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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凃嘉瑞被 告 李文卿

許力元兼上列二人 許傳奇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傳奇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 6月29日起

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21,93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 101年度司執讓字第2692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許傳奇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1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卿,被告李文卿復於98年 4月 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傳奇之子即被告許力元,而被告許傳奇再以其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限制登記,其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與他人」,故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目的在助被告許傳奇脫產以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應自始當然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許傳奇請求被告李文卿、許力元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然被告間以「三角移轉」之方式,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李文卿名下,又移轉予被告許傳奇之子即被告許力元,且被告許傳奇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卻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文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李文卿、許力元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3月23日所

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確認被告許傳奇、李文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所

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李文卿、許力元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3月23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力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卿所有。

②被告許傳奇、李文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文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傳奇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買賣之相關證明,如買賣契約書、買賣資金流向、借

據、借款之交付及清償金額之交付等,均未提出資料以證明所述為真,被告並未舉證被告許傳奇、李文卿與被告李文卿、許力元間有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又縱有上開債務存在,被告許傳奇僅移轉系爭不動產其中 1間建物即可,有無必要移轉 2間建物,故被告許傳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及動機實為可疑。又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10月間之成交行情每坪約88,000元至95,000元,故以 9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價格應為 3,268,200元,雖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凶宅,實際價格不高,惟是否為凶宅,應待由執行法院於拍賣換價程序中調查與揭露,且經搜尋網站查詢系爭不動產週邊街景均為公寓形式聚落,並無被告所言有墓地之景,況系爭不動產週邊不動產交易於102年7月、10月間仍有每坪88,000元至95,000元,被告李文卿所稱房價很低,故願轉賣予被告許力元等語,顯不足採。另被告李文卿雖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受償,惟未受償現金,且須再負擔 170萬元之房屋貸款餘額,甚且未見被告李文卿將系爭不動產變現取償,迨至 3年後竟以原價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力元,實非合理,再者,如被告許傳奇以積欠被告李文卿3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相抵,則被告許力元為何再以30萬元贖回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甚明。

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95年至98年間除應已有漲價外,其所留

之貸款餘額亦應有所消減,被告許傳奇、李文卿與被告李文卿、許力元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均以30萬元即辦理過戶,此與常情有違,益可見此為被告許傳奇為逃避債務所進行之三角移轉手法。

⒊系爭不動產雖經95年與98年之移轉,惟被告許傳奇仍居其內

,其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仍為被告許傳奇,未見因買賣移轉而塗銷,而被告許傳奇所支付予被告李文卿之租金,悉數繳入房貸餘額,上情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外,實質上狀態均未變動,然對於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均有所妨礙,被告自應提出清償債30萬元之資金流向,否則被告間應無成立買賣關係。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㈠被告許傳奇因生意失敗無力償還對被告李文卿之欠款30萬元

,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文卿以抵償上開欠款,然系爭不動產尚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 190多萬元,遂約定由被告李文卿負責償還,被告李文卿則以被告許傳奇每月支付之13,000元租金清償貸款,另被告李文卿僅知被告許傳奇有積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知被告許傳奇尚欠原告之卡債。嗣被告許力元退伍後,因系爭不動產內房屋曾有人上吊且附近有墓地,被告許力元願以30萬元向被告李文卿購入系爭不動產,剩餘房屋貸款 160多萬元改由被告許力元支付,況且之前貸款均係由被告許傳奇繳付之租金支應,被告李文卿並無損失,被告李文卿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許力元,又為避免被告許力元自行以系爭不動產再行借款,遂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㈡被告許傳奇曾書立借據向李文卿借款3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惟存據與買賣契約被告並未留存。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傳奇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421,937元,及其中377,482元自95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被告許傳奇、李文卿分別於95年1月2日、98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文卿、許力元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11月2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傳奇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許傳奇、李文卿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卿、許力元,致原告對被告許傳奇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對被告許傳奇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許傳奇、李文卿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4年12月

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李文卿、許力元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8年 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然無從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間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所辯其等以30萬元,並加上分別負擔剩餘貸款為買賣價金之事實,據其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為憑,依上開查詢單所載內容,系爭不動產分別於記帳日94年12月21日、98年3月23日尚有計息本金或攤還金額1,975,572元及 1,675,048元,堪認被告間係以30萬元加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許傳奇、李文卿與被告李文卿、許力元就系爭不動產確分別於94年及98年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間係基於買賣合意履行給付。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許傳奇債務於95年 6月29日逾期清償,而被告許傳奇、李文卿間曾於94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及被告李文卿、許力元間亦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3月28日為買賣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轉貸,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系爭不動產於99年 5月10日確有由被告許傳奇為預告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系爭預告登記之用意係為避免被告許力元如同被告許傳奇一般以系爭不動產借款等情,業經被告許傳奇陳述在卷,參諸被告許傳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文卿,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被告許傳奇辯稱系爭預告登記僅係為預防被告許力元以系爭不動產借款,而為保全之措施,應可採信,原告以此預告登記之事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應值 3,268,200元,被告間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30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等等,係以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據,然同一區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受個案之屋況、有無裝潢、家具、需否另行修繕等因素影響頗大,該交易價格並未顯示房屋之屋齡或建物之實際狀況,且交易時間為102年7月、同年10月,與被告間於95年1月2日、98年4月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已相距數年之久,尚難僅以該資料推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況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98年3月23日確實分別仍有1,975,572元、 1,675,048元之貸款餘額,因被告李文卿、許力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須承接上開貸款債務,故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非30萬元,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以3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該買賣交易係屬通謀虛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證明被告李文卿與被告許傳奇、許力元有親屬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單憑訴外人王怡寧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所記載與收件人之關係,遽認被告李文卿與被告許傳奇、許力元有親屬關係,況法律未禁止親屬間買賣不動產,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許傳奇現尚積欠原告 421,937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原告為被告許傳奇之債權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許傳奇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文卿,及被告李文卿於98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力元,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無從代位被告許傳奇請求被告李文卿、許力元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242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許傳奇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李文卿於行為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債權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此種債務清償方式乃社會上所常見,被告許傳奇雖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文卿,惟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免除 227萬多元之債務(抵償積欠被告李文卿之30萬元,並由被告李文卿承擔房屋貸款清償責任),足見被告許傳奇、李文卿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傳奇、李文卿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堪認被告許傳奇之整體財產未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減少,自難認被告許傳奇、李文卿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詐害原告對被告許傳奇之債權。

⒊另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許傳奇係自95年 6月29日起未依約

繳款,然被告許傳奇、李文卿於94年12月21日即訂立買賣契約,嗣於95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卿,當時被告許傳奇尚依約正常清償,被告李文卿於94年12月21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許傳奇之債權,顯有疑問,原告就被告李文卿與被告許傳奇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許傳奇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⒋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害及原告對被告許傳奇之債權,

已如上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更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文卿、許力元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日、98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備位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05.00 │684/10000 │├─┼───┼────┼────┼──────┼─────┼─┼────┼─────────┤│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2.00 │684/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長│5層樓 │第1 層:55.39 │平台:4.72 │ 全部 ││ │0 │潭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55.39 │花台:1.24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北│ │ │ │ ││ │ │寧路396巷20號 │ │ │ │ │├─┼────┼───────┼───┼───────────┼─────────┼────┤│2 │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長│5層樓 │第1 層:49.30 │ │ 全部 ││ │0 │潭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49.30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北│ │ │ │ ││ │ │寧路396巷20之 │ │ │ │ ││ │ │1號 │ │ │ │ │└─┴────┴──────────────────────────────────────┘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