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李其昌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被 告 金亦興
金亦宏金亦榮金亦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雖將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鑫祥電機有限公司亦列為被告,然其嗣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鑫祥電機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而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鑫祥電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均未經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上開原告部分撤回狀及被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2、190至190頁)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從而,本院毋庸再列此部分進行審判。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
行之。」而根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動產之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定證明書),鈞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於96年2 月13日將拍賣物交付原告,則依上開規定,顯示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13日即已同意原告以債權490萬元抵繳部分買賣價金。
⒉又原告之債權總額為564萬0,274元,扣除上開抵繳拍賣價金
之490萬元,剩餘74萬0,274元;而除原告以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債權,加計原告上開剩餘債權,合計總金額為1,520萬2,371元,原告上開剩餘債權佔此總金額 4.8695%。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餘款81萬7,289元,原告得分配3萬9,798元。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4日所製作之2份分配表:95
年執字第1635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160萬7,148元,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403萬3,126元應更正為70萬0,479元(此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誤算,正確金額應為分配493萬9,798元及不足70萬0,476元);另95年執字第1635號之3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3)則應予刪除。
⒋又系爭分配表2 之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
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蓋鈞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交付拍賣物,即有肯認原告以債權抵繳部分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因此,原告業已繳清所有買賣價金,絕非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系爭分配表2之附註欄之上開註記,自應予刪除。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原告已
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2年7月17日以基院義95執清字第1635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已定期分配,並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2年7月29日將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狀函轉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鈞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異議之意見更正系爭分配表。
⒉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2 月13日拍定時,被告均未告知
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已另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優先債權不存在,亦未於拍賣現場告知鈞院民事執行處;因此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已准拍定人即原告以債權人抵繳,而原告亦因已繳足拍定價金,執行法官方才同意現場交付拍賣物予原告,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2 月13日拍賣動產筆錄(下稱系爭拍賣筆錄)及系爭拍定證明書可憑。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物經鑑價結果僅300 萬元,其市價
甚至遠低於300 萬元,惟於拍賣當日,因執行法官諭知眾人,債權人得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原告及被告金亦宏方不斷競標;其次,原告於拍賣現場已主張以債權抵繳,被告金亦宏亦在場知悉,而未表示異議,並積極參與競標,顯然已同意債權抵繳一事。則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等人自不應再於事後表示異議。
⒋又上開原告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一事,未經被告另提撤銷訴
訟,執行法院依法不得擅自撤銷原先債權抵繳之效力,而應認因拍定物已然交付且拍定價金業已繳足,鈞院民事執行處仍應承認原告以債權抵繳之效力,而將原告已以債權抵繳之部分列入分配表中。從而,系爭分配表2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均應更正,且系爭分配表2 之附註欄三及系爭分配表3均應予刪除。
㈢因而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
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 均予以刪除。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前以其對訴外人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
)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包括碎礦石機1 件、錐礦石機4件、震篩石機5件、洗砂機2 件,下稱系爭拍賣物)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則以對凱吉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凱吉公司之系爭拍賣物強制執行,數執行案因而併案執行。然因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害及被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被告乃於95年 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凱吉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凱吉公司於94年2 月16日就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判決而確定,故原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已無優先受償權,而應以普通債權人與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同受分配。
㈡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其因拍定而應繳付之價金
,而有繳納拍賣價金餘額490 萬元之義務。若原告未能繳足拍定價金者,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 2之規定,將系爭拍賣物再行拍賣,並向原告追繳差額。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拍賣物於96年2 月13日拍定後,竟根據原告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之主張,製作101 年3月1日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已侵害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經被告提出異議,鈞院雖先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然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1 年度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鈞院民事執行處復認被告之異議有理由,遂更正原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與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同依債權比例5.7046% 分配,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2年7月17日進行分配;嗣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因而提起本訴。可知,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係持反對意見,已屬明確。
㈢被告前對原告及凱吉公司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拍
賣物抵押權之訴,既經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此詐害債權行為即溯及確定消滅,原告對系爭拍賣物自始即無優先受償權。又原告雖主張已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金而抵銷云云,惟因凱吉公司之系爭拍賣物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且拍賣價金係作為所有債權人分配清償之用,而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分配;若拍定人同時為債權人,且其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卻准其就應負之拍定價金給付債務與債務人對其之金錢給付債務抵銷,將形同該拍定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分配;故其係屬民法第
334 條所定性質為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應予刪除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其聲明異議狀函轉債務人及
被告等其他債權人,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鈞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惟系爭分配表雖經原告聲明異議,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僅將原告之異議狀送達被告而已,非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認其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及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自不生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又原告主張被告金亦宏已於拍定日到場競標,而知悉原告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之主張並予以同意云云,惟系爭拍賣筆錄並無主持拍賣之書記官宣示原告聲明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及任何准駁宣示之紀錄,又系爭拍賣筆錄雖記載拍定人聲明以債權抵繳,然該筆錄亦未有被告金亦宏之簽名,故被告金亦宏根本不知原告有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之聲明,自無從於當場提出異議。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詳如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⒉本件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利息之計算均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按其上開訴之聲明予以更正,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於95年3 月15日以其為凱吉公司
之債權人及凱吉公司所有之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權人,且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亦載明原告得依該契約逕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拍賣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635號受理,原告嗣並取得95年10月2日確定之本院95年度拍字第4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 3、50至52頁)。惟凱吉公司另有債權人鑫祥電機有限公司、旭豐鐵工廠即賴源海、翁來發、吳金達、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李羅碧珍即利達五金行及羅忠良,先後於94年7月15日及7月28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 號假扣押裁定,及依該裁定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7、659、660、661、658、662及699 號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574、612號就系爭爭拍賣物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12號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74號)。被告則於94年11月16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8號假扣押裁定,及依該裁定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35號供擔保333 萬元,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拍賣物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對凱吉公司之3,100 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之其中1,000 萬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01號受理後,以94年11月17日基院生94執全良字第1001號函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574 號辦理(詳上開各該案卷)。而按假扣押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效果,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應予提存(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505頁)。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就系爭拍賣物之強制執行,於其上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範圍(即被告對凱吉公司之3,100 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之其中1,000 萬元債權)內,即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合先敘明。
㈡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即應依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40條:「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40條之1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及第41條: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等規定,救濟有關分配表之實體上不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物執行所得金額,於不足分配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時,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俾債權人或債務人得依前述規定之程序,對該分配表進行不服之救濟程序。
㈢而被告所主張之其對凱吉公司有3,100 萬元之投資款返還債
權(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已取得97年2 月20日確定之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未編頁碼);然原告對凱吉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及就系爭拍賣物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其中債權部分,雖經本院於95年1 月22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凱吉公司應給付其500萬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30至134頁),然系爭動產抵押權部分,則經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訴請先位確認原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原告與凱吉公司間就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備位請求有理由,而判決原告與凱吉公司就系爭拍賣物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原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與凱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58至70頁)。可知,不僅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原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亦屬普通債權,而均無任何優先受償之權利。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系爭拍賣物執行所得,於不足分配所有債權人債權時,兩造均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甚明。
㈣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16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64條之規定所為先期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時當場以現金交付。」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 月13日在系爭拍賣物之所在地進行拍賣,因以原告所出580 萬元為當場最高價,且該價格經高呼3 次,無人願出更高價格,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系爭拍賣物拍歸原告,復因「拍賣時間逾下午
3 時30分」,乃「保證金由職(即書記官)帶回繳庫另為分配,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本日拍賣程序於下午4時0分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95頁)並交付記載「本院95年執字第1635號債權人李其昌等與債務人凱吉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之動產拍賣,由(應買人)(債權人)李其昌(拍定)(承受),並經當場啟封點交(拍定人)(承受人)。」之系爭拍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25 頁)予原告。然而,姑且不論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於拍定後依法本不得延展(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參照),原告嗣亦未於上開拍賣筆錄所展延之期限內完納拍定價金(原告於投標前僅依本院公告繳交保證金90萬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78、98頁〉)。而原告對其嗣後未實際繳納拍定價金一節,固無爭執,然聲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拍賣期日已同意其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云云,並以系爭拍定證明書為據;惟其所提系爭拍定證明書,僅為系爭拍賣物由其拍定之證明,並未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其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又系爭拍賣筆錄之末,雖載有「拍定人聲明債權抵繳」等文字,然此原告主張,既未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當時或之後有任何准否之諭知或通知,甚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定當場,仍曉諭原告:「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業如前述。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根本未曾同意原告以其債權抵繳系爭拍賣物之拍定價金。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6年3月21日尚以基院生95執清字第163
5號函請包括兩造之所有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而原告已於96年3 月30日具狀陳報債權計算書,並附具上開本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99至134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根據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96年8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指定於96年8月31日實行分配,而被告則於96年8月22日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對凱吉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及原告所列優先受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減為零,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情,及提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訴狀影本供參,原告對此,嗣亦具狀主張其已取得本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及其債權係受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擔保,而為反對之陳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40至142、162至185、第189至19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則先後於96年11月7 日批示「……查北院95重訴1029號審理情形……價金先提存,俟後再依判決結果分配。」及因被告再次向本院具狀提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訴狀影本,而於96年12月13日批示「已起訴,依已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89至214頁)因而將原告於投標前所依本院拍賣公告繳交之保證金90萬元,扣除無異議之部分而先予分配後,再將其餘額81萬2,274 元予以提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41至142、216至248頁)。
均益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照前揭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之程序辦理,而未曾有同意原告以其債權抵繳系爭拍賣物之拍定價金或逕對其實行分配之情事。
㈥原告雖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可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已同意原告以債權抵繳,因而原告已繳足拍定價金云云。惟系爭拍賣筆錄係記載:「……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人員之主觀認知,係於原告繳足拍定價金「前」,「先」將系爭拍賣物交付原告,並非認為原告「已」繳足拍定價金,「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將系爭拍賣物交付原告;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倒果為因,自無足採。其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拍賣物由原告拍定後,尚函請包括兩造之所有債權人,於限期內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其後並根據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依法於96年8月7日作成分配表,且指定96年8 月31日之分配期日,業如前述;苟本院民事執行處曾經同意原告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金,則此等要求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作成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之程序,即無必要,而上開程序所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得以救濟之意旨,亦將形同虛設!再者,原告尚主張於拍賣當日,因執行法官曾諭知債權人得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原告及被告金亦宏方不斷競標云云;然系爭拍賣筆錄並未見有此項記載,業如前述,且若執行法官已然諭知債權人得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執行書記官當場焉有未記載執行法官之諭知,復反悖於此,而自行要求拍定之原告「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之理!何況,系爭拍賣筆錄亦據執行法官、原告及債務人之代理人當場簽名,苟該筆錄記載不實或有何錯誤或脫漏,不僅執行法官未注意及之,且對此利害關係重大之事項,原告及債務人之代理人又豈未於當場有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悖於常理,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既未繳足拍定價金,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規定,將系爭拍賣物「再拍賣」。
㈦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定有明文。乃司法實務及學界俱認拍定人未繳足拍定價金者,拍定即當然失效,且毋庸定期催告繳納價金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參司法院民事廳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25頁,96年6月出版;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286頁,87年9月修訂版)。惟此見解,顯係立基於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而認為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前,拍賣物並未交付,而可再拍賣,與本件情況大相逕庭。再參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立法理由:「動產拍定後,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自得再拍賣之。再拍賣時,為避免原拍定人買受後仍不繳價金,應不許其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自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庶能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此項差額,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確定其數額之責。如原拍定人所繳保證金不足抵償其應負擔之差額時,應明定逕對之強制執行,以免債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之訟累……。」可知,此規定之重點在於:因原拍定人未繳足拍定價金,以致債權人發生無法藉由拍定價金獲償之損害時,則透過再拍賣程序,確定原拍定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並藉由直接對原拍定人之強制執行而填補損害。亦即,拍定人未繳足拍定價金之情況,僅於執行法院仍可將拍賣物再拍賣時,方有將原拍定解釋為當然失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規定辦理之餘地。反之,若因拍賣物業已滅失或所在不明,致無從取回時,既無從依上開規定進行再拍賣,則亦無將原拍定解釋為當然失效之必要與實益甚明。
㈧而嗣因被告上開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認定其備位主張有理由,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8年10月13日批示:「1.請書記官盡速至現場照相存證確認剩餘之標的物。2.發函保管人、拍定人:
本件拍定人於96年2 月13日聲請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惟拍定人之動產抵押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故有查封拍賣標的物、續行拍賣程序之必要,請於文到5 日內陳報拍賣標的物目前所在地,俾便續行執行程序。3.逾期不陳報,命拍定人7 日內補繳價金,如不補繳,原拍定失其效力,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之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32頁)惟系爭拍賣物經書記官勘查結果,已不在拍賣現場,復經依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命原告繳交拍賣價金490 萬元,原告則具狀提出系爭拍定證明書,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本院已同意其以債權抵繳部分拍賣價金,故其拍定價金已然繳足云云,原告並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17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其已將系爭拍賣物處分等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42、44至71、75頁);本院則向提存所領取之前提存之原告保證金餘額(81萬2,274元)及利息(5,015 元)計81萬7,289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131至138頁),而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於101 年3月1日製作更正之原分配表。可知,系爭拍賣物於原告拍定並取得占有後,即將之處分,致所在不明,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規定再予拍賣。則依前述,殊無將原告之原拍定解釋為當然失效之必要,且僅能依原告原拍定之法律狀態而進行分配程序。
㈨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月1日製作
更正之分配表,並送達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後,兩造均具狀聲明異議,而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仍執陳詞,而主張其已因債權抵繳而繳足價金,故其以債權抵繳之490 萬元已受分配,另上開領取提存之81萬7,289元,原告尚得依比例獲分配4萬3,405 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其之債權漏列其利息等情。嗣原告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而被告之聲明異議,則因被告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1635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及對本院民事庭101年7月8日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31日裁定廢棄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之裁定而發回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未編頁碼)。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發回意旨,於102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及於102年6月5日函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如於系爭分配表送達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則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而系爭分配表於102 年6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經社區管理委員代收,惟原告則遲至102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為如其上開聲明異議狀之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㈢,未編頁碼)。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應視為原告已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定於102年7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理由仍同前述;而本院則於102年7月17日函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原告乃於102年7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訴訟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㈩原告雖稱其已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嗣於102年7月29日將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狀函轉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異議之意見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惟無論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或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以「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或甚至因而「更正分配表」為前提,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上開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15日所提聲明異議狀,均未認其異議為正當,甚至因而更正分配表,乃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上開聲明異議,自無同法第40條第1 項「應即更正分配表」甚至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之適用甚明。其次,系爭分配表2 係以原告拍定之條件,將包括兩造之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均以普通債權列載而受分配;而兩造對於系爭分配表2 所列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利息之計算,復均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系爭分配表2就次序2之原告債權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甚至附註欄三、有關「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之註記,並無錯誤;而原告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之註記應予刪除,其所持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故其已繳足拍定價金,並因而受償490 萬元之理由,經本院認無可採,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上開聲明,無異仍要求以其為系爭拍賣物之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然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告與凱吉公司就系爭拍賣物之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原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7年台上字第152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有關拍賣之實體效力,應適用實體法即民法之相關規定。其次,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規定,係於85年10月9日增訂公布。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拍定人不按期繳交拍賣價金之情況,應依民法第397 條:「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之規定辦理,並依當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則之(二)所規定,以保證金清償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及低於原拍定價額之差額。從而,此原拍定人所繳納而作為抵充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及低於原拍定價額之差額之保證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司法院秘書長80年10月9日(80)秘台廳(一)字第02175號函釋可資參照),且為拍定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得直接由債權人受領。嗣因增訂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規定,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則之(二)亦因此移列第37則之(二):「動產之拍賣,拍定人預納保證金者,如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原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可知,未繳足拍定價金之拍定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不僅應於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發生費用時,作為負擔差額之損害賠償一部分,亦應於可歸責於原拍定人致未能再拍賣時,作為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部分,並由受損害之債權人直接受領。查本件系爭分配表3 係將原告之保證金餘額及利息,就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分配,此參該分配表即知。而不僅於論理上,原告係此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理應無主張與其他債權人同受損害賠償之權利;且究其實際,其在此過程中既立於買受人地位,且已取得系爭拍賣物並予以處分,自無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就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餘額及利息,亦應按其債權佔參與分配之全部債權之比例受分配3萬9,798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拍定系爭拍賣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以債權抵繳,故其已然繳足拍定價金,並因而受償債權490萬元,而其債權總額564萬0,274元扣除受償之490萬元後,剩餘74萬0,274元,佔全部參與分配之債權之比例為4.8695%,故其就拍賣所得金額,即其前所繳納之保證金餘款(含利息)81萬7,289元,應可分配3萬9,798 元云云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 均予以刪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333萬6,257元確定(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6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406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