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建旻陳泰元盧松永被 告 曾美玉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弘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弘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56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394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近期逐一查找被告楊弘文歷年來之居住地址,而申調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楊弘文為逃避強制執行,早於96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曾美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楊弘文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曾美玉,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弘文依法即應請求被告曾美玉回復原狀,惟被告楊弘文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楊弘文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楊弘文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楊弘文與被告曾美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②被告曾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弘文所有。
㈡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楊弘文於債務纏身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美玉,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①被告楊弘文與被告曾美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②被告曾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弘文所有。
二、被告兩人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楊弘文與被告曾美玉為母子關係,系爭不動產原係國宅只是登記在被告楊弘文名下,被告楊弘文曾經拿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後來被告楊弘文無力繳納貸款,所以改由父母親繳納,後來因為華南銀行的利率較高,改由被告楊弘文弟弟向第一商業銀行轉貸款,至今貸款仍由弟弟繳納,被告楊弘文與母親被告曾美玉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係因母親已經代其清償很多銀行、民間債務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弘文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
簽帳,迄今尚積欠本金250,56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楊弘文取得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楊弘文於96年1月31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美玉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94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弘文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楊弘文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美玉,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楊弘文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稱被告楊弘文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曾美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轉貸,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無效,及被告曾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1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同居人,被告曾美玉對被告楊弘文之負債狀況理應明知,被告楊弘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曾美玉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為故意脫產,本件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私人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有同居之事實,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為同居人,即推論被告曾美玉於受益時必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美玉於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美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447.00│10000分之40 │├─┴───┼────┴───┴───┴──────┴─┴────┴──────┤│備 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 │ │ │ │ │ │├─┼──┼───────┼───┼───────────┼──────┼────┤│1 │0204│基隆市仁愛區成│12層樓│第6層:72.11 │陽台:10.61 │ 全 部 ││ │-000│功段980地號 │鋼筋混│合 計:72.11 │合計:10.61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仁愛區華│ │ │ │ ││ │ │三街14號6樓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