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任心基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黃玉珍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2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兩造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如、賴科竹(原名賴雪仙)間清償票款等執行名義,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對上開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就分配款項部分,應全數為訴外人陳美如所有,被告並無優先受償權,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收到原告異議通知,其後,原告於同年10月8 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295 號支付命令併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陳美如)及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為陳美如)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美如提存於本院之新臺幣(下同)6,976,748 元(提存案號為102 年度存字第160號,下稱系爭款項)為強制執行。嗣後,原告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0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29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系爭款項強制執行,原告上述聲請,本院併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8200 號案件受理在案。期間,原告具狀提供具體意見及參考資料,供執行處參考,以便執行處能盡速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獲得滿足,詎料,本院執行處於同年9 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未採原告之主張,故而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分配表就系爭款項部分,應全數為訴外人陳美如所有,有訴外人陳美如於103 年9 月19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同年月26日陳報狀及存摺影本等可證,故分配表中將系爭款項均分為訴外人陳美如提存之擔保金為3,488,374 元、訴外人賴科竹提存之擔保金為3,488,374 元,顯有疑問。
(三)按「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執行,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為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假扣押」雖非「假執行」,惟債務人所供擔保完全相同,均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扣押或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假執行乃就本案執行,已至可獲清償之階段,相較於假扣押乃保全執行,其本案訴訟是否能獲得勝訴判決,仍在未定之天,其情形更為嚴重,故假扣押之情形仍應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適用,至少可以類推適用。惟本件系爭分配表中表
1 第5 項及表2 第4 項,執行處於附註第1 項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69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債權於本件執行標的有優先受償權,顯有疑義。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認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免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款」所以不能返還,乃因被執行(扣押)之故,而非債權人對之有優先受償權之故,最高法院上開說明,實屬多餘,又該裁定最後謂:「…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自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系爭提存款。原法院未察及此,徒以再抗告人未於法院裁定之20日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為由,於95年7 月25日維持台北地院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等語,即可知被告上開債權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末按,最高法院上開兩決議至目前為止均為有效,又決議之效力應大判例,至少等於判例,具有「法規」之性質,可為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標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8 、347 、420 、516 、587、620 、629 、681 號等解釋),而個案裁判表示之法律卻無此等效力,既最高法院已有統一見解,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附註說明,分配表係依最新最高法院見解依據,令人費解。
(四)換個角度思考,如債務人之財產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後,債務人不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嗣債權人持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被假扣押之財產,此時除債權人之債權有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可優先受償外,並不因債權人假扣押在先,即有優先受償權;反之,若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時,何以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就會變成有優先受償性而得優先受償?故不能單憑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有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即認債權人就本案請求,對於債務人供擔保之提存款有法定質權。
(五)綜上,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9 月10日所做成之系爭分配表顯屬錯誤,併聲明:系爭分配表應變更如附件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1 條、第280 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與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處分,並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然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其後提存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有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可憑。查上開提存書記載,提存物為新臺幣6,976,748 元,提存人為陳美如、賴科竹,並未特別記載聲明提存金係何人出資,縱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嗣後於103年8 月27日具狀陳報系爭款項均為訴外人陳美如所有,亦不足改變共同提存之事實。本院執行處依前開規定,將擔保金平均分列為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所有,依法有據。
(二)「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06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提存擔保金,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該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訴法第106 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判要旨、95年台抗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案應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等語,顯有誤解,洵不可採,且被告以102 年度司裁全145 號裁定,對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聲請假扣押,嗣因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供擔保6,976,748 元後撤銷假扣押,致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勝訴確定後,查無渠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之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實即因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撤銷假扣押之故,綜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06 條行使質權,優先分配受償,依法有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對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有如分配表所示債權。
(二)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200 號案卷所附資料;有關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供擔保6,976,748 元撤銷假扣押執行,如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160 號提存書所載。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供擔保款項應全數為訴外人陳美如所有,再以此進行分配,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上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應否修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是否應以全數為訴外人陳美如所有,進行分配?
1.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245 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訴外人陳美如所有,有訴外人陳美如異議狀、陳報狀及存摺影本等可憑。惟查,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前於102 年7 月8 日為撤銷本院扣押假執行程序,遂共同將系爭款項6,976,748 元提存於本院(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160 號),系爭款項之提存人為陳美如、賴科竹二人,提存書中亦未有陳美如係為賴科竹之利益提供擔保等相關註記,有本院提存書附卷為證,依外觀調查原則,形式上難逕認係爭款項為訴外人陳美如所有。而系爭款項既為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對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提存之擔保金,此提存擔保金應屬負同一債務,依其給付之性質,並非不可分,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於提存時,既以共同提存之方式為之,則其等就上開提存金之對外關係,仍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各平均分擔之。縱使訴外人陳美如前於103 年9 月19日、同年月26日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個人所有,並為此聲明異議,然此僅為訴外人陳美如與賴科竹間內部關係,要難以此內部關係對抗被告。從而,本院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款項均分為訴外人陳美如提存之擔保金為3,488,
374 元、訴外人賴科竹提存之擔保金為3,488,374 元,依法有據,應予維持。
(二)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上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應否修正?
1.按「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
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亦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爰將之增列為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民國92年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有關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經查,被告於
103 年6 月24日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1356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該案係緣於被告與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被告為確保其本案之給付得以實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
5 號裁定被告以233 萬元為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供擔保後,得對於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之財產於6,976,74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訴外人陳美如、賴科竹乃提存擔保金6,976,748 元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裁定書、102 年度司執全第80號執行命令及102 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為證。故系爭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於保全被告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則被告於本案之給付部份,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至原告主張「假扣押」雖非「假執行」,惟債務人之供擔保完全相同,均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扣押或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主張系爭款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僅限於債權人因免假扣押或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才有優先受償權利,然原告所引上開實務見解均係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該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而為討論,核與本案類型不同,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依上說明,要有誤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200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應變更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