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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宋載盛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莊詠宇與被告戴正雄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載盛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莊詠宇與被告戴正雄、戴恩彤、余麗津、余君山、余阿梅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受罰人宋載盛為證人,本院前曾通知其應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到庭作證,並經其本人於同月6日親自簽收該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足資確認該址為證人之住所無誤,然證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有104年7月6日送達證書及同月14日民事報到單附卷足稽,本院復通知其應於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15分到庭作證,並鑑於其未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另發函告知「…若台端於旨揭之期日(即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15分),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將依法裁定科處罰鍰,若再次通知仍不到庭,除裁定科處罰鍰外,並將派警拘提之。」等語,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前揭函文均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所屬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104年8月21日及同月25日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故本院於上述二次期日既已對證人進行合法通知,並告知其利害關係,惟證人仍未到庭,更未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