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吳阿泉原 告 吳秀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被 告 李阿寶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使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李阿寶,請求確認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所有權存在,惟被告李阿寶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11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應認欠缺被告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