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被 告 張文宏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被 告 蔡徐素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其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292 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簡易訴訟事件分案受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因本院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689 元,簽請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一事作成書面裁定送達兩造,兩造收受前揭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不屬於上述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就被告張文宏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文宏前於民國93年7 月15日、94年4 月20日向原告申

辦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張文宏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為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張文宏自96年3 月15日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27,292元(其中本金為199,680元,已計未償利息為27,61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且取得98年度北簡字第2539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張文宏既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應為

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詎料被告張文宏於95年9 月1 日已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徐素蘭,雙方於95年9 月

8 日辦畢登記,被告張文宏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徐素蘭,對原告之債權受償即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95年9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徐素蘭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宏所有。

二、被告張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徐素蘭到庭抗辯:張文宏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有向伊借錢,89年間,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張文宏又向伊借錢,當時伊是標會借錢給張文宏;91年間,張文宏表示他要買車,再向伊借用60萬元,當時有寫借據及本票給伊,前後總共向伊借款150 萬元。95年間,因伊一直向張文宏要求還款,張文宏亦覺得對不起伊,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伊,伊則將借據及本票還給張文宏。系爭房地上雖尚有銀行貸款,但房地之價值仍高於貸款債務,故張文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伊,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伊則以前述對於張文宏之債權抵銷張文宏移轉房地給伊本來伊應支付之價金。張文宏欠何人錢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張文宏欠伊錢,系爭房地過戶時,伊並不知道房地上還有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宏於93年7 月15日、94年4 月20日向原告

申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張文宏自96年3 月15日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27,292元(含本金199,680元,已計未償利息27,61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而取得98年度北簡字第2539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539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張文宏名下之財產,業由被告張文宏於95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徐素蘭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 月1 日)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8 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95年基安字第1281號買賣登記案件書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55頁),且為被告蔡徐素蘭所不爭執,原告此等主張亦足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函查95年9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申請

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於96年7 月25日曾有就系爭房屋申請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0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60頁),堪認原告於96年7 月25日取得建物登記謄本後,藉由閱覽建物登記謄本即足以知悉被告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訴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即96年7 月25日起算。然而,原告係於103 年9 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是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買賣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起訴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無從行使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從准許。此外,被告蔡徐素蘭針對上揭抗辯內容,尚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院89年度民執字第3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封條、被告張文宏於91年8 月20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為憑(且稱係於本件訴訟期間向張文宏之配偶情商取得前述證物原本攜來法庭),更徵其抗辯係因張文宏對伊積欠債務未還,因而以債作價售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情,確屬可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更未就被告蔡徐素蘭於受讓登記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辦理塗銷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 月8 日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蔡徐素蘭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7日另以裁定核定為525,689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院卷第68至69頁),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建物):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建物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範 圍 ││ │ │屋層數│ │ │ │├────┼───────┼───┼──────┼──────┼─────┤│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區代│5 層樓│5 層:67.30 │陽台:7.08 │ 全 部 ○○○區○○○○○段○○○○號 │鋼筋混│合計:67.30 │ │ ││府段4294│--------------│凝土造│ │ │ ││建號 │基隆市中山區中│ │ │ │ ││ │和路168巷5弄21│ │ │ │ ││ │號5樓 │ │ │ │ │└────┴───────┴───┴──────┴──────┴─────┘附表(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643 │建│11276.11│ 1000分之19 │└───┴────┴────┴───┴─┴────┴───────┘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