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李日芬被 告 胡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