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楊碧慈被 告 沈泰雄
洪錫津陳素真(即吳欉之承受訴訟人)吳寶雄(即吳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文章(即吳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泰雄應將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貳拾伍點陸柒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沈泰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伍元。
被告沈泰雄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拆除建築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被告洪錫津應將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伍拾參點捌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錫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伍元。
被告洪錫津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第四項拆除建築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元。
被告陳素真、吳寶雄及吳文章應將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肆拾壹點玖陸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素真、吳寶雄及吳文章於繼承吳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參元。
被告陳素真、吳寶雄及吳文章於繼承吳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第七項拆除建築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沈泰雄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洪錫津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玖元,餘由被告陳素真、吳寶雄及吳文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五、八項,及第三、六、九項已到期之金額,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尚仁街37號房屋,另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簡稱,亦同)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列被告原為余麗卿,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月1日本院勘驗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被告變更為洪錫津,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上開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係就上址房屋無權占有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對象,自無不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拆屋還地之聲明,係列尚仁街36、37及38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實測圖為準)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補充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4、7 項所載,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吳欉於103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子女吳寶雄、陳素真及吳文章,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吳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基暖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欉之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庭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原告及吳欉之繼承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已依上開規定,於103年9月30日職權裁定命吳寶雄、陳素真及吳文章為被告吳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㈣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原告就尚仁街36、37及38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07元、27766元、16370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3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77元、600元、354元計算;嗣原告先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13451元、28191元、21987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3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90元、609元、475元計算,暨於10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上開聲明中請求法定利息部分均予以減縮,並將就尚仁街38號房屋請求自103 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75元之部分減縮為自103年9月1日起算,有原告訴狀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分別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㈤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就所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併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度確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則未再列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核屬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且被告嗣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從而,本院爰毋庸審酌假執行之事項。
㈥被告陳素真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沈泰雄所有之尚仁街36號房屋
、被告洪錫津所有之尚仁街37號房屋及被告陳素真、吳寶雄及吳文章共有之尚仁街38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25.67平方公尺、53.8平方公尺及41.96平方公尺,而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2 年度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沈泰雄應將尚仁街36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面積
25.67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沈泰雄應給付原告13451元。
⒊被告沈泰雄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第1項拆除建築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
⒋被告洪錫津應將尚仁街3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位置之面積
53.80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洪錫津應給付原告28191元。
⒍被告洪錫津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第4項拆除建築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元。
⒎被告陳素真、吳寶雄及吳文章應將尚仁街38號房屋坐落在系
爭土地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面積41.96 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陳素真、吳寶雄及吳文章應給付原告21987元。
⒐被告陳素真、吳寶雄及吳文章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第7項拆除建築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沈泰雄答辯略以:尚仁街36號房屋原係伊母親沈孫鳳娟
所興建,伊母親於96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伊、大哥沈明隆及大姐沈麗芬繼承,其後分割遺產時,系爭房屋由伊單獨取得。伊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是購買尚仁街36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等語。
㈡被告洪錫津答辯略以:尚仁街37號房屋係伊向陳福來所購買
,嗣因屋頂及房屋左側牆壁滲漏水,伊有搭建鐵皮浪板覆蓋及包覆,系爭土地如果按公告地價,不要加那麼多成數,伊就願意購買尚仁街37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等語。
㈢被告吳寶雄及吳文章答辯略以:尚仁街38號房屋係伊等之父
親吳欉所有,伊父親於103 年8月4日過世,繼承人為大哥吳寶雄、大姐陳素真及吳文章,若購買尚仁街38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伊可能要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㈣被告陳素真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0日基安地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而尚仁街36、37及38號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則詳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沈泰雄、洪錫津、吳寶雄及吳文章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沈泰雄、洪錫津、吳寶雄及吳文章等人均未就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並予以舉證,被告陳素真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尚仁街36、37及3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將前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尚仁街36、37、38號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消極減免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於99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2 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0日基安地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憑,復經本院登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查證屬實,且無原告之申報地價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600×80%=1280)、102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700×80%=1360),亦屬有據。而尚仁街36、37、38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固可從尚仁街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之宿舍區拾台階步行上坡抵達,然車輛僅能至尚仁街75號(福安宮)前,另雖可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旁開車下坡抵達,然則需先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行至八堵交流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尚仁街36、37及38號房屋之位置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 10%計算當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根據原告主張,其就元以下之餘數,均無條件捨去,本院以下計算,亦從之),尚屬過高,以按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從而,原告就尚仁街36號房屋請求被告沈泰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部分,於6725元範圍【﹝1280×25.67×5%×(2+6/12)﹞+﹝1360×25.67 ×5%×(1+6/12)﹞≒6725】內,就103年7月1日起至尚仁街36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部分,於按月以145元(1360×25.67×5% ÷12≒145)計算之範圍內,及就尚仁街37號房屋請求被告洪錫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部分,於14095元【﹝1280×53.8×5% ×(2+6/1 2)﹞+﹝1360×53.8×5%×(1+6/12)﹞≒14095】範圍內,就103年7月1日起至尚仁街37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部分,於按月以304元(1360×53.8×5%÷12≒304)計算之範圍內,暨就尚仁街38號房屋請求被告吳寶雄、陳素真及吳文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部分,於10993元【﹝1280×41.96×5%×(2+6/12)﹞+﹝1360×41.96×5%×(1+6/12)﹞≒10993】範圍內,就103年9月1日起至尚仁街38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部分,於按月以237 元計算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附件之基隆市○○地○○○○○地000000000街000000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泰雄給付6725元及自103 年7月1日起至拆除尚仁街3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45元,請求被告洪錫津給付14095元及自103 年7月1日起至拆除尚仁街37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4 元,請求被告吳寶雄、陳素真及吳文章(於繼承吳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993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拆除尚仁街38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7元,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甲若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者,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原告主張拆除無權占有建築物並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1.43平方公尺;則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9297元,則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 元;又因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支出地政規費43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760 元,應由被告沈泰雄、洪錫津、吳寶雄、陳素真及吳文章按尚仁街36、37及38號房屋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及被告吳寶雄、陳素真及吳文章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本判決第2、5、8 項及第3、6、9 項已到期之部分,合計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