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麥創慶
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王百川
有限責任台北市敦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易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百川應給付原告麥創慶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百川應給付原告蔡麗荷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百川應給付原告麥錦明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百川應給付原告劉柏葹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百川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麥創慶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原告蔡麗荷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原告麥錦明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原告劉柏葹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百川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麥創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百川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蔡麗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百川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麥錦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百川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劉柏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香港籍,而被告王百川、有限責任台北市敦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則為本國人及本國法人。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被告王百川住臺北市萬華區、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則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此固有被告王百川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之臺北市合作社登記證(本院卷第11頁、第191 頁)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百川駕駛車輛搭載原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之台二丁線公路11.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依序撞擊路旁牆壁、電線桿,連帶造成後車閃避不及而由後追撞被告王百川駕駛車輛,使被告王百川之車內乘客即原告4 人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身體傷害,而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則係被告王百川之僱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香港籍,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參見前揭所述),是依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應以本國法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百川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左右,駕駛515
-H5號營業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香港籍乘客即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由瑞濱往瑞芳方向駛抵台二丁線公路11.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依序撞擊路旁牆壁、電線桿,連帶造成後車即訴外人陳正忠駕駛之7B-062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由後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之車內乘客即原告麥創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蔡麗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右側4 、6 、7 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麥錦明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原告劉柏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王百川亦因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致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從而,被告王百川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王百川係因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之選任而成為社員,兼之系爭車輛車門印有「敦化」二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亦就其服務公司或承租人載為「台北市敦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由是以觀,可徵被告王百川確係受僱於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無誤,是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就被告王百川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麥創慶因系爭事故,分別至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96 元,又於
103 年4 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支出證書費用250 元;嗣原告麥創慶返港後,復在香港醫院陸續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800 元。以上金額合計12,346元。
⑵原告蔡麗荷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459元,又於103 年4 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支出證書費用250元;嗣原告蔡麗荷返港後,復在香港醫院陸續住院或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4,008 元。以上金額合計275,205元(按:以上金額合計應為212,717 元,然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則載為275,205 元)。
⑶原告麥錦明因系爭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
⑷原告劉柏葹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052元,又於103 年4 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支出證書費用250元;嗣原告劉柏葹返港後,復在香港醫院陸續住院或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7,956 元。以上金額合計110,881元(按:以上金額合計應為184,258 元,然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則載為110,881 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本係預計102 年7 月
1 日離開臺灣,乃因系爭事故,延至102 年7 月7 日返回香港,因而增加下列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⑴102 年7 月1 日迄102 年7 月6 日之住宿費用,合計42,240元;⑵醫藥用品費用2,483 元;⑶往返醫院所衍生之計程車資,金額累計19,445元;⑷102 年7 月1 日迄102 年7 月6 日之餐費合計26,786元;⑸102 年7 月1 日迄102 年7 月6 日之電話費合計6,154 元。以上金額總計97,108元(計算式:42,240元+2,
483 元+19,445元+26,786元+6,154 元=97,108元),又因此部分金錢乃可分之債,是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77元(計算式:97,108元÷4 =24,277元)。
⒊刑事開庭參與部分:
原告返港後,為參與系爭事故之刑事審判,復於103 年4 月17日迄103 年4 月26日再度來臺,其間支出金額合計77,227元(計算式:機票52,016元+住宿費22,336元+交通費用1,
275 元+悠遊卡儲值費1,600 元=77,227元)。又此部分金錢同係可分之債,是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06元(計算式:77,227元÷4 =19,30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影響巨大,為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是原告4 人應可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64,071 元、501,212 元、160,817 元、365,536 元。
㈢茲因原告麥創慶之上揭損失合計220,000 元(計算式:12,3
46元+24,277元+19,306元+164,071 元=220,000 元);原告蔡麗荷之上揭損失合計820,000元(計算式:275,205元+24,277元+19,306元+501,212 元=820,000 元);原告麥錦明之上揭損失合計205,000 元(計算式:600 元+24,277元+19,306元+160,817 元=205,000 元);原告劉柏葹之上揭損失合計520,000 元(計算式:110,881 元+24,277元+19,306元+365,536 元=520,000 元),爰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上揭損失,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麥創慶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麗荷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麥錦明2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柏葹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王百川部分:
被告王百川固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被告王百川亦認合理而願賠償,惟查,原告主張其返港治療所提出之單據,大多均係英文書面而無從判斷真偽,尤以其間各項支出是否合理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之返港治療費用,被告王百川首難認同。其次,除被告王百川認同之國內醫療支出以外,原告提出之單據多有疑義,諸如計程車車資、住宿金額均屬過高,其間餐費支出亦不乏太和殿、點水樓等而已逾越必要限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欠缺根據而不應准許。再者,細觀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間俱無「原告需休養至102 年7 月7 日」之醫囑,是原告主張彼等本係預計102 年7 月1 日離開臺灣,乃因系爭事故,延至102 年7 月7 日返回香港,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乙節,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彼等返港後,為參與系爭事故之刑事審判,復於103 年4 月17日迄
103 年4 月26日再度來臺乙情,尚非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且非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百川給付彼等此部分之支出,客觀上當亦顯無理由。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之部分:
⒈被告王百川經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同意,認股10,000元並
於101 年7 月10日入社而成會員,依合作法第4 條規定,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對會員所負者,乃有限責任。況系爭車輛雖遵照行政法令,登記其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台北市敦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然其所有權人仍係被告王百川,故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與被告王百川之間,尚無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尤有進者,被告王百川之所得營利悉歸其本人所有,被告王百川亦不受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之指揮監督,是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與被告王百川間,要無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基此,原告宣稱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王百川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首即顯有繆誤。
⒉其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亦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⑴原告麥創慶主張其返港治療而提出之相關單據,既未明載其
病情及就診日期,其上金額亦為手寫而與醫院開立收據之常情不符;至原告蔡麗荷、劉柏葹主張其返港治療而提出之相關單據,係彼等於牙科看診之收據,然彼等在臺既無此類就診記錄,由此足見,所稱牙醫看診之費用要與系爭事故無關。
⑵原告固宣稱彼等本係預計102 年7 月1 日離開臺灣,乃因系
爭事故,延至102 年7 月7 日返回香港,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惟其中住宿費用之收據,尚有疑異且無必要,而其中餐費、電話費之支出,則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
⑶原告雖主張彼等返港後,為參與系爭事故之刑事審判,遂於
103 年4 月17日迄103 年4 月26日再度來臺,其間衍生機票、住宿費、交通費用、悠遊卡儲值費等額外支出,然原告既已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務,則彼等大可推派1 人代理,乃原告4 人竟聯袂來臺長達9 天,由此足見,彼等顯係假借開庭之名,行來臺玩樂之實。
⑷被告王百川係因閃避貓隻方誤撞山壁,後車即訴外人陳正忠
駕駛7B-0620 號自用小客車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追撞,況被告王百川已受刑事懲罰,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⒊基上,乃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王百川於102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左右,駕駛515-H5
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搭載香港籍乘客即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由瑞濱往瑞芳方向駛抵台二丁線公路11.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駕駛7B-062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駛抵該處之訴外人陳正忠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王百川駕駛之上開車輛,使原告麥創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蔡麗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右側4 、6、7 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麥錦明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原告劉柏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此即系爭事故)。嗣被告王百川亦因之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⒉被告王百川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麥創慶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治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合計5,296 元;嗣復因103 年4 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書費250 元。
⒋原告蔡麗荷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459元;嗣復因
103 年4 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書費250 元。⒌原告劉柏葹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052元;嗣復因
103 年4 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書費250 元。⒍原告麥錦明因系爭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王百川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⒉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是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僱用
人?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百川於102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左右,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香港籍乘客即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由瑞濱往瑞芳方向駛抵台二丁線公路11.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駕駛7B-062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駛抵該處之訴外人陳正忠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王百川駕駛之系爭車輛,使原告麥創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蔡麗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右側4 、6 、7 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麥錦明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原告劉柏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此即系爭事故)。嗣被告王百川亦因之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此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13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
3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被告王百川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10頁)、原告麥創慶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2 年7 月1 日中英文版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告蔡麗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
2 年7 月1 日中英文版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2 年7 月5 日、103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原告麥錦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4 日中英文版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告劉柏葹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2 年7 月5 日、103 年4 月18日中英文版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後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百川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同所是認(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百川於旨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上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王百川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路旁電線桿,致駕駛7B-062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駛抵該處之訴外人陳正忠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王百川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之車內乘客即原告麥創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蔡麗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右側4 、6 、7 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麥錦明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原告劉柏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則被告王百川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百川駕駛系爭車輛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王百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王百川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百川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於法有據,且為被告王百川之同所是認,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因原告、被告王百川互無共識而待釐清。爰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主張彼等因系爭事故,在臺灣地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麥創慶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合計5,296 元,其後,復因103 年4 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書費250 元;原告蔡麗荷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459元,其後,復因103年4 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書費250 元;原告麥錦明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原告劉柏葹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052元,其後,復於103 年4 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致支出證書費250 元等節,悉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97頁、第111 頁)、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本院卷第73頁、第98頁)、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7頁)等件為證;核屬因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而應准許。⑵原告麥創慶、蔡麗荷、劉柏葹主張彼等因系爭事故,在香港地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麥創慶固舉Dr.William Wing-Hung Yuen 收據(本院卷
第71頁),欲證其返港以後,復於香港醫院陸續門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800 元乙情;惟其所提單據係以英文所書,其上內容亦屬模糊不清,尤以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麥創慶亦僅於原先收據上,擅自塗改而將其部分英文翻成中文(本院卷第199 頁),既未提出與上開英文收據互核相符之完整中譯本,亦未持向香港公證人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則其所提Dr.William Wing-Hung Yuen 收據之形式真正已有可疑,遑論有何實質證明力之可言。基此,原告麥創慶主張其於香港醫院陸續門診而支出醫療費用6,800 元乙情,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②原告蔡麗荷雖舉香港浸信會醫院收費單(本院卷第77頁至第
80頁)、Dr.William Wing-Hung Yuen 收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陳碩志醫生收據(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尤志揚牙科醫生收據(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欲證其返港以後,另於香港醫院陸續住院或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4,008 元等情,然上開單據首即未經香港公證人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則其形式究否真正,客觀上已有可疑;其次,原告蔡麗荷於103 年11月20日補提之Dr.William Wing-Hung Yuen 收據、陳碩志醫生收據(本院卷第20
0 頁至第213 頁),其上雖一反原「空白」之內容而查有醫療項目、受傷部位等細目之填載,然其「填載人」為何?又其「填載事項」究否屬實?凡此,俱屬未明,則其究否「無權填寫者」之擅自所為,當亦足堪啟人疑竇,遑論恃以判斷其所載內容與系爭事故究竟有無因果關係;更何況,上揭尤志揚牙科醫生收據,雖載:「fractured tooth #36B,32I,31I,46L due to car accident」、「ceramo metal crown f
or tooth 46 due to frature in car accident」(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然觀其所書應診日期「102 年9 月6 日」、「102 年9 月17日」,即可知原告蔡麗荷並未於102 年
6 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即時因牙齒問題就醫診治,再對照原告蔡麗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
1 日中英文版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7月5 日、103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其間俱「無」牙齒損傷之相關記載,則倘原告蔡麗荷果因系爭事故而牙齒損傷如前,第一時間為原告蔡麗荷診療之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何以未敘及此?又原告蔡麗荷為何一度放任,遲至事故發生二個多月以後之10
2 年9 月6 日、102 年9 月17日方為此求診?互核上情以觀,原告蔡麗荷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牙齒損傷云云,自屬可疑。又原告蔡麗荷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香港診療而陸續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王百川賠償關此部分之就診費用,自屬無據。
③原告劉柏葹雖舉香港浸信會醫院收費單(本院卷第102 頁至
第106 頁)、陳碩志醫生收據(本院卷第107 頁)、Dr.William Wing-Hung Yuen 收據(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尤志揚牙科醫生收據(本院卷第110 頁),欲證其返港以後,亦曾於香港醫院陸續住院或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7,956 元乙節,然上開單據同屬未經香港公證人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且原告劉柏葹於103 年11月20日補提之Dr.William Wing-Hung Yuen 收據(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固一反原「空白」之內容而查有醫療項目、受傷部位等細目之填載,惟其「填載人」及「填載內容」,基於前揭②所述之相同原因,客觀上已有可疑,兼之上揭尤志揚牙科醫生收據,固載:「Tooth11,41 fracturc due to
trauma in car accident 」(本院卷第110 頁),惟其所書應診日期則係「102 年8 月16日」,尤以對照原告劉柏葹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7 月5 日、103 年4月18日中英文版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間俱「無」牙齒損傷之相關記載,則基於前揭②所述之相同原因,原告劉柏葹宣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損傷云云,當亦足堪啟人疑竇。又原告劉柏葹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香港診療而陸續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王百川賠償關此部分之就診費用,自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⑶綜上,原告麥創慶請求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住院醫療費及證書費合計5,546 元;原告蔡麗荷請求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醫療費及證書費合計38,709元;原告麥錦明請求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600元;原告劉柏葹請求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及證書費合計56,302元,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彼等逾此範圍之請求,一概未經舉證證明,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原告固提出電子機票影本(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主張彼等本係預計102 年7 月1 日離開臺灣,乃因系爭事故,延至102 年7 月7 日返回香港,因而增加住宿費、醫藥用品費、計程車資、餐費、電話費等必要支出云云,惟查:
⑴住宿費用部分:
原告雖舉皇家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 頁),主張彼等於102 年7 月1 日迄102 年7 月
6 日之住宿費用合計42,240元,且此乃可分之債而應由彼等
4 人均分云云;然原告蔡麗荷、劉柏葹於102 年7 月1 日迄
102 年7 月7 日,均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此觀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自客觀以言,原告蔡麗荷、劉柏葹於上開期間之住宿支出,應已併合於前揭⒈⑴所述之「住院醫療費用」之內,從而,原告蔡麗荷、劉柏葹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另有住宿支出云云,首已昧於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非可採。其次,細繹原告提出之電子機票影本(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原告麥創慶、麥錦明本係定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自臺北桃園機場返回香港(本院卷第241 頁),而原告麥創慶、麥錦明雖遇系爭事故而須前往醫院治療,然彼2 人既於102年7 月1 日下午1 時、102 年6 月30日下午10時34分離開醫院,此觀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明,兼之彼2 人嗣後俱無返院診療之紀錄,則自客觀以言,原告麥創慶、麥錦明當可如期離臺而不生「因系爭事故致須延滯返港」之問題!再者,原告麥創慶、麥錦明固指彼等親人(原告蔡麗荷、劉柏葹)既須住院治療,則彼等當無先行返港之客觀可能,惟原告麥創慶、麥錦明之延滯返港,既屬彼2 人基於親情所為之自由選擇,則有關此段期間所衍生之住宿費用,即與系爭事故核無因果關係之可言,遑論原告自承上開費用另含他人之住宿在內(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之民事準備㈡狀;原告曾央請第三人來臺協助,故而有此住宿需求),則原告要求被告王百川承擔關此住宿之費用云云,亦屬不當而無可取。
⑵醫藥用品費用:
原告固舉消費明細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主張彼等於102 年7 月1 日迄10
2 年7 月6 日添購醫藥用品之支出合計2,483 元,且此乃可分之債而應由彼等4 人均分云云;惟原告因傷所需之醫療耗材,於彼等前往診療之時已由醫院收費提供,此觀原告所舉醫療費用單據,其上均明列「材料費」之項目即明(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縱因系爭事故而有添購醫療耗材之必要,此部分應已併合於前揭⒈⑴所述之「醫療費用」之內,而無許原告重複請求之理!更何況,細繹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暨統一發票,其間不乏「鼻用吸劑」、「白花油」、「免洗內褲」、「購物袋」、「茶葉蛋」、「涼感衣」等核與彼等身體傷害渺無相關之消費支出,則原告逕將此等「與彼等身體傷害無關」之支出列為醫藥用品費用,客觀上亦屬無稽,本院尤難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舉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7 頁),主張彼等於102 年7 月1 日迄102 年7 月6 日,因往返醫院致衍生計程車資19,445元,且此乃可分之債而應由彼等4 人均分云云;然原告蔡麗荷、劉柏葹於102 年7 月1 日迄102 年7月7 日,既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參見前揭⑴所述),則自客觀以言,原告蔡麗荷、劉柏葹當亦毋須「往、返醫院」,遑論衍生額外之車資支出!至原告麥創慶、麥錦明雖因系爭事故而須就院治療,然彼2 人既於102 年
7 月1 日下午1 時、102 年6 月30日下午10時34分離開醫院(同參前揭⑴所述),嗣後復「無」返院診療之相關紀錄,則上開期間(102 年7 月1 日迄102 年7 月6 日),彼2 人同無「往返醫院『治療』」之可能,遑論因治療而衍生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從而,原告主張102 年7 月1 日迄102 年
7 月6 日之車資支出,要與「往返醫院『治療』」乙情無關,事甚顯然。實則,上開車資或為原告麥創慶、麥錦明往返醫院探視原告蔡麗荷、劉柏葹之支出,或為原告央請第三人來臺協助暨往返探視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或係原告自行往返車禍現場拍照俾期存證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38 頁),或係原告欲往機場搭機返港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其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無關,而難與「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等量齊觀,是原告逕將此等車資列為本件之請求項目,自屬牽強附會而無可取。
⑷餐費部分:
原告固又舉刷卡單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第247 頁至第254 頁),主張彼等於102 年7 月1 日迄10
2 年7 月6 日之餐費合計26,786元,且此乃可分之債而應由彼等4 人均分云云;惟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本件無論事發前、後,原告4 人均不能免其飲食支出,此要屬顯而易見之事理;又原告蔡麗荷、劉柏葹雖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參見前揭⑴所述),然原告蔡麗荷、劉柏葹於此期間,究竟有何特殊之飲食需求(例如:因傷致需服用特殊食品或營養品等),一概未見彼等2 人舉證其實,而原告麥創慶、麥錦明既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102 年6 月30日下午10時34分離開醫院(同參前揭⑴所述),嗣後復「無」返院診療之相關紀錄,則相較於傷勢較重而須住院之原告蔡麗荷、劉柏葹而言,彼2 人尤「無」反需服用特殊食品或營養品之必要,兼之細繹原告提出之刷卡單暨統一發票,其間所涉飲食消費,如摩斯漢堡、點水樓、麥當勞、太和殿、京站餐飲、微風臺北車站美食等,均與「特殊食品或營養品之採購」無關,由此反徵,益見原告所指之飲食支出,應非系爭事故之所致(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每日仍須食用餐飲)!從而,原告要求被告王百川負擔「縱『無』系爭事故其亦需支付之飲食費用」,自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相悖而無理由。
⑸電話費用部分:
原告固舉即時購中華300 暨電子發票、電話記錄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主張彼等於102 年7 月1 日迄102 年7 月6 日之電話費合計6,154 元,且此乃可分之債而應由彼等4 人均分云云;惟關此電話費用與系爭事故尚乏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迭指彼等於此期間,屢須撥、接電話聯繫或互報平安,然縱如原告所指,核此亦屬原告基於親情或其他目的所為之自由選擇,是其仍「非」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亦不容原告擅憑己意,任意轉嫁由被告王百川代其承擔。
⑹綜上,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主張彼等本係
預計102 年7 月1 日離開臺灣,乃因系爭事故,延至102 年
7 月7 日返回香港,因而請求被告王百川賠償此段期間之住宿費用42,240元、醫藥用品費用2,483 元、往返醫院所衍生之計程車資19,445元、餐食費用26,786元、電話費用6,154元云云,或與卷存事證不符而欠根據,或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而非必要,或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所憑,或乏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理由,均不能准許。
⒊刑事開庭參與部分:
原告固主張彼等返港後,為參與系爭事故之刑事審判,復於
103 年4 月17日迄103 年4 月26日再度來臺,其間支出金額合計77,227元(計算式:機票52,016元+住宿費22,336元+交通費用1,275 元+悠遊卡儲值費1,600 元=77,227元)云云,並舉機票費用單據、住宿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國光客運購票證明、悠遊卡加值收據(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72頁)為證。惟原告既稱其再度來臺係為參與刑事審判,則關此金錢當屬原告因「他案」程序所為之支出,是其首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其次,原告固稱上開刑事審判乃肇因於系爭事故,惟本國刑事訴訟並「無」強制「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法律規定,是本院刑事庭之承審法官雖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到庭應訊,然原告仍得本其自主決定,選擇是否遵期到庭,況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上開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則與系爭事故有關之意見陳述,原告大可透過委任律師即告訴代理人到庭轉達,兩相對照以觀,更可徵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迄10
3 年4 月26日再度來臺,要屬原告本其考量評估所為之自由決定,而與系爭事故查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本院刑事庭之承審法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原告到庭應訊之期日,僅止「103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此同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是自客觀以言,除「合理路程所需時日及開庭期間」以外,原告其餘時段之花費當與「參與刑事審判」渺無相關,是原告不分緣由,逕將此等花費一律列為彼等「參與刑事審判」之所需,亦係昧於事實而無足採。從而,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迄103 年4 月26日再度來臺之支出,無論是否與刑事審判有關,均與系爭事故查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本其考量評估所為之自由決定,並應責由原告4 人自行吸收。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王百川係高中畢業,名下僅有股利514 元、68年汽車1 輛及相當於14,780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資料查詢結果、併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王百川固駕駛計程車攬客營生,惟其現年55歲,已近退休年齡(被告王百川係00年0 月生;同參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麥創慶則係中學畢業,有自營店面(見本院卷第55頁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原告蔡麗荷則係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55頁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原告麥錦明、劉柏葹均係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原告麥錦明之每月收入為港幣16,000元,原告劉柏葹之每月收入則為港幣14,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75 頁至第17
8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兼之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因系爭事故所罹傷勢(原告麥創慶受有頭部外傷,且於102 年7 月1 日離院以後,即無返院就診之相關紀錄;原告蔡麗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右側第4 、6、7 肋骨骨折、右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左側胸壁鈍傷及血尿等傷害,並於102 年6 月30日迄102 年7 月7 日,在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原告麥錦明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傷,且於102 年6 月30日離院以後,亦無返院就診之相關紀錄;原告劉柏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第6 頸椎骨折、Chiari畸形I 型、右眼挫傷及右側第4 、6 、7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2 年6 月30日迄102 年7 月7 日,在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併考量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日常生活因系爭事故而連帶受影響之程度,認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20,000元、200,000 元、10,000元、200,
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麥創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蔡麗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麥錦明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劉柏葹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
⑴原告麥創慶所得請求被告王百川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
用5,546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是原告麥創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5,546元(計算式:5,546 元+20,000元=25,546元)。
⑵原告蔡麗荷所得請求被告王百川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
用38,70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是原告蔡麗荷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38,709 元(計算式:38,709元+200,
000 元=238,709 元)。⑶原告麥錦明所得請求被告王百川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
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原告麥錦明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0,600元(計算式:600 元+10,000元=10,600元)。
⑷原告劉柏葹所得請求被告王百川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
用56,30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是原告劉柏葹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56,302 元(計算式:56,302元+200,
000 元=256,302 元)。⒍末以,被告王百川迄未主動賠償,原告亦未接獲強制險理賠
,此悉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59 頁),從而,本件當亦不生「扣除已領金額」之問題。爰併此指明。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應否就被告王百川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端視彼等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王百川是否為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服勞務而定。經查:
⒈被告王百川固經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決議通過入社資格,
並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同意入社領取牌照,此觀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提出之有限責任台北市敦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
1 年7 月10日北市敦合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第六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入社社員名冊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1 年
7 月18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之1 頁)即明,惟系爭車輛實乃被告王百川個人所有,並未靠行或登記在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名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兼之「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運輸合作社,在於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合作社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準此以觀,益徵合作社之社員,如被告王百川,於繳交相同之股金後,均係該合作社之股東,其與該合作社之間,首「無」僱用關係存在,且運輸合作社之業務,亦僅在提供其社員經營所需之服務而已。
⒉其次,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業就
社員資格之積極、消極要件有所明確規範,是計程車司機只要符合積極要件且無消極要件所列情事,即備入社資格而可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換言之,合作社本身並無選任個別社員之權限;且參諸上開辦法第25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亦可知合作社充其量僅能為其社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而無自為准駁之權限,倘社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逕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合作社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可能出社之後果而已),兩相對照以觀,尤可徵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合作社之指揮、監督。
⒊再者,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
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則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而依上開公路法授權制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其登記業務亦與前揭規定相仿(見本院卷第191 頁之臺北市合作社登記證),凡此益徵,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之業務,僅止提供其社員經營所需之上揭各項服務,就其社員執行駕駛計程車營業職務之行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王百川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亦「未」歸入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名下,是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顯然無從因指揮、監督而享有被告王百川之營業收入,故其情節,自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
⒋至系爭車輛車門雖有「敦化」二字,其行車執照亦就服務公
司或承租人載為「台北市敦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然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則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由是以觀,系爭車輛車門標註「敦化」,乃至其行車執照就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登載「台北市敦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均係遵守上開行政法令之所為,且上開行政法令乃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為之規定,是其自不足以恃為僱用人責任之認定依據。
⒌綜上,系爭車輛實乃被告王百川個人所有,並未靠行或登記
在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名下,被告王百川與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亦無僱用關係,兼之被告王百川駕駛計程車營業職務之行為,不受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之指揮、監督,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亦無從享有被告王百川之營業收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百川係受僱於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被告臺北市敦化合作社就被告王百川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百川給付25,546 元、238,709元、10,600元、256,3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王百川聲請宣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麥創慶、蔡麗荷、麥錦明、劉柏葹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