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林金梅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張瑞慶
何秉憲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銍清被 告 周家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共同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家隆經合法通知,具狀拒絕借提到庭,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秉憲、張瑞慶因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蘇志遠間存有糾
紛,對被害人蘇志遠心生不滿而欲毆打教訓之,被告張瑞慶即以無償轉讓毒品為代價徵得被告何秉憲、周家隆同意將被害人蘇志遠誘騙出門,旋即由被告何秉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何秉憲、周家隆共同至基隆市○○路○○巷○○號之「指玄宮」旁,途中因被告洪銍清致電被告張瑞慶欲購買毒品,被告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遂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立體育場旁搭載被告洪銍清上車,並共同驅車前往「指玄宮」前廣場,4 人到場後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被告周家隆至居住於附近之被害人蘇志遠住處將其騙出家門,俟被告周家隆與被害人蘇志遠步行至「指玄宮」前之小公園時,被告張瑞慶、洪銍清及何憲秉即一擁而上將被害人被害人蘇志遠壓制並共同徒手及持木製刀柄毆打,再聯手將被害人蘇志遠架至前揭自小客車內,在車上共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蘇志遠後,續由何秉憲駕駛車輛至基隆市○○區○○路○巷○○○○○號訴外人顏慧如之住處,訴外人顏慧如提供其上開住處房間供被告何秉憲等人用以持續毆打、拘禁被害人蘇志遠,並繼續徒手以皮帶毆打被害人蘇志遠,致被害人蘇志遠受有四肢多發性瘀挫傷、多發性胸壁瘀傷及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顱腦挫傷之傷害。直至當日18時許,訴外人顏慧如因家人即將返家不願繼續容留被告等人,被告何秉憲遂提議將被害人蘇志遠改囚禁至基隆市○○區○○街○○巷○ 號空屋內,途經基隆市○○路路口之10元商店時,由被告洪銍清下車購買童軍繩將被害人蘇志遠手、腳綁縛於空屋內之藤椅上,並將繩索套於被害人蘇志遠嘴上,用膠帶封附以防止其出聲求救。翌日(102年12月18 日)凌晨許,被告張瑞慶、何秉憲和洪銍清返還空屋內查看,發現被害人蘇志遠已陷入昏迷,被告張瑞慶、何秉憲、洪銍清始與訴外人綽號百九男子一同將被害人蘇志遠搬運至基隆市○○區○○街○○巷○○號之訴外人李聰仁住處試圖照顧叫醒被害人蘇志遠,然被害人蘇志遠始終無意識,當日凌晨3 時許,被告張瑞慶始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蘇志遠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惟被害人蘇志遠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左胸腔內出血及顱內出血,於到院前即已死亡,被告等四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4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害人蘇志遠因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
蘇志遠之母,受有下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萬0,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⑴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4,500元;⑵扶養費110萬5,697元:原告係被害人蘇志遠之母,依法應
受被害人被害人蘇志遠扶養,原告於116年2月2 日屆滿退休年齡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女性年滿65歲尚存平均餘命為21.08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基隆地區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1萬8,862元,每年消費共22萬6,344 元。
又原告無配偶,除被害人蘇志遠外尚有2 名子女,故被害人蘇志遠應對原告負1/3 之扶養責任,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扶養費計為110萬5,697元;⑶精神慰撫金金200 萬元:原告含辛茹苦撫育被害人蘇志遠
長大成人,且亦期望被害人蘇志遠早日成家生子,享受含蝕弄孫之樂,詎被害人蘇志遠不幸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慘死,原告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精神上受有莫大打擊,事發迄今仍處哀慟情緒,遲遲無法平復,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㈠被告周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之書狀記載: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被害人蘇志遠因被告共同故意、過失行為而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賠償,均與其餘被告之答辯相同;又被告周家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家境貧窮,且在監執行中無法外出工作,根本無法支付龐大賠償金,是否可等待被告周家隆返回社會後,再予賠償。
㈡被告何秉獻、張瑞慶則答辯略以:對於被害人蘇志遠係因
被告等人之行為而死亡部分不爭執,惟應係過失致死,不是傷害致死,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在合理範圍內願意賠償,但是目前沒有能力一次賠償,而且也無法確定能在多久期間內賠償。
㈢被告洪銍清答辯略以:伊名下是有不動產且伊亦有誠意要
賠償給原告並取得原告的原諒,但伊名下之不動產必須等伊出監後與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處理。
㈣並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蘇志遠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害人蘇志遠確實係因被告張瑞慶、何秉憲、洪銍清不斷以拳打腳踢、被告周家隆以皮帶抽打,共同毆打訴外人蘇志遠頭、胸等部位,共受有前額三處圓型瘀傷徑約2.5-4 公分、鼻梁山根瘀傷約2公分、兩眶瘀傷、左拳擦挫傷3公分、左頰刮擦傷、左下顎兩處瘀傷徑約3公分、右下顎一處瘀傷、左頷擦挫傷約6公分、頸前及兩側多處瘀傷、左胸廣泛瘀傷越過胸骨至右乳頭內側約32×12公分、右胸外下側瘀傷10×2 公分、右下腹
2.5公分斜向外下平行擦挫傷兩處、背部頸根位置3公分瘀傷、右肩胛下至腸骨脊上18乘13公分瘀傷、跨背中線斜行中空模式棍棒傷及瘀傷、陰囊左側擦挫傷、右上臂外側三角肌以下多發瘀挫傷範圍分布12公分、右臂背側肘上至腕多發瘀挫傷範圍分布40公分、左肘瘀傷5 公分、兩腕瘀傷及繩索綑綁痕跡、左右手手背指多發瘀傷範圍分布16及8 公分、左右小腿脛前連續多發瘀挫傷範圍分布20及30公分、右踝內側7 公分瘀傷、右踝外側瘀傷3公分、左踝外側瘀傷7公分等、右鼻孔出血、頭皮下多發性外傷血腫、顳葉顱底面及大腦天幕下硬腦膜下腔出血、顳葉顱底面腦實質挫傷出血、頸部皮膚肌肉瘀傷出血、胸部皮下多發瘀傷、右側7、8、9、10 肋骨外側骨折、左側3、4、5、6、8、9肋骨前側骨折、10、11、12肋骨臂側骨折、右心室前壁心外膜下瘀傷出血斑、左胸腔內積血約500 毫升等傷害最終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54號、102年度偵字第4762號、103 年度偵字第253號、103年度偵字第702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相字第435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實在。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蘇志遠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致被害人蘇志遠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原告因所受下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害人蘇志遠死亡,支出殯喪費用計
28萬4,500元,並提出易誠生命禮儀安葬證明(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5 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觀諸上開服務項目及金額記載之內容,考量殯喪費用之數額及被害人蘇志遠之身分地位,與一般風俗民情並無逾越之處,故原告請求28萬4,500元之殯喪費用,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96號、85年臺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0年至102年之年度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原告自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雖為零,但名下尚有目前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 號,目前仍有貸款),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18-24頁、第8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生活費部分因被害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平常的生活費用是由原告的同居人提供,等語,是原告並未受被害人蘇志遠提供扶養費,每月除維持自己生活支出之外,仍得清償房屋貸款,難認原告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應受扶養之必要。
②然,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依現代人普遍健康狀況,65歲前通常仍得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堪認原告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2 項後段、第111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無配偶,育有被害人蘇志遠(00年00月0日生)、訴外人蘇志晟(00年00月0日生)、訴外人張嘉文(00年00月0日生)等3名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審事件卷宗內),故原告年滿65歲後之扶養義務將由被害人蘇志遠與其他2 名子女共同負擔。考量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6年2月2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屆時除被害人蘇志遠外,原告其餘2 名子女均已成年,故原告主張扶養義務由3 人平均分擔,被害人被害人蘇志遠負擔扶養比例為1/3 ,核屬有據。惟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為適當之酌定,並考量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意旨,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為計算標準。準此,原告於65歲後因被害人蘇志遠死亡所受1/3 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計為每月3,623元【計算式:10,869×1/3=3,623】。再依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年滿65歲尚存平均餘命21.53 年,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萬4,152元【計算式:43,476×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43,476×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624,1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於65 歲後因被害人被害人蘇志遠死亡所受1/3 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計為62萬4,15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62萬4,15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蘇志遠之母,與被害人蘇志遠血緣相繫,面對被害人蘇志遠之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然原告與前配偶蘇榮章(即被害人蘇志遠之父)早於77年4月7日即離異,被害人蘇志遠由訴外人蘇榮章單獨監護,且據原告所自陳,被害人蘇志遠生前與原告並未同住且不常與原告聯絡。另被告等對被害人被害人蘇志遠共同私行拘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之行為手段及起因(被害人蘇志遠與被告張瑞慶前有嫌隙),及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2 筆但尚有貸款;被告周家隆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有12萬1,600元;被告張瑞慶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何秉憲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3000元;被告洪銍清高中肄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2000年份汽車1輛,101年、100年所得分別為3萬5,875元、41萬8,800元。此有原告及被告何秉憲、洪銍清、張瑞慶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47 頁)在卷可稽。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當。
㈡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等對於被害人蘇志遠之前開犯罪行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聲遺屬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32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其已獲補償之32萬元。
㈢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計為138萬8,
652 元【計算式:284,500+624,152+800,000-320,000=1,388,652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何秉獻、張瑞慶辯稱,目前沒有能力一次賠償,而且也無法確定能在多久期間內賠償云云;及被告周家隆以家境貧窮,無力支付龐大賠償金,是否可等待被告周家隆返回社會後,再予以賠償置辯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四人均於103年4月17日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8萬8,652元及均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