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張 婷
游禮文被 告 蘇麗雪
蘇于馨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蘇麗雪之部分,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麗雪前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乃被告蘇麗雪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25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蘇麗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396 元,及其中415,362 元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且截至103年6 月9 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521,393 元。
嗣原告調查被告蘇麗雪之財產資料,固悉被告蘇麗雪業於10
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1 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女即被告蘇于馨所有;惟被告蘇麗雪斯時業已逾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兼之被告2 人為母女,復均設籍於被告蘇麗雪之帳寄地址(基隆市○○區○○路○○○ 巷○○○ ○○ 號4 樓),則被告蘇于馨對於被告蘇麗雪之負債狀況理當知之甚稔。又被告間之有償買賣既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蘇于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㈡被告蘇于馨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蘇麗雪所有。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蘇麗雪部分:
被告蘇麗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蘇于馨部分:
被告蘇于馨雖設籍於被告蘇麗雪之帳寄地址(基隆市○○區○○路○○○ 巷○○○ ○○ 號4 樓),然被告蘇于馨長年在外工作而未實際住居上址,是被告蘇于馨自難知悉被告蘇麗雪之財務狀況,亦不知被告蘇麗雪積欠原告債款未償乙事。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原告、被告蘇于馨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㈠原告、被告蘇于馨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蘇麗雪前於99年9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未
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427,396 元,及其中415,362 元自
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原告並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254號支付命令)。且截至起訴日(103 年6 月9 日)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521,393 元。
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蘇麗雪所有,嗣則於102 年3 月27
日,以102 年1 月3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蘇于馨所有。
㈡原告、被告蘇于馨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蘇麗雪、被告蘇于馨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蘇于馨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蘇于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蘇麗雪前於99年9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乃被告蘇麗雪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
102 年度司促字第425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蘇麗雪給付原告427,396 元,及其中415,362 元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且截至103 年6 月9 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521,393 元。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蘇麗雪所有,嗣則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
1 月3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蘇于馨所有等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
9 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促字第4254號支付命令全卷暨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 年3 月25日收件之買賣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42頁至第59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蘇于馨之所不爭(參見前揭所示之不爭執事項),兼之被告蘇麗雪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蘇麗雪欠款未償、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蘇麗雪所有
,嗣則於102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蘇于馨所有等節,雖堪信為真而得恃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等情,則經被告蘇于馨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被告蘇麗雪、被告蘇于馨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蘇于馨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蘇于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且其嗣後調查被告蘇麗雪之財產資料,方悉被告蘇麗雪業於102 年3 月27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蘇于馨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列印時間為103 年5 月22日)、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列印時間為103 年5 月22日)為證,而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後,直至103 年1 月24日,方有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相關紀錄,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6 月2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在卷足考,兼之原告係103 年6 月9 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觀本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即明,則本件訴訟,顯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⒉被告蘇麗雪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
司促字第425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蘇麗雪給付原告427,396元,及其中415,362 元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且截至103 年6 月9 日為止,原告之債權累計已達521,393 元,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被告蘇麗雪於102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于馨以後,其名下既無財產,102 年度亦僅查有980 元之股利收入,徵諸被告蘇麗雪102 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即明,是被告蘇麗雪斯時之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且此固應為債務人即被告蘇麗雪本人之所明知!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謂:被告2 人為母女,復均設籍於被告蘇麗雪之帳寄地址(基隆市○○區○○路○○○ 巷○○○ ○○ 號4 樓),則被告蘇于馨對於被告蘇麗雪之負債狀況理當知之甚稔云云,並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被告蘇麗雪之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為證,然戶籍地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是被告蘇于馨設籍上址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于馨必係住、居上址,遑論被告蘇麗雪之私人信件,亦非被告蘇于馨所得任意開拆,是就令被告蘇于馨曾經住、居上址,本院亦難祇憑原告之主觀推想,即驟謂被告蘇于馨知悉被告蘇麗雪之財務狀況!更何況,被告2 人雖為母女,然倘被告蘇麗雪堅不吐實,即令配偶、父母、同胞手足,亦難全盤掌握被告蘇麗雪之財務狀況,遑論身為後輩子女之被告蘇于馨!是原告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謬稱被告蘇于馨於受益之時,必定知悉被告蘇麗雪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及其財務狀況云云,自屬牽強附會而無可取。
⒊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被告蘇麗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被告蘇于馨之有償行為,亦對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蘇于馨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是其本訴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㈢結論: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蘇于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8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①│基隆市○ ○○區 ○ ○○段 │ × │ 0000-0000 │建│ 2804.00 │ 42/10000 │所有權人:││ │ │ │ │ │ │ │ │ │蘇于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①│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源│12層樓│4 層:44.71 │陽台:7.82 │ 全部 ││ │ │遠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44.71 │花台:1.31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暖暖區源│ │ │ │ ││ │ │遠路249 巷189 │ │ │ │ ││ │ │之2 號4 樓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蘇于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