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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英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訴訟代理人 林燕玲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愛卿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2年3月2日訂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2年3月2日至103年3月2日止,為期1年零1日,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83,000元。惟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突然以海卿字(000) 0000號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項為理由,通知原告公司將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關係,嗣又於102年12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合約定於102年12月9日終止,並要求交接。惟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保全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被告前揭102年10月1日函文僅向英騰保全公司送達,該項意思表示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公司,又被告102年12月4日之會議亦係針對英騰保全公司而為,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公司。況被告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有何違反前開服務合約書之事由並經要求改正而未於3日內改正,故被告該次之終止合約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再者,依96年12月23日修訂之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之管委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應有17名(含主委及副主委在內),對於重大議案之可否決議應有全數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可否決議,否則議決無效。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足17人,故主任委員陳愛卿顯係非合法組織之管委會所推舉,縱已報備,仍難認為其為適法,原告自始認為其非係合法選出之主委,前開函文表示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云云並不適法。

(二)被告雖於102年12月4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並於102年12月5日以海卿字第(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定於102年12月9日終止合約。惟訴外人陳愛卿既非合法選出之被告主任委員,其歷次召集之管委會所作之決議,亦難謂適法。且被告提出之系爭臨時會議簽到簿僅有7名委員(含主委陳愛卿)簽到,故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之人數並未達到全數(17名)之三分之二,未達到規約規定之議事規則出席人數之標準,依規定應流會。又系爭臨時會議紀錄單上記載之同意委員包含訴外人陳愛卿共有5名,惟陳愛卿擔任主委,僅於同意及不同意之委員人數相同時始能加入表決;況且該同意委員名單之署名係會後簽署,被告所為顯然違法,故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為無效,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效,原告亦當然不受拘束。

(三)被告雖兩次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失,被告無端解約,未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仍繼續提供勞務服務。而被告亦於103年1月25日召開之第七屆103年1月份例行會議(下稱系爭例行會議),表示原告「與海洋大學世界管理委員會合約即將於103年3月2日到期,請各委員裁示」。又於103年2月17日張貼公告,其內容略以:「管委會與英騰保全公司合約,將於3/2晚上7:00辦理社區交接點交,住戶有繳管理費者,請將(英騰進駐本社區始)歷年繳交管理費之收據拿至管理中心核對時間為2/28日至中午12:00整」。再於原告在103年3月2日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屆滿撤哨後之103年3月3日,張貼公告表示原告於103年3月2日無預警撤哨…委員會並於今日(103年3月3日)晚班以自聘方式,解決目前困境云云。足見原告提供服務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之日之103年3月2日止,被告默認該合約仍然有效,並繼續受領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勞務給付,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起至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尚未給付之服務費1,150,258元(下稱系爭服務費)【計算式:(283,000元×4月)+ (283,000×2/31)=1,150,258元】,於法並非無據。

(四)苟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有效,則至103年3月2日止,被告仍繼續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可認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未給付之勞務價金。且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不合法,甚至被告召開之臨時會議出席人員並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當然無效,故被告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當然不合法、無效,原告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226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業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

1.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社區管理中心主任始終未能與管委會主委有效溝通與互動,造成社區管委會與住戶溝通不良,且社區經常有流浪漢出沒,保全人員未能妥善處理等情事,被告曾為此請求原告改善,原告未能改善亦未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案,被告不得已,唯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10月1日以海卿字第(102)100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7時辦理交接。惟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會同訴外人大中華保全暨樓管公司副總經理計豫民及總幹事,在社區管理中心辦理交接,(在場另有原告之總經理、經理及總幹事等人)原告竟以上開書函係屬違法為由,拒絕交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因此,本件被告既於102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於102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故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已無繼續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

2.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以海卿字第(102)1001號函雖僅向訴外人英騰保全公司送達,惟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地址,與英騰保全公司另與被告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所記載之地址相同,且法定代理人同為李庭豪,則前揭被告終止物業、保全合約之通知,既然已合法送達英騰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庭豪,則此一終止保全及系爭契約之通知,效力自及於法定代理人同為李庭豪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顯無諉稱不知之理。又證人游志雄及邱景順於本院所為證言,亦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及英騰保全公司不僅實質上本為一體,內部員工完全相同,且被告送達於英騰保全公司之全部書函內容亦均為原告公司所知悉。從而,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物業及保全合約,該函受文者雖僅載「英騰保全公司」,然實際上亦送達於原告公司,且其內容原告公司亦知之甚詳。因此,原告於102年10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物業及保全合約,效力顯然及於原告,要無疑問。

(二)倘上開書函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然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補正決議程序,並決議於102年12月4日辦理交接,則系爭契約亦應於102年12月4日終止:

1.原告因爭執前述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乃要求管委會重新開會,以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為息紛止爭,不得已乃應原告之要求,又於102年12月4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會中討論仍維持102年10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物業、保全合約之決議,並於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公司於102年12月9日在社區辦理交接。嗣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又會同大中華保全暨樓管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計豫民、總幹事於管理中心準備辦理交接,在場亦有原告之總經理、經理及總幹事等人,惟原告公司仍無端拒絕辦理交接。

2.由此可見,被告不但於102年10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於102年12月4日應原告要求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並再次作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決議,則原告自應接受管委會之決議,並在被告容許原告延緩至102年12月9日再辦理交接之當日,依法辦理交接,且自翌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亦無繼續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

(三)原告以其繼續提供服務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云云,於法無據:

1.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日、同年12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應於102年10月31日或同年12月9日辦理交接,被告均會同新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在社區準備交接,原告之總經理、經理、總幹事等人亦於上開辦理交接當日在場,足見原告不但已受合法通知,且明知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嗣被告於103年1月11日,再次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自102年12月9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應盡速履行交接及撤場義務,然原告始終置之不理。由此可見,被告前後至少已3次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及辦理交接,益證原告早已「明知」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就原告拒絕交接後所繼續提供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2.依樓管或保全業務慣例,必須24小時輪值負責樓管或保全業務,不能中斷。因此,即使被告一再明確表示要求原告撤離,然因原告始終拒絕辦理交接,社區管委會之重要文件尚在原告支配持有中,且社區24小時均有原告保全人員換班輪值,被告實無法強制拒絕原告進入社區;更遑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年逾7旬,年老體弱,亦無公權力,實無從以強制力驅離原告。

三、經查,兩造前於102年3月2日訂立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02年3月2日至103年3月2日止,為期1年零1日,每月服務費為283,000元。而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以海卿字(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英騰保全公司將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及被告與該公司簽立之保全契約,嗣又於102年12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系爭臨時會議,決議自102年12月9日「請英騰保全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下午13:00總幹事交接、23:

00保全進行交接」,並要求原告交接,惟原告仍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迄103年3月2日始撤離被告社區;又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均未給付原告服務費,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合計為1,150,258元【計算式:(283,000元×4月)+ (283,000×2/31)=1,150,258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被告102年10月1日海卿字第(000) 0000號函存證信函及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服務費,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本有不附理由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又查,被告前揭102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雖僅以訴外人英騰保全公司名稱送達,惟查,原告公司之英騰保全公司雖係不同法人,然係同時與被告社區簽約,分別負責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亦同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區域主管游志雄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邱景順亦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就10月份的通知證人主觀上的認知為何?)也是將保全與物業解約的通知。」、「(問:證人主觀上對於該(102年10月1日)解約通知書的認知為何?)解約內容包括保全跟物業。」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被告於原告拒絕辦理交接後,於103年1月25日例行會議之臨時動議提出議案討論「因『英騰保全公司』與海洋大學世界管理委員會合約即將於3/2到期,請各委員裁示」,並決議「重新招標」,又於103年2月15日及17日公告「管委會與『英騰保全公司』合約,將於3/2日晚上7:00辦理社區交接點交,住戶管理費只收到2/25下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3年3月3日公告稱「針對昨晚(103年3月2日)『英騰保全公司』無預警撤哨、造成社區放空哨、社區管委會深感抱歉、委員會並於今日103年3月3日晚班以自聘方式、解決目前困境、並聘請會計師來社區財務『查帳』完畢後、再聘請樓管公司進駐社區」等事實,有有會議紀錄及公告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見公寓大廈之保全業務及管理維護業務,雖因法令規定不得均由保全公司處理,而形式上必須就個別事務分別與不同公司訂立契約,惟所謂「不同公司」則多為實質上同一之事業體,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公司雖具不同法人格,然實務上,無論係受委任之公司自身或公寓大廈,均未特別區分不同公司之法人格,原告公司因此亦認已收受被告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前揭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確已於102年10月1日送達於原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自為可採。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並無違約經通知未改正情事,且訴外人即陳愛卿並非合法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所推舉,亦未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其於101年10月1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外,尚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愛卿為被告社區102年8月間選出之第七屆主任委員,該屆任期為1年之事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9月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陳愛卿既於102年10月1日仍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對外即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故其以被告代表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當然視為被告行使其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已因而合法終止。至於系爭垃區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決議方式等內部約定事項,本非與管理委員會從事法律行為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更非第三人所得憑以質疑或審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並進而認定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效力如何,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理,系爭契約確已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

五、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其繼續提供勞務,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屢經被告通知均拒不辦理交接,且被告會同新任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在社區準備交接之際,原告之總經理、經理、總幹事等人亦在場,足見原告不但已受合法通知,且明知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無須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然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法定代理人102年10月1日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其後試圖辦理交接時,均認陳愛卿並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且被告所為決議不合法,故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擬於102年10月31日起負責被告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副總經理計豫民到庭證稱:「(問:102年10月31日當天有無順利交接?)非常不順利,因為當天晚上人很多,在管理站交接的人有樓管的總經理,物業管理的游經理,還有他們的總幹事。一般正常交接的方式是主委交接財務給我們,因為最重要的是錢,但當時原告不讓主委進到管理站,原告認為主委的招標程序是違法的,並質疑主委102年10月1日解約公文也是違法的,也不准主委進去管理站看財務。我當時有跟樓管的總經理說,主委是樓管召開大會中選出的主委,既然原告質疑,何以還要呈報區公所。」、「(問:對於被告抗辯證人102年12月9日還有去被告社區,究竟證人當天去被告社區時的情形?)原告還是認為被告主委終止契約的程序違法,沒有經過管委會,要被告再召開管委會,由管委會舉手表決。」、「(問:102年12月9日原告拒絕交接的理由?)主委違法。」、「(問:原告主張主委終止契約的程序違法的事由?)好像是沒有經過管委會。」、「(問:我當天就是看到原告拒不交接,要求管委會要開會,主委說都已經開過會決議通過了,並要進入管理站辦理交接,並請我進去。原告還是不交接,並還是說主委違法。」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游志雄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先電詢管委會,他們回應說沒有開這個會議,所以沒有這個通知,所以我11月再次出席管委會的時候當著他們的會議上詢問管委,問有無此終止合約的決議。委員的回應是沒有召開這個會議。當時後也有委員提出質詢,因為該通知並非經過正式的管委會進行解約,所以就公司立場,不算解約,所以不能離開職務,否則變成公司違約。」、「(問:10月31日被告就新的管理維護公司要求交接的部分原告公司如何回應?)因為這部分並非以正式的決議,而且也沒有通過。我們公司的立場是雖然你們叫我們走,但因為沒有正式的管委會也沒有正式的通知所以我們不敢走,因為會變成我們違約。因為不是正式的決議,我們離開會變成我們違約曠工,之後會被追究責任。」等語,證人邱景順亦證稱:「...因為後來發現是主委自己做出來的決定...因為未經委員會決議,我們也認為該通知無效」、「(問:當時出席會議的原因為何?)並非為了交接而出席該次會議。因為我們沒有接到正式公文...當時是因為被告要求要這些資料,所以我們只是配合準備資料,並非為了交接而出席該次會議」等語(均見本院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猶一再主張被告主任委員陳愛卿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乙節,足見原告雖受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然始終誤認被告主任委員陳愛卿非合法代表人,且未經被告合法決議,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為恐違約,始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而原告公司總經理等人於被告要求交接之日到場準備資料,亦非為辦理交接,自不能以此即謂原告明知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仍提供管理服務。況查,被告於原告拒絕辦理交接後,於103年1月25日例行會議之臨時動議提出議案討論契約到期重新招標之事,並,於103年2月15日及17日公告將於同年3月2日辦理社區交接點交」等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惟原告拒絕交接後,仍將原告視為應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者,致原告更加誤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其有依約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義務,益徵原告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惟原告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又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清償債務之情形,則被告受領上開服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按系爭契約所定服務費計算之不當得利1,150,258元,即為有理。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先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之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稽,是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50,258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