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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葉程美珠被 告 朱富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攤位讓渡契約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富旺明知其在基隆市中山高架橋下第壹號之公有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業經基隆市政府公告不得轉讓,竟隱瞞此一重大之交易事項,以詐欺之方式,致使原告葉程美珠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4月上旬某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攤位之攤位讓渡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攤位,原告並依約先行交付6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受讓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

(二)詎被告朱富旺嗣於同年6月3日乘原告處於錯誤、急迫、輕率、無經驗下,逼迫原告簽訂系爭攤位之讓渡契約終止書,並脅迫倘原告不同意簽立讓渡契約終止書,即不返還原告先前出借被告之12,500元及原告先前因受讓系爭攤位所簽發之48張本票,令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侵犯原告之債權,原告乃以錯誤、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遭被告脅迫為由,於同年7 月16日以基隆復興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訂立讓渡契約終止書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告因信賴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有效,乃出資購買營運生財器具、廣告、招牌,而受有損害98,500元,且原告連續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自併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500元(計算式:600,000元+98,500元+100,000元=798,500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只是想將系爭攤位出租原告,是原告一直要買,所以才簽訂讓渡契約書,原告竟反咬被告詐欺,實屬無理;嗣兩造簽訂讓渡契約終止書,亦經兩造同意,且原告還邀同友人前來錄音,又何來脅迫。被告會依嗣後讓渡契約終止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分期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攤位之攤位讓渡契約書,嗣原告發現遭被告詐欺,被告又於103年6 月3日乘原告處於錯誤、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原告另簽訂系爭攤位之讓渡契約終止書,原告乃依法以遭詐欺,及以錯誤、急迫、輕率、無經驗、遭被告脅迫為由,先後撤銷訂立系爭攤位之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終止書之意思表示,總計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798,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攤位之現場照片圖、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30日基府產場壹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豪成食品餐具總匯金承運企業有限公司慶豐大廚房冷凍‧爐台設備收據、金日進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聰德廣告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中華郵政回執、基隆復興路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讓渡契約終止書、攤位讓渡契約書、基隆市政府103年8月12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曾先後訂立系爭攤位之攤位讓渡契約書及讓渡契約終止書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出於詐欺、脅迫等情事,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是否出於被告之詐欺?倘是,原告能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觀諸卷附兩造不爭之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30日基府產場壹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主旨:本市○○路中山橋下暫准設攤區自101年12月1日起廢止設攤許可並禁止設攤。」及基隆市政府103年8月12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二、經查旨揭設攤地點為本市○○路中山橋下暫准設攤區,依據『基隆市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經許可經營一般性攤販者,應親自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或委託他人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共同經營管理。三、為基隆火車站暨西二西三碼頭都市更新案,本府工務處將施作孝四路引橋段拆除工程,惟目前尚未確定拆除日期,俟拆除日期確定後,旨揭攤販即須無條件配合政策騰空營業物品及相關設施。」等語,足認系爭攤位除有例外之規定,並不得轉讓、轉借、轉租、或委託他人為經營,且應為被告所深知,此乃本院因職務上承辦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朱富旺與訴外人郭政和履行契約上訴事件所知悉之事實,而系爭攤位能否出租、出賣乃屬重大交易事項,以交易習慣,被告本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卻隱瞞此一重大交易事項,以消極不告知之詐欺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攤位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並先交付60萬元與被告,自屬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本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受讓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因此所交付之款項與本票,及損害賠償。

(二)惟觀諸兩造嗣後所訂立之讓渡契約終止書明載「基隆市市政府中山高架橋下第壹號攤位(即系爭攤位) 所有人朱富旺(即被告)讓渡給葉程美珠小姐(即原告) 之攤位買賣契約,雙方同意即日起讓渡買賣契約立即終止與作廢…①乙方(即原告)同意約成之後,攤位內所有營生用具、招牌等在民國103年6月10日前完全搬走。由甲方(即被告)全權接收該攤位。6月1

0 日後,乙方沒有搬走的任何東西,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權處置。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②乙方前買賣契約給付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分四十八期按月無息償還乙方。第壹張103年9月10日起,訖第四十八張民國107年9月10日止。③乙方同意若約成之後參年內遭市府車站更新搬遷。乙方同意讓甲方分期償還本票,可以無息…④甲方償返壹期,乙方即返還壹張本票給甲方。直至第四十八張終止。⑤6月10日乙方搬清所有物品後,甲方立即給付103年9 月10日第壹張本票面額新台幣12,500元給乙方。」等語,原告並未以遭被告詐欺為由而撤銷受讓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反而與被告訂立另一讓渡契約終止書,合意終止攤位讓渡契約書,並約定如何回復原狀。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處於錯誤、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原告另簽訂系爭攤位之讓渡契約終止書,原告已依法撤銷訂立讓渡契約終止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脅迫,必其言語舉動,已足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之故意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倘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則自應就其主張之「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訂系爭攤位之讓渡契約終止書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僅泛以被告宣稱若不簽立讓渡契約終止書,即不返還原告之前所簽發之本票,原告急於取回本票,乃與之簽立讓渡契約終止書等語,然原告本得循法律途徑取回其原先所簽發之本票,就如同原告嗣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一般,原告捨此不為,無非衡量一切利害得失與時間、勞費後始同意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終止書,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係遭脅迫,此外更與民法第88條第1項錯誤或民法第74條第1項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撤銷之要件不符,於此不再贅述,是原告以上開事由而主張撤銷兩造所另簽訂之系爭攤位讓渡契約終止書,亦屬無據。兩造既已合意終止攤位讓渡契約書,兩造最初所訂立之攤位讓渡契約書,已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更無從撤銷已不存在之攤位讓渡契約書。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嗣另訂立之讓渡契約終止書,乃係兩造無法繼續原來之法律關係 (攤位讓渡契約書 ),而合意終止之前訂立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並就如何回復原狀另為約定,故屬兩造對於原先簽立攤位讓渡契約書所達成之和解,且依前開說明,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原告僅得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而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至於原告雖得依系爭攤位之讓渡契約終止書向被告有所請求,然此並非在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告宜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98,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