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吳永泰被 告 劉財勝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35,056元,其中包含兩造及訴外人合夥經營之基隆世界診所及深美藥局(下稱系爭合夥1)應分配盈餘44,000元、汐止鴻海診所及忠孝藥局(下稱系爭合夥2)應分配盈餘118,500元、原告為泰山鴻海診所及優品藥局(下稱系爭合夥3)代墊之款項172,55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056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962,296元,其中除返還代墊款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未有變更外,原告請求應分配之系爭合夥1盈餘增加為117,000元、系爭合夥2應分配盈餘增加為245,750元,原告並追加請求系爭合夥3結束營業後應返還之賸餘財產426,99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關於系爭合夥1、2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系爭合夥3之變更,則與原告原返還代墊款之請求,均與系爭合夥3有關,該項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296元,及其中1,335,0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於10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陳江山、江天壽約定合夥經營基隆世界診所及深美藥局,原告股份為10%,被告之股份則為60%,並約定每月5日前分配紅利。惟被告竟指示負責合夥事業總務事宜之訴外人黃家彬,不將103年3月至8月之紅利117,000元發給原告,並擅自將該上開款項占為己有。
(二)兩造又於102年間與訴外人謝原振、陳江山、詹東榮、許延年、潘南宏約定合夥經營汐止鴻海診所及忠孝藥局,約定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合夥於每月10日以前分配紅利,惟原告就該合夥事業103年2月至8月份應領紅利共245,750元亦為訴外人謝原振保管,未依約發給原告。
(三)兩造復與訴外人詹東榮等人成立合夥經營泰山鴻海診所(原明志診所)及優品藥局,原告持股比例為15%。而泰山鴻海診所及優品藥局103年2月結束營業以後之雜項支出、房租支出、保全支出、員工勞健保支出共172,556元,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並自銀行帳戶領取診所及藥局所領健保給付及增資款項,卻拒不清償上開原告先代墊之款項,被告既為合夥代表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另泰山鴻海診所與優品藥局自103年2月份結束營業後,被告取走儀器設備、藥品、家俱、增資金額、健保局撥付來之款項,共計2,864,600元,被告應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為426,990元【計算式:2,846,600元×15% = 426,990元】。
(四)被告為了逃避應付原告之款項,繕打名為「向吳永泰要求退還」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內容表示要求原告返還90餘萬元,並稱原告浮報合夥尾牙日之計程車車資,及假扮鴻海醫藥集團董事長身分,被告復將該文件出示予合夥股東及議員,造成原告精神、名譽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被告擅自將系爭合夥1應分配盈餘據為己有,又其既為上開系爭合夥2、3之代表人,即應給付原告應分配盈餘及結束營業後賸餘財產,並返還原告代墊款,另被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2,296元【計算式:117,000(基隆世界診所及深美藥局)+245,750(汐止鴻海診所及忠孝藥局)+172,556(泰山鴻海診所及優品藥局代墊金額)+426,990元(泰山鴻海診所及優品藥局結束營業之賸餘財產15% )+1000,000 (慰撫金)=1,962,296元】,及其中1,335,0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請求給付應分配股利及資產,當事人不適格:
1.鴻海診所、世界診所、深美藥局皆屬於民法上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若原告認為鴻海診所、世界診所與深美藥局之分紅,其他合夥人未適當給予,合夥之財產既為全體合夥人(除原告以外)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非單以合夥人之一劉財勝為被告。同理,原告主張被告取走泰山鴻海診所及優品藥局103年2月以後雜項支出等計172,556元,若其所述為真(被告強烈否認),則依民法第668條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規定,應以泰山鴻海診所及優品藥局之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方能向被告請求,僅以原告一人名義起訴,亦不適格。
2.103年3月8日合夥人會議時,因原告與全體合夥人財產多有債權債務糾紛,故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原告之股利暫由謝原振先生保管,並經原告當場同意,絕非被告私占原告之股利;由謝原振先生保管原告之股利亦非被告之意,係所有合夥人共同決議,故原告若欲主張基隆世界診所與深美藥局、汐止鴻海診所及忠孝藥局所發放之紅利,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
(二)被告並未持有或保管原告請求之合夥盈餘及其他款項,且原告提出之證物全屬私人所列單據,其上並無會計簽核或其他公正第三人之簽章,被告否認其真正之效力。又汐止鴻海診所與忠孝藥局5月份分紅並非220,000元,而係200,000元;6月份分紅為150,000元,並非165,000元;8月份分紅為250,000元,並非275,000元。另原告所舉泰山鴻海診所與優品藥局結束營業後所餘物品均係存放在鴻海醫藥集團汐止辦公處所,絕非被告一人占有,被告亦非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搬走,泰山鴻海診所與優品藥局之鑰匙由原告所保管,當時係由原告開門讓鴻海醫藥集團員工搬到汐止辦公處儲藏,況原告對前揭物品之估價亦顯然高於市價。
(三)系爭文件係合夥股東會議決議,並非被告個人意見,亦非被告製作,其中「浮報」尾牙計程車資、「假扮」鴻海醫藥集團董事長身分之用語,雖較嚴厲,惟確係股東會決議的內容,絕非被告一人之言詞,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製作系爭文件或有何損害其名譽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經查,兩造前於10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陳江山、江天壽約定合夥經營世界診所及深美藥局,原告股份為10%,被告之股份則為60%,並約定每月5日前分配盈餘;兩造又於102年間與訴外人謝原振、陳江山、詹東榮、許延年、潘南宏約定合夥經營汐止鴻海診所及忠孝藥局,約定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合夥於每月10日以前分配紅利,復與訴外人詹東榮等人成立合夥經營泰山鴻海診所(原明志診所)及優品藥局,原告持股比例為15%,嗣泰山鴻海診所及優品藥局103年2月結束營業等事實,股權持分契約、「鴻海醫藥集團鴻海診所(新北市汐止區)宗旨、股東權益及股東名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竟指示負責基隆世界診所、深美藥局合夥事業總務事宜之訴外人黃家彬,不將103年3月至8月之紅利117,000元發給原告,並擅自將該上開款項占為己有,被告則辯稱上開應分配合夥盈餘債務為合夥債務,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被告並未取得或保管前揭款項等語。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係以被告擅自將該盈餘占為己有為由,則依原告主張,此項債務自非合夥所負債務,被告辯稱其非適格當事人云云,自有誤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應分配之合夥盈餘117,000元占為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1應分配盈餘117,000元及利息,自非有理。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兩造與訴外人謝原振等人合夥經營之系爭合夥2之代表人,竟指示合夥人謝原振保管原告就該合夥事業103年2月至8月份應領紅利共245,750元,而未依約發給原告;另原告前曾為兩造與訴外人詹東榮等人成立之系爭合夥3代墊房租及保全等費用共172,556元,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竟於系爭合夥3結束後,拒不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並取走價值2,864,600元之賸餘財產不分配,被告應返還前揭代墊款,並分配予原告426,990元云云。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此觀諸民法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於合夥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無論以合夥人全體或以該執行業務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均屬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合夥2之盈餘、分配系爭合夥3之賸餘財產,並返還其為系爭合夥3代墊之款項,自屬因合夥事業涉訟。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夥2、3之代表人,負責執行合夥業務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不僅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合夥2股東權益及股東名冊第3條亦記載「任何一位股東代表鴻海醫藥集團簽訂任何契約,需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及簽名」之事實,有上開股東名冊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非系爭合夥2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僅列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被告為當事人,難謂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合夥2之盈餘245,750元及利息、系爭合夥3之應分配予原告之賸餘財產426,990元,並返還其為系爭合夥3代墊之款項172,556元及利息,亦均無理由。
六、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為逃避應付原告之款項,繕打名為「向吳永泰要求退還」之文件,內容表示要求原告返還90餘萬元,並稱原告浮報合夥尾牙日之計程車車資,及假扮鴻海醫藥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集團董事長身分,被告復將該文件出示予合夥股東及議員,造成原告精神、名譽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文件係股東會決議內容,並非被告個人意見,亦非被告所製作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文件為被告所製作並出示予合夥股東及議員,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100萬元云云,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2之盈餘245,750元、系爭合夥3之應分配予原告之賸餘財產426,990元,並返還其為系爭合夥3代墊之款項172,556元,均未以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又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合夥1應分配盈餘117,000元,及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100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2,296元,及其中1,335,0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