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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被 告 張文宏被 告 蔡徐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張文宏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二人間就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張文宏之債權額(含本金及遲延利息),依其於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5397 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內容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92 元,及其中199,680 元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 103年9 月9 日(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止,應為525,689 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超過前述金額(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67.30 平方公尺〈不含陽台〉,約20坪,卷附自網路上查得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依基隆市中山區附近之市場行情觀察,每坪至少4 萬元以上,故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至少80萬元以上),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前述債權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68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430 元,尚應補繳3,3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