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朱金甫被 告 林世華
游達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本院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再於本院 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不請求醫療費用中急診外科部分共 7,245元,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達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 102年12月20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於原告擔任負責
人暨實際經營管理之美樂地汽車旅館所附設之卡拉ok內,因不滿服務人員態度而經原告出面相勸,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動手翻桌並以腳踹戶外照明燈,致原告所有之桌邊磨損、桌腳鬆動、多套杯碗、盤子與照明燈具破損,致令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又出言恐嚇原告,且一同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口內傷口、左耳挫傷及臉部擦傷、右眼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 1,292元【計
算式:240元+382元+330元+340元=1,292元】及計程車車資1,800元【計算式:360元×5=1,800元】。⒉財物損失部分: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桌椅、燈具及杯碗、盤子受損,重新購置及修理所需費用合計8,600元。
⒊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2個多月無法正常
工作,造成原告所經營之美樂地汽車旅館營收減少,其中101年與102年9至10月銷售額相差305,469元,且102年10月有10天無法工作,占9、10月之6分之1,故有50,912元之損失【計算式:305,469元×1/6=50,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101年與102年11至12月銷售額相差 350,348元,因此原告無法工作所受損害為 401,260元【計算式:50,912元+350,348元=401,26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恐懼、身體痛楚
,並因後遺症長達71日無法開會、接洽及管理公司業務,形同失去自由,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參酌冤獄賠償法以每日5,000元計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5,000元【計算式:5,000元×71日=355,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 767,952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6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專科畢業,現經營旅館業,每月收
入約10萬元,又美樂地汽車旅館雖仍有營業,惟原告因受傷,故沒有辦法執行業務。
四、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如下:㈠被告林世華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財物損失、
工作收入減少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㈡被告游達偉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於
本院103年9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因未收到原告各項請求之明細,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世華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游達偉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屬實,被告共同故意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並恐嚇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出手毆打並恐嚇原告,及毀損原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物品,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及物品毀損,係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責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8年上字第334號、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開項目及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林世華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將原告請求明細及相關附件繕本於103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游偉達後,被告游偉達未於 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及金額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並審酌原告現年47歲,係專科畢業,現經營旅館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 INV等18筆,財產總額為12,240,984元;被告林世華現年34歲,係國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游達偉現年43歲,於102年有其他所得4,5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共 271,394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林世華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5,000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67,952元(醫藥費用1,292元、計程車車資1,800元、財物損失8,600元、工作收入損失401,260元、精神慰撫金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