從而,本件備位之訴,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買賣過戶行為,減少訴外人尤續翰原先財產

總擔保之狀態,形同使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而「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然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茲系爭不動產既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乃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2 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詳如前述),則其反於本案卷證,憑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應「視同無償行為」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尤綺君回復原狀云云,即無理由。

⑶訴外人尤續翰自93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

原告399,602 元,及其中344,790 元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未償;嗣訴外人尤續翰於97年7 月10日死亡,兼之尤續翰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原告遂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84 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就上開債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3 號民事簡易判決),截至103 年6 月5 日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044,894 元,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訴外人尤續翰於93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綺君以後,其名下全無財產,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之尤續翰遺產,亦僅存款合計1,733 元,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暨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報無訛,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3 年6 月16日基稅七三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訴外人尤續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國有財產署答辯狀暨所附證據(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至第79頁)可稽,是訴外人尤續翰之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原告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固為訴外人尤續翰生前之所明知!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告僅知一味泛稱:被告尤綺君既稱因尤續翰之帳戶不能使用,遂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餘款匯至弟媳帳戶,兼之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乃同胞手足,則身為胞姐之被告尤綺君,必曾向胞弟尤續翰究明其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進而得知尤續翰之責任財產不足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第136 頁),而置己舉證責任於不顧,則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積極事實之情形下,擅憑己意推稱「被告尤綺君必曾向尤續翰究明其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進而『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詐害債權」云云,本院已難憑採。再者,原告雖又聲請本院函查尤續翰之銀行帳戶曾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行使抵銷權,並宣稱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尤綺君『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詐害債權」云云,然「尤續翰之銀行帳戶曾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行使抵銷權」,與「被告尤綺君究否知悉訴外人尤續翰積欠債務未償」尚屬二事,遑論訴外人尤續翰業已成年,倘其堅不吐實,即令配偶、父母、同胞手足,亦難全盤掌握訴外人尤續翰之財務狀況!是被告尤綺君辯稱其先前不知訴外人尤續翰積欠原告債款未償乙事(本院卷第96頁),自未悖離常情事理而有所本。兼之被告尤綺君縱就胞弟尤續翰經濟狀況不佳乙情有所認識,然被告尤綺君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既對「訴外人尤續翰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乙事概無所悉,則其當亦無從評估「彼等間之有償買賣是否可能害及原告債權」,遑論為圖詐害原告債權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從而,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積極事實之情形下,徒憑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聲請本院函查「尤續翰之銀行帳戶曾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行使抵銷權」,並謬稱被告尤綺君於受益之時,必曾向尤續翰追究何以其帳戶不能使用,進而知悉訴外人尤續翰之責任財產不足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云云,當係一無可取。

⑷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訴外人尤續翰於93年6 月11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綺君之有償行為,亦對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惟其既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同條第2 項「受益人於受益之時,『明知』其情事」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同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尤綺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總結: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訴外人尤續翰於93年6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綺君之有償行為,復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侔,兼之原告未舉證證明同條第2 項「受益人於受益之時,『明知』其情事」之要件,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尤綺君、訴外人尤續翰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以一訴而為先位、備位聲明之主張,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即1,312,960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此外,本件核無其他費用支出,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①│新北市○ ○○區 ○ ○○段 │ × │ 0000-0000 │建│ 333.55 │ 10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尤綺君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①│00000-000 │新北市瑞芳區吉│5 層樓│2 層:85.71 │陽台:12.92 │ 全部 ││ │ │慶段0000-0000 │加強鋼│合計:85.71 │ │ ││ │ │------------- │筋混凝│ │ │ ││ │ │新北市瑞芳區大│土造 │ │ │ ││ │ │埔路吉慶公園城│ │ │ │ ││ │ │5 號2 樓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尤綺君 │└─┴─────┴───────────────────────────────────────┘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