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周胡幼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 告 王蘭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9-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此聲明顯與其訴狀所附據以起訴之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列買賣標的(同段9及9-1地號)不符,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後,原告具狀表示上開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標的係屬誤寫,並更正為同段9及9-1地號土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蘭恩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原告周胡
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簽約同時原告即依約支付訂金4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03 年1月7日前,被告應將相關資料供原告過戶,俟以原告名義過戶完竣後,原告始支付買賣尾款30萬元。詎被告於102年11月9日自銀行提領原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款後,迄今仍未交付相關資料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103年4月30日基隆新民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竟以103年5月5日汐止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違約並指責原告與訴外人劉國樑私下買賣同段8及8-1地號土地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主張沒收原告所交付之買賣訂金4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當初委託訴外人詹雲龍交涉,本意係要購買系爭土地及
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其後詹雲龍與被告商談以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不可私下向劉國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之協議,且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金枝向劉國樑購買,亦與原告無關。
⒉原告否認曾經與被告合意等被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請
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原告曾表示願等被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劉國樑與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既經劉國樑撤回起訴,且劉國樑已委任游孟輝律師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章交還被告,則被告自無理由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因而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計40萬元之支票、原告所寄103年4月30日基隆新民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被告所寄103年5月5日汐止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照片、游孟輝律師所寄103年8月29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165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緣因被告前男友即訴外人廖水明與劉國樑及訴外人賴見忠等
人共同提議成立湯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買賣,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劉國樑及被告經友人即訴外人巫廷風告知,系爭土地及同段8及8-1地號土地待售,劉國樑與被告遂合資1225萬元,於102年6月13日向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銀深與許國興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劉國樑與被告原約定由被告出資300萬元,餘由劉國樑出資,系爭土地及同段8及8-1 地號土地則按投資比例登記,嗣劉國樑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未將同段8及8-1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
㈡劉國樑於102年9月間,與代書即訴外人楊建和勾結,而將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取走占為己有,拒不返還,意在威脅系爭土地及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遂委託其好友詹雲龍,向被告表示希望以原價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補貼被告20萬元作為訴訟費用,合計70萬元,且附帶承諾絕不私下向劉國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被告遂於102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在劉國樑手中,原告亦同意待被告透過刑事侵占案件取回後再辦理過戶。
㈢被告嗣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國樑提出侵占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等之刑事告訴,經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明知被告與劉國樑間之侵占案件尚在訴訟中,竟與劉國樑達成協議,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交給劉國樑呈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劉國樑對被告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民事事件,惟劉國樑嗣後撤回起訴),意圖幫劉國樑脫免侵占罪,原告本件訴狀亦由劉國樑所撰寫,已違背誠信。被告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原告之前給付之40萬元價金。
㈣有關原告答應不向劉國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並不是
寫在契約裡,而是與被告口頭之約定。又原告與王金枝係姊妺淘,此參被告所提錄音及譯文中,王金枝之子即訴外人張嚴臨表示:「我們借她錢,我們直接處理直接過戶我們的名字」等語可知;而原告嗣卻向劉國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並登記在王金枝名下,違背其承諾。又被告亦與原告約定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參被告所提錄音及譯文中,原告表示:「我講話也是算數,我是說,我可以等,你們兩個看官司打得怎樣」等語可知。
㈤劉國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
案件業經劉國樑撤回起訴,但劉國樑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被告雖有對劉國樑申告刑事侵占,但未對劉國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至於刑事侵占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將提再議。而原告卻於被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前,提前提起本訴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從而,被告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屬被告違約,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僅需將定金退還並加倍賠償原告即可。但因被告認為係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無需將定金退還及加倍賠償原告。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2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6至
10頁所附之原證一),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7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當日簽發由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付款之4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現。
⒉原告以103年4月30日基隆新民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被告以103年5月5日汐止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主張原告違約及沒收定金等意思。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抗辯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原告不得向劉國樑購買同段
8、8-1地號土地之條件,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抗辯同段8、8-1地號土地係原告以訴外人王金枝之名義
向劉國樑購買並已移轉所有權,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
段8及8-1地號土地上,而兩造於102年1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70萬元(包括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20萬元之原告補貼被告於102年11月7 日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4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已於當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㈠款之約定,簽發受款人為被告、由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付款、金額合計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業經被告提示兌現,然被告嗣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㈡款:「雙方約定於103年1月7日以前,乙方(即被告)應將第3 條所定之一切資供甲方(即原告)過戶(逾期視為違約論之),俟甲方之名義過戶完竣即應支付尾款30萬元整。雙方銀貨兩訖。」及第3 條:「乙方應於前條第㈠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㈠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等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移轉應備證件交付原告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以103年4月30日基隆新民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則以103年5月5日汐止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劉國樑侵占且尚在訴訟中,且原告違反不私下向劉國樑購買同段9及9-1地號土地之承諾,故主張買賣不成立、沒收定金及原告應於103年5月底前拆屋還地等意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原告所寄103年4月30日基隆新民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所寄103年5月5日汐止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段8及8-1地號土地原登記在劉國樑之配偶陳惠貞名下,嗣於103年5月12日則以103年4月25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王金枝所有,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及同段8與8-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卷第31至53頁)可憑。
㈡被告辯稱其與劉國樑間有紛爭,原告曾經承諾不私下向劉國
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嗣原告卻違反此承諾,故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之對話譯文,而其譯文經原告確認結果,原告確實於103年3月28日有如下之陳述:「(原告)……我跟你講,我阿幼講話很有信用的,我們兩個就等你們告好了,……就照原來我們合約這樣寫,至於因為你跟劉國樑,劉國樑那個我就不要買了,他要拆就來拆,就這樣就好了,講正經的我們就這樣。」及於103 年4月1日有如下之陳述:「(原告)……我是說真的,我是真的我不跟劉國樑買這個土地,我就,他如果大家真的談不攏,我就是要給他……。」(本院卷第98、123、168、170 頁),可見,原告確曾口頭承諾被告不向劉國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然被告另辯稱原告嗣向劉國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並登記在王金枝名下云云,則為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金枝及張嚴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隔別訊問時所分別否認:
⒈證人王金枝證述:「(問:證人現任何職?)建材買賣,我
有開公司,在港西街81-1號。(問: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原告很久了,有30幾年了,是單純的朋友,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我知道原告在樂一路25號做皮鞋買賣的生意,他有開1間賣鞋的店,1樓是店面,2樓是住家,1、2 樓都是她的,……(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所有樂一路25號店面所坐落的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原來不知道,是有一天,我的一個做工程的包商客戶告訴我說他要拆一間房子,請我們公司處理廢棄物的清理,因為我的公司也有在做廢棄物清理的業務,這時候我才知道要拆的房子就是原告的樂一路25號房子,我就問那包商說原告不是要將店面坐落的部分土地買下來嗎?那包商說原告放棄不買,要讓地主拆,我就詢問包商是何人請你來拆這間房子,包商(鴻賓營造公司的郭姓老闆娘)告訴我,因為劉國樑本來要將土地賣給原告,但是價錢談不攏,所以我知道地主劉國樑要賣土地,我就請鴻賓營造公司的郭姓老闆娘幫我們磋合,就是通知地主劉國樑跟我到他們鴻賓營造公司洽談,洽談當天是103年4月25日,印象當中剛好那天已經排好要拆房子了,鴻賓營造公司的郭姓老闆娘打電話叫我過去公司,跟地主劉國樑談談,劉國樑說他的成本價是1200萬元,所以要賣1200萬元,而且系爭土地好像是市場預定地,沒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不過增值稅是賣方的問題,據我所知他之後也沒有繳增值稅。對於他的開價,因為時間很緊急,且我跟原告是很久的朋友,房子拆掉了不好看,所以我雖然有殺價,但是地主劉國樑一毛也不減,所以我就用1200萬元跟他買土地。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就簽約了,我還跑回公司簽了支票給劉國樑。當天價錢談好後,鴻賓營造公司的郭姓老闆娘說他有認識代書,就臨時打電話請代書曾秀雲過來,當天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惠貞也有來,他跟劉國樑自稱是夫妻,而且當天劉國樑的媽媽也有來,我總共開了5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50萬元、70萬元、2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受款人都是陳惠貞,但是既然委託代書辦理,所以先交給代書曾秀雲保管,由她處理後續過戶及將支票交付給對方的事務。(問:鴻賓營造公司的郭姓老闆娘委託你們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是在何時?)大約在103年4 月25日前的2個星期,鴻賓營造公司的郭姓老闆娘有拿他的拆除房屋承攬契約書給我看。(問:系爭土地是否現在還登記在你的名下?)是的,是8跟8-1地號,路段我不清楚,要看一下權狀(當庭翻閱所有權狀)○○○區○○段。(問:系爭土地根據權狀的面積來看,你的上開購買價格,1坪要100多萬?)我想那是市場預定地,將來會有規劃,反正當作投資,將來順其自然。(問:系爭土地現在做何用途?)目前是無償供原告使用,因為還有部分土地跟被告有糾紛,所以想說等這些事情都結束後再說,目前還沒有跟原告談到這個部分。(問:系爭土地由證人購買、出資?)是的,由我購買,並由我出資。(問:原告有無對你買下系爭土地做何表示?)原告說等處理好和被告的土地糾紛後,看要給我租金或是利息。(被告問:後續劉國樑如何處理?)當天也有談到劉國樑要撤回他的拆屋,這是我的要求,劉國樑說他沒有辦法馬上撤回,所以我才將所開的支票交給代書保管,至於代書怎麼去處理上開的事情,這個要問代書,我印象中有先給360 萬元,其他的支票就保管在代書那邊。(被告問:原告店面的位置租金少說壹個月要 8、9 萬元,從你買系爭土地到現在也已經隔了好幾個月,你跟他是什麼樣的交情,願意將土地免費給原告使用?)這就是我們30幾年的交情,且我認為你們之間的訴訟應該很快會結束,哪知道會拖到現在,據我所知你們之間應該也成立買賣。」等語,並當庭提出曾秀雲所簽具之保管書及上開其所提及之付款支票影本(法官諭知影印後,影本附卷,本院卷第131至135、142至145頁)供參,而無從佐證被告此部分答辯。
⒉證人張嚴臨證述:「(問:證人張嚴臨跟證人王金枝是母子
關係?)是的。(問:證人現任何職?)我現在是東森不動產仲介公司的仁一路加盟店的股東兼顧問。我跟家族的生意沒有關係。(問:證人母親之前有無投資不動產?)有,他看到好的店面就會買,土地部分是買自己要用的,我不知道她手上有多少不動產,不過我知道有買房地出租給7-11、全家便利商店當店面。(問:是否透過證人(即張嚴臨)購買?)有一些,中華路口出租給春風客運公司的店面是透過我買成的,該筆大概不到1000萬元。(問:你母親買出租給7-
11、全家便利商店的店面花費多少?)不知道,不是透過我買成的,我不清楚。(問:你母親前一陣子在安樂市場買了一處土地,是否知情?)我在家中時,聽我爸媽討論時,無意中聽到的。我父親沒有投資不動產,家裡的公司是父母親共同經營。(問:證人聽到上開討論的內容?)他們想買下來收租金,我媽媽跟我父親提及,我爸爸也認同,我不知道要以何價格買入。(問:是否知道上開土地坐落何處?有何房屋坐落?)大概知道,有1間2樓半的透天厝坐落。(問:
是否認識原、被告?)我認識原、被告。我從小叫原告阿姨,因為原告跟我媽媽是姊妹會的成員,還有其他的阿姨,他們會定期聚餐、出國玩。(問:知道上開安樂市場的透天厝是何人所有?)我知道一些,很複雜。我只知道原地主那邊有很多地,安樂市場很多店面都是他的。(問:那應該知道後來的地主?)我不清楚,是因為有一個做鋼鐵的姓蔡的客戶想要買安樂市場的房子跟土地,而要買的標的就是本件系爭土地跟原告所有的店面,所以我有去了解該處的房子跟土地的價格,就是我媽媽買的系爭土地,店面是在賣衣服的,就是原告的店面,我知道原告的店面前面有賣鞋子,後面有賣衣服,但是我不知道地址,我後來有跟原告說有人要買他的店面,但是她說目前土地有糾紛,不適合買賣。(問:證人應該早就知道原告店面坐落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因為我不認識地主,所以話沒有辦法講得太滿。(問:證人母親購買上開土地後,有無何計畫?)我不知道。(問:有無說要向原告收多少租金?)我不知道。(問:之前有一個叫巫廷風的人去找你?)是的,他說這塊地有小部分是他的,因為我有買方,所以就跟他談談看,看他的部分要不要一起賣,結果也沒有具體的數字跟委託。(問:巫廷風去找你時,有無提到何人借錢給你媽媽?)買這塊地時,我媽媽有跟我說因為這塊圈子很小,礙於原告情面的關係,不能說是我媽媽買原告店面坐落土地的,所以我就說是原告跟我媽媽借錢,但是其實沒有這回事。(問:證人曾說「處理好了就直接過戶我們的名字,我有買主」,是指何事?)我的意思是說,不管地主是誰,也不管屋主是不是原告,只要他們願意賣,都可以委託我,因為我這邊已經有買主請我問了。」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9頁),顯示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僅係王金枝諸多不動產投資之其中一項,而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辯解。
⒊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巫廷風與證人即王金枝之子張嚴臨之錄音
及譯文,顯示巫廷風與張嚴臨曾有下列對話:「(巫)安樂市場的土地過在你媽媽的名字?(張)我們借他錢。(巫)什麼?(張)我們借他錢。(巫)你們借他錢?還是跟他做買賣做什麼?(張)沒有,我們借他錢,我們直接處理直接過戶我們的名字。」等語,然查,同一錄音及譯文中,張嚴臨尚陳述:「……我們先借他錢,我嘛也跟阿幼阿姨講,給我賣啦,她每次來找我,我都在旁邊給他洗腦『你留著沒有用,你的給我賣』,你們的部分我也跟她講,你們也委託我,她的部分是說,她跟你們的糾紛沒有釐清不敢跟我們做買賣,……她知道我有買方……我母親是因為說會借她錢是因為跟她有交情,要不她也不會一直跟我們借錢?她知道我跟我母親有買方在談,我有辦法去處理,要不你這邊你盡量去處理,我,後面這邊我會去斡旋,盡量,不管怎樣,你的部分和阿幼的部分,不管怎樣,都給我處理就好了啦,這樣就對了啦,給我賣就對了啦……買賣過戶是一回事,……,買賣過戶是一回事,我是說,你的部分,和我母親的部分一定會給我賣,現在阿幼的部分先講得好,現在她沒什麼錢……是她先跟我們拿錢的,伊跟我母親的交情,伊跟我們開口,伊跟我們拜託,我母親心軟,伊講,我說沒有關係,處理好了直接過戶我們的名字,我有買主………。」(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上開通篇譯文,顯示原告確曾因與王金枝多年交情,而向王金枝借貸,且不只一次,然張嚴臨則因已有買主向其洽詢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段8及8-1地號土地,因而向其母親王金枝獻策:由王金枝直接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為王金枝所有,待張嚴臨向原告「洗腦」,而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8與8-1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委由其出售時,張嚴臨即可將該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段8與8-1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若上開譯文內容之張嚴臨所述屬實,原告向王金枝不只一次之借貸,未必全與其有意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有關,且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之盤算,亦確係王金枝自己購買,短期內既可助友人即原告不致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甚至向原告收取租金等使用收益,亦可待張嚴臨向原告「洗腦」而取得原告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均委由其出售時,或再將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路○○號建物購入,而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或將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段8與8-1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獲利,確屬一舉數得之投資策略。被告卻摭拾其中對話之片段,自行想像為原告向劉國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而登記在王金枝名下之情節,顯非實情。王金枝既係為自己購買同段8及8-1地號之土地,縱其因與原告多年交情,其此舉亦為原告解遭拆屋還地之燃眉之急,然原告終究未違反其原本對被告承諾不私下向劉國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之諾言,乃被告以原告違背上開承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遭劉國樑侵占,原告同意待
其透過刑事侵占案件取回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卻違反此承諾,故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而根據其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之對話譯文,其譯文經原告確認結果,原告確實於103年3月28日有如下之陳述:「(原告)……這是你們兩個私下跟劉國樑的事,對不對?跟我也沒有關係,等你們、等你們清楚,你再、我沒有關係,我可以等你們沒有關係,這個我們是很清楚,阿你說至於劉國樑,跟你講正經的,他要怎樣,我沒有辦理,這是你們兩個的事……你的跟他的就是也是兩碼事,我就你,等你如果是你跟劉國樑告好了,看是怎樣,我,你再、你再我們再約我會等你也沒有關係,……。」及於103 年4月1日有如下之陳述:「……我講話也是算數,我是說,因為我跟你講,那個我們、我們是有那個……我是說,我可以等,你們兩個看官司打得怎樣,你們這個要打多久……。」(本院卷第117至1
18、101至102、166、171頁),若單從上開寥寥數語,原告似曾口頭承諾被告待其申告劉國樑之刑事侵占案件結束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
⒈若詳究前述譯文通篇言詞,兩造上開於103年3月28日之對話
,最初原告陳述:「……王小姐我跟你講,我阿幼的為人你可以探聽,我也不會給你罰什麼違約金,我也不會給你罰什麼違約金,我也不會這樣……」待原告為前揭陳述後,被告則陳述:「那你就體諒一點,因為不是我拖啦。」其後原告復陳述:「我跟你講,我們現在就是這樣,你說跟劉國樑告的是怎樣?我們告好了我們再做決定,我說我阿幼講話算數,你不用擔心我跟你罰什麼,你相信我……」(本院卷第11
5、118、124、165、166、168頁);另,兩造上開於103年4月1 日之對話,原告則先陳述:「阿你的意思是說,如果說你真的是說你不要,因為你跟劉國樑在打官司,我也不知道你們在打什麼?我真的不清楚啦!」繼而被告陳述:「我打官司,我那天寫那個背信的也給你看了,那我們基隆那個還沒有結案,就是我告他那個侵占的,這個,到時後判決書下來我也會給你看阿,到底是不是說現在才收到還是說老早就收到了,因為我是不會騙人的啦!因為你騙人會穿幫嘛!沒意思的啊!所以你說關於那個9、9-1的,周小姐,我呢,是講話算話的,我就要是賣給你的……。」「你要體諒我,我那個不是說不過戶給你,真的是卡到了,現在我們的尾款我也不是說硬要跟你拿過來,大家就這樣嘛……如果說你能體諒我的話,你也想要買我那一塊,就這樣走下去,等到我訴訟完了,他權狀還給我了怎樣,我就會馬上過戶給你的。」其後原告方才為前揭陳述(本院卷第99、101至102、170至171頁)。顯示,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在劉國樑侵占中,向原告表示無法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所有權狀以供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請求原告俟其申告劉國樑刑事侵占案件終結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則許以不因上開刑事案件所致給付遲延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或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違約金之明確約定,至多可推論原告之真意,係許以不因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而已。
⒉可知,原告既非承諾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
務,亦非承諾或與被告約定於其透過刑事侵占案件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前依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構成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在被告透過對劉國樑申告刑事侵占案件終結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即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論如何,並不成為被告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被告卻根據前述對話之部分言語,而斷章取義,自行推演出原告於其透過申告劉國樑刑事侵占案件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請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即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荒謬結論,自屬無稽。且焉有出賣人給付遲延,卻以買受人催告履約,而對買受人解除契約之理!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果遭劉國樑侵占,被告對劉國樑申告刑事侵占案件,未必能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復自承未對劉國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被告對劉國樑申告刑事侵占案件,實與劉國樑是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告無涉。矧劉國樑已於103年8月29日委由游孟輝律師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1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確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5,而上開存證信函業經游孟輝律師存證付郵寄出,被告理應早已收受;縱如其所辯,之前並未收到,然其遲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民事準備
〈二〉狀併附此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163至164、172至173頁〉,而於103 年11月間送達被告時,被告亦已得悉此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4 頁〉,卻表示既未詢問游孟輝律師,且「因為告劉國樑侵占是因為要跟原告買賣系爭土地,要過戶給原告,但是因為現在已經在訴訟當中,所以就不急了」為由,未再向劉國樑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見被告早已處於可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狀態,卻怠於取回,復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巫廷風及詹雲龍,然其待證事實則為原告及其原本委託洽購系爭土地之詹雲龍曾經承諾被告不私下向劉國樑購買同段8及8-1地號土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再行無益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70萬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又因通知證人王金枝及張嚴臨到場訊問,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