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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訴訟代理人 賴宗義

周紫涵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簡偉志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 102年度司促字第11309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經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滕春霖擔任主任委員,此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4年8 月18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 年7 月19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0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張雯媛雖曾向被告及滕春霖等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駁回,此亦有上開判決(網路版;見本院卷㈢第313 頁至第322 頁)存卷為憑。是依上開說明,經管理委員推派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自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間,簽訂「基隆市山海觀電梯全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如附表一所示TOSHIBA 電梯63台(下稱系爭電梯)之保養事宜,承攬期間原至99年10月31日為止,嗣兩造依原定條件合意續約,承攬期間遂展延至102 年9 月30日為止。其間,被告主任委員(以下簡稱主委)之資格屢有訟爭,新任主委滕春霖乃拒絕給付前任主委張雯媛在任期間所積欠之維修費用,連同契約終止後所應返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迄未受償之金額合計993,347 元。茲臚列各項未受償之金額如下:

⒈101 年11月份迄102 年4 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627,75

3 元。⒉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22日及101 年12月24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2,500元。

⒊山海觀履約保證金:135,324 元。

⒋102 年9 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112,700 元)暨更換電梯專

用HLU 機板(W 、Y 棟)整修費(45,000元):157,770 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全責保養維修」義務,同時聲稱系爭

合約第4 條、第5 條本文既已明定「消耗品、正常使用下及自然耗損所維修更換之零件,不另收費」,則有關「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72,500元)」、「電梯專用HLU 機版(45,000元)」等耗材、零件費,合計117,500 元,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另行請求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但書(需由前維養廠商【鉅將公司】完成修復後移交乙方【即原告】,始可列入乙方全責保養事項)、第10條(如因遇天災、颱風……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而導致故障或損害者,乙方得酌收更換零件之成本費或其他必要費用)等規定,即可知本件要「非全責保養」,兼以上開耗材、零件支出,或屬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鉅將公司未完成修繕責任所致(即訴外人鉅將公司維修期間,系統零件老舊損壞而未經及時處理修繕),或屬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即102 年9 月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機房造成HLU 機板損壞),是上揭耗材、零件支出自不在原告保養範圍而應由被告依約給付。況原告曾就更換上揭耗材、零件乙事向被告提出報價,被告亦曾於相關之報價單上用印表示同意更換,由是以觀,更可徵上揭耗材、零件支出一概不在系爭合約之保養範圍。實則,系爭電梯「每月」之維護保養費,僅止「每台1,790 元」,而「記憶電池」、「HLU 機板」等零件、耗材,動輒2,500 元至2 萬餘元不等,是倘系爭電梯按月輪流損壞,原告勢必因電池、機板輪流更換以致賠錢、虧本,是原告又豈有同意全責保養而免費為被告更換上揭零件、耗材之理?是被告抗辯有關「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72,500元)」、「電梯專用HLU 機版(45,000元)」等耗材、零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固又謂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指出之系爭電

梯缺失項目,概屬原告未盡維修保養責任之所致,經被告催請原告修補瑕疵未果,是被告自得以其瑕疵修補費用9,507,

890 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舉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及訴外人宥晟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表為證(意指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73頁反面,與本院卷㈡第310 頁至第31

3 頁),然姑不論其真實性及公正性已有偏頗,上揭兩份書證之內容既非一致,被告亦未就「上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上開瑕疵與原告維修有因果關係」、「何項缺失乃原告保養維護或未予修繕所致」等事項舉證其實,從而,被告抗辯瑕疵修補費用應予抵銷云云,首即欠缺根據。

⒉其次,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指出之系爭電梯缺

失項目,乃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鉅將公司未完成修繕責任(即訴外人鉅將公司維修期間,系統零件老舊損壞而未及時處理修繕)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如颱風來襲)之所致;而細觀被告因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所指上揭電梯缺失,委由宥晟公司針對其修繕估價所提出之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33 頁之被證三;下稱「第一份」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更可見其中部分項目業經原告修繕完成(如原證十六表列原因載有「OK」等),部分項目則為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鉅將公司未完成修繕責任之所致(如原證十六表列原因載有「是」、「巨」、「合10」等),是被告不僅不得就修繕完成者主張扣款,即令未經修繕者,依系爭合約第5 條但書、第10條之規定,亦應由訴外人鉅將公司負責或由被告自行吸收。

⒊再者,細繹被告嗣後委由宥晟公司修繕系爭電梯而提出之發

票及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本院卷㈡第383 頁至第402 頁之被證六至被證十四;估價單部分,下稱「第二份」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上所列修繕明細則與原告無關,茲臚列說明於下:

⑴「G 棟一般梯」部分:訴外人宥晟公司檢測結果,G 棟一般

梯之缺失僅有「平衡鍊條未裝、對講機子機無燈號、1 樓下叫按鈕燈不亮」,而上開缺失均與控制系統無涉,是此部分之修繕費267,750 元當與原告無關。

⑵「乙棟一般梯」部分:乙棟一般梯雖有「內門門溝變形」之

瑕疵,然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此部分尚非原告全責保養之範圍。

⑶「D 棟一般梯」部分:D 棟一般梯僅有「外叫顯示不良、底

坑張力錘異聲」之缺失,且關此瑕疵亦經原告修復完竣,被告斥資更新控制系統,自與原告無涉而不得抵銷。

⑷「社區電梯鋼索、副導輪、防震墊」部分:訴外人宥晟公司

製作之缺失表未見此項瑕疵,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意指本院卷㈡第394 頁)項目5 至7 均僅列報價而未修繕或未列入總價費用。

⑸「H 棟一般梯」部分:H 棟一般梯僅有「B4外叫顯示燈號壞

、對講機子機無燈號」之缺失,從而,被告斥資更新控制系統自與原告無涉而不得抵銷。

⑹「J 棟一般梯」部分:J 棟一般梯僅有「開關門安全會OFF

不正常(迴路異常)、廂內燈號不亮」之缺失,故被告斥資更新控制系統要與原告無涉而不得抵銷。

⑺「荷重測試調整工程」部分:細繹訴外人宥晟公司製作之缺

失表,系爭電梯每部均有「荷重異常」之缺失,兼之被告於

103 年3 月18日同意之檢測費用,原係每台電梯10,000元,乃於修繕時竟列每台11,500元,對照以觀,被告所舉單據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⑻「N 棟緊急梯」部分:N 棟一般梯僅有「1 消無效(無法測

試1.2 消)」之缺失,是被告斥資更新控制系統顯與原告無關而不得抵銷。

㈣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雖主張其未受償之金額合計993,347 元(含:101 年11

月份迄102 年4 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627,753 元;101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22日及101 年12月24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2,500元;山海觀履約保證金135,324 元;102 年9 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暨更換電梯專用

HLU 機板整修費157,770 元),然其中有關「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72,500元)」、「電梯專用HLU 機版(45,000元)」等耗材、零件費,首應責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另行請求。蓋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本文規定,「消耗品、正常使用下及自然耗損所維修更換之零件,不另收費」,尤以有關馬達主機之維修(含繞線、齒輪儀),均經訴外人鉅將公司修復並移交原告,是原告執系爭合約第5 條但書,反駁其不負全責保養責任云云,要無理由。又系爭合約於00年00月0 日生效,而原告則係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22日、101 年12月24日,方進行「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之更換,尤以未先報價旋更換「電梯專用HLU 機板」,復遲至102 年9 月2 日,方將該機板之報價單提交被告,則自客觀以言,亦難認上開電池、機板之更換與訴外人鉅將公司有何關聯,遑論原告迄未就其主張之前手(訴外人鉅將公司)瑕疵或不可抗力舉證其實,則其空言宣稱其不可歸責云云,自係全無理由。至被告雖曾於上開報價單上用印,然此僅係表示被告「收受」而非表示被告同意,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曾用印表示同意云云,亦屬原告個人誤會而非可採。再者,原告前手縱有瑕疵,然參諸系爭合約文義,亦可知原告乃「全責保養」而須概括承受其前手瑕疵;而原告雖舉證人張雯媛之證述,主張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曾決議將原「全責保養」變更為「不是全責保養」云云,然第四屆管理委員係99年11月14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派,且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即為張雯媛,而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第四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提交之「缺失表」(意指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215 頁),除未與訴外人鉅將公司辦理交接,更未會同被告辦理查驗,是原告單方製作上開缺失表,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系爭電梯之缺失,業經100 年10月28日第四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基於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而緊急施作,其餘則予擱置」,由是以觀,證人張雯媛證稱「後來是說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工,我們出材料,而不是全責保養」云云,亦非事實而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於102 年9 月辦理系爭電梯保養事宜之公開招標

(按: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02 年9 月30日終止),俟訴外人宥晟公司得標,被告旋於同月下旬,邀同原告與訴外人宥晟公司辦理交接,乃查驗結果,系爭電梯瑕疵竟多達300餘項;為此,被告曾於102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修繕,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協調會,定於同年月28日再度會同訴外人宥晟公司辦理交接查驗,原告則應於查驗後之同年11月4 日迄8 日完成缺失改善。乃原告僅修繕3 日,旋置之不理,是被告祇能委請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進行檢查,逐項列明系爭電梯之安全缺失(即本件瑕疵),此均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3 年

1 月21日設安字第0000000 號函暨安全檢查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規定,返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而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既以103 年10月3 日103 中建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檢查不合格事項,即需更新修復」,兼以被告委請訴外人宥晟公司估價之結果,上開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高達9,507,890 元(被告嗣已委由訴外人宥晟公司陸續修繕並已給付4,055,625 元,其內容如下:G 棟一般電梯落差維修工程267,750 元;戊棟一般電梯落差維修工程5,775 元;乙棟一般電梯門維修工程8,400 元;D 棟一般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75,100 元;社區電梯鋼索、副導輪、防震墊更新工程第一期787,500 元、第二期787,500 元、第三期840,000 元;H 棟一般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67,750 元;

J 棟一般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67,750 元;26台緊急電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273,000 元;N 棟緊急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75,100 元),被告復曾催請原告修繕未果,是被告自可依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507,890 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㈢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0

8 頁至第310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8年間,簽訂「基隆市山海觀電梯全責合約書」(即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的TOSHIBA 電梯63台(即系爭電梯)之保養事宜,承攬期間原至99年10月31日為止,嗣兩造依原定條件合意續約,承攬期間遂展延至10

2 年9 月30日為止。⒉原告迄未獲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合計993,347 元:

⑴101 年11月份迄102 年4 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627,75

3 元。⑵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22日及101 年12月24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2,500元。

⑶山海觀履約保證金:135,324 元。

⑷102 年9 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暨更換電梯專用HLU 機板整修費:157,770 元。

⒊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就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63部升降梯(即系爭電梯)之安全檢查,所列缺失項目(即系爭電梯之瑕疵)詳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3年1 月21日設安字第0000000 號函暨安全檢查表(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73頁反面),且兩造均同意上開缺失(即系爭電梯瑕疵)之修復費用,如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即本院卷㈡第

102 頁至第133 頁之「第一份」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惟原告另主張上開瑕疵均與原告無關)。

⒋兩造曾於102 年10月24日,在山海觀社區管理中心召開協調會,經被告催請原告修補上揭⒊所示電梯瑕疵未果。

⒌被告曾委由第三人修繕山海觀社區電梯而已支出之費用,合

計4,055,625 元【計算式:G 棟一般電梯落差維修工程267,

750 元+戊棟一般電梯落差維修工程5,775 元+乙棟一般電梯門維修工程8,400 元+D 棟一般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75,10

0 元+社區電梯鋼索、副導輪、防震墊更新工程第一期787,

500 元+第二期787,500 元+第三期840,000 元+H 棟一般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67,750 元+J 棟一般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67,750 元+26台緊急電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273,000元+N 棟緊急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75,100 元=4,055,625 元】。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事

項⒉所示之金額合計993,347 元暨其遲延利息?⒉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⒊所示電梯瑕疵,乃原告未盡維修保養

責任之所致,且被告曾催請原告修補瑕疵未果,是被告自得以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9,507,890 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即「基隆市山海觀電梯全責

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電梯(即附表一所示電梯63台)之保養事宜,承攬期間原至99年10月31日為止,嗣兩造依原定條件合意續約,承攬期間遂展延至102 年9 月30日為止。此首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山海關電梯全責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53頁)在卷足考。

㈡原告主張其迄未獲被告給付「101 年11月份迄102 年4 月17

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627,753 元」、「101 年10月23日、

101 年11月22日及101 年12月24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2,500元」、「履約保證金:135,324 元」、「102 年9 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暨更換電梯專用HLU 機板整修費:157,770 元」,合計993,347 元等情,雖為被告之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

334 頁至第336 頁、卷㈡第149 頁)、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333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㈡第84頁)、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YC0000000 ;本院卷㈠第13頁、第340 頁)為證;然被告則另以「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72,500元)」、「電梯專用HLU 機版(45,000元)」等耗材、零件費,合計117,50

0 元,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請求等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72,500元)」、「電梯專用HLU 機版(45,000元)」等耗材、零件費用,應否責由原告自行吸收?亦即,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347 元(含「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72,500元)」、「電梯專用HLU機版(45,000 元)」、維修保養費、履約保證金在內),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固舉系爭合約第5 條但書、第10條等規定,宣稱系

爭合約要「非全責保養」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本件單就系爭合約之文義而論,其第5 條業已明定:「『乙方(即原告)於保養電梯時正常使用下及自然耗損所維修更換之零件不另收費』,但馬達主機之維修(含繞線、齒輪箱)需由前維養廠商(鉅將公司)完成修復後移交乙方,始可列入乙方『全責』保養項目」(見本院卷㈠第41頁),尤以對照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係經勾選「全責(F.M.)」而未區分工資、零件(見本院卷㈠第47頁),而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即:「如因遇天災、颱風、水災、地變、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因甲方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或大樓本身設備不良(如避雷設備不良,遭受雷擊,或機房、底坑、乘場滲水所致等)及如乘廂壁,乘場門等鐵、鋁製品、年久腐蝕、烤漆脫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導致故障或損害者,乙方得酌收更換零件之成本費或其他必要費用」,更可見系爭電梯因正常使用或自然耗損而須更換零件所衍生之費用,原則上概由原告之一方吸收(即系爭電梯由原告全責保養),祇於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明列之例外情形發生,原告方可請求被告酌給費用!綜參兩造合意之上揭內容,原告主張本件要「非全責保養」云云,首與系爭合約之文義抵觸而非可採。從而,原告得否請求上揭耗材、零件費用,自應視其究否與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明列之例外情形相符。

⒉其次,原告雖舉其自行製作之「缺失表」(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215 頁)、缺失逐項說明表及彙整表格(本院卷㈡第

236 頁至第298 頁、卷㈢第91頁至第156 頁)、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㈡第219 頁至第226 頁),及證人張雯媛之證述,主張:上開耗材、零件支出,乃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鉅將公司未完成修繕責任所致(即訴外人鉅將公司維修期間,系統零件老舊損壞而未經及時處理修繕),且被告曾同意原告主張而未將上揭費用列入原告之全責保養範圍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舉之「缺失表」(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215 頁)、

缺失逐項說明表及彙整表格(本院卷㈡第236 頁至第298 頁、卷㈢第91頁至第156 頁),乃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自行製作之片面資料,兼以被告對其內容有所爭執,是其首即失之客觀而難援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其次,證人張雯媛雖曾到庭證稱:原告係於基隆市山海觀公

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尚未屆滿(屆滿日:99年

7 月20日)之98年11月進駐社區,當時既未與前手即訴外人鉅將公司辦理交接,訴外人鉅將公司亦有多項缺失尚未修復,兼之原告每月收取之保養費僅止10至11萬元,相較於訴外人鉅將公司每月收取之16至17萬元,原告自「非全責保養」,且此事亦曾由「第三屆」管委會提案討論,確認系爭電梯之保養應由「原告出工、被告出料」而非由原告負其全責等語(本院卷㈢第200 頁至第201 頁);然訴外人鉅將公司與原告既未辦理交接,則彼等前、後手究竟如何釐清責任?遑論確認電梯缺失乃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鉅將公司之所遺瑕疵?更何況,「保養費高低」與「全責保養與否」核無必然關聯,蓋保養費之高、低,事涉廠商就其成本之估算及其競爭考量,是證人張雯媛徒憑原告收取費用「相對低廉」,旋推稱原告應「非全責保養」云云,自亦失之客觀而難昭人信服。再者,證人張雯媛固曾證述如前,惟其亦曾同時表示:其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亦未參與上揭管委會(「第三屆」管委會)會議,是後來才聽說,系爭電梯保養要以「原告出工、被告出料」的方式解決等語(本院卷㈢第204 頁、第20

6 頁),則未曾參與締約過程之證人張雯媛顯然無從得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尤以所稱「『第三屆』管委會決議原告出工、被告出料」、「原告並非全責保養」等上開情節,既係源自他人之事後轉述,則該他人轉述之情節究否屬實,客觀上當亦無從查考而堪啟人疑竇。至曾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證人張雯媛雖又稱:原告接手後,倘系爭電梯的「記憶電池、鋼索、緩衝墊片、電梯按紐」出現問題,均會通報管委會並開會討論,又原告雖同意幫忙維修電梯按鈕,然記憶電池、鋼索、緩衝墊片的問題較大(記憶電池老舊可能導致電梯回衝;鋼索已呈紅色而處於危險狀態;緩衝墊片傾斜連帶會影響鋼索傾斜角度而可能導致鋼索持續磨擦受損),所以「第四屆」委員會決議以「原告出工,被告出料」的方式修復瑕疵,惟礙於山海觀服務中心曾經一度被搶,所以無論「第三屆」或「第四屆」管委會的會議記錄均遭劫掠一空而無存檔等語(本院卷㈢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

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8 頁),然細繹被告提出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會議記錄(本院卷㈢第274 頁至第298 頁),可知斯時主委張雯媛曾於100 年8月26日第四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藉由臨時動議提案:

「電梯保養因合約為『全責』保養,但因前次及現在保養公司,因未完成交接工作,產生電梯保養及更換零件支付部分無法處理」,經原告當場提交「缺失表」1 本,張雯媛乃再以主席身分宣稱:「此一訴訟案如果以民事求償(委請律師一庭6 萬)成效不彰,當事人拒不到庭也無法求償,所以我建議提告刑事請地檢署檢察官主持公道,可用刑事訴訟提告及民事求償」,其後,張雯媛復於100 年10月28日第四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提案:「泊安機械電梯改善報告討論是否施作」,並稱「……泊安機械(即原告)亦有其缺失,加以考量社區經費並非充足因素,建議將攸關安全性問題之缺失確認後即交泊安機械及時改善處理」,並做成決議:「基於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而緊急施作,其餘則予擱置」!由是以觀,即令張雯媛曾親身經歷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亦「無」所稱「原告出工、被告出料」之決議;是證人張雯媛證稱「記憶電池、鋼索、緩衝墊片、電梯按紐」的問題較大,所以「第四屆」委員會決議以「原告出工,被告出料」的方式修復瑕疵云云,亦與「第四屆」會議記錄不符而非可採。

⑶本件原告所舉「缺失表」、缺失逐項說明表及彙整表格及證

人張雯媛之證述,固因上揭瑕疵(見前揭⑴⑵),致無從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惟原告提出之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㈡第219 頁至第226 頁),其上則均有被告簽收之戳印或其代表人簽名,且此亦為被告之所不否認;而其中,細觀「編號00000000000 、日期100 年4 月1 日」之報價單(本院卷第220 頁;下稱「編號00000000000 報價單」),其品名規格係載「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其數量、單價、金額係載「14台(數量)、3,000 (單價)、42,000元(金額)」,其備註則係明載「…因為貴社區電梯記憶電池已經老舊損壞,導致停電時電梯無法記憶程式而故障叫修。⒊每台電梯機房控制系統需更換10只記憶電池,所以全社區63台電梯須更換630 只電池。⒋『以上缺失為前任電梯保養廠商未完成的修繕責任』。⒌目前優先更換棟別為:GA/ GA/ HA/ HB/ PA/ PB/ UA/ UB/ 乙A / 乙B /

TB /ZB /丙B / 辛B 共14台電梯」(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由此顯見,本件訴訟繫屬以前,被告就「系爭電梯更換專用記憶電池,乃『訴外人鉅將公司維修期間,系統零件老舊損壞而未經及時處理修繕』所致」乙情,俱無反對之表示!是倘被告抗辯上揭電池使用3 年有餘始經更換而難認係訴外人鉅將公司所留瑕疵、上開報價單之被告戳印或代表人簽名祇在表示「被告收受文件」而「非」被告同意該文件內容云云非虛,則被告何以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以後,方反於其先前言行而就此提出抗辯?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原告就系爭電梯固負「全責保養」之責(參見前揭⒈所述),惟原告主張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費用72,500元,要與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所明列之例外情形相符,而應允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⑷綜上,本件固屬「全責保養」,惟系爭電梯之記憶電池更換

費,合計72,500元,因屬訴外人鉅將公司所留瑕疵而合於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記憶電池更換之費用,自屬有據。

⒊再者,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耗材、零件支出,除係原告前手

即訴外人鉅將公司未完成修繕責任之所致(此部分參見前揭⒉所述),亦有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即102 年9 月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機房造成HLU 機板損壞),是上揭耗材、零件支出自不在原告保養範圍而應由被告依約給付。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梯專用HLU 機板」因正常使用或自然耗損所致損壞,要屬常態,反觀原告主張之颱風侵襲等不可抗力,則屬變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須率先證明「102 年9 月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機房造成HLU 機板損壞」之變態事實。又原告固舉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簡報及暴雨當日網路民眾討論資料(本院卷㈡第320 頁至第327 頁)為證,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說明「康芮颱風於102 年8 月31日迄9 月1 日侵台」乙情,至原告主張之「HLU 機板損壞」,究否「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所致」?又其究與颱風等不可抗力有何關聯?凡此,一概無從析其梗概,遑論證人廖敏俊到庭證稱:其於102 年9 月到現場確認時所見,「HLU 機板」設置於頂樓機房,機房則係RC材質,且機房雖留有通風孔,然其均經塑膠、矽膠封死,所以就算颱風下雨,雨水也不會沿通風孔流進機房等語(本院卷㈡第342 頁至第343 頁、第346 頁),則原告主張102 年9 月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機房造成HLU 機板損壞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致無可憑信。

⑵本件原告所舉上揭資料固無從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惟

原告提出之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㈡第219頁至第226 頁),其上則均有被告簽收之戳印或其代表人簽名,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而其中,細觀「工程名程『電梯

W 棟、Y 棟緊急梯淹水整修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226 頁;下稱「W 、Y 棟報價單」),其品名規格係載「W 棟緊急梯更換電梯專用HLU 機板」、「Y 棟緊急梯更換電梯專用HL

U 機板」,其數量各1 式之單價亦均載「25,000元」,「總計45,000元」,其備註則係明載「…⒉淹水造成電梯零件機板損壞⒊因為上述原因並『不在保養維修免費範圍內所以需另外報價確認後再修復』」(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由此可知,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兩造顯就原告主張之W 、Y 棟緊急梯專用HLU 機板壞損,尚「非可歸責原告」乙事達成合意!至被告雖亦抗辯上開報價單之被告戳印祇在表示「被告收受文件」而「非」被告同意該文件內容云云,然倘被告未曾表示同意,諒原告必不至為被告更換HLU 機板,此觀上揭報價單明載「因…不在保養維修免費範圍內所以『需另外報價確認後再修復』」等語自明,是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以後,方反於其先前言行而就此提出抗辯,本院同亦無從採信。本件兩造既就HLU 機板壞損尚「非可歸責原告」乙事達成合意,被告復曾同意原告報價,委由原告以更換HLU 機板之方式修復損害,則原告循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W 、Y 棟緊急梯更換HLU 機板」之費用合計45,0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1月份迄102 年4 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627,753 元」、「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22日及101 年12月24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2,500元」、「履約保證金:135,324 元」、「102 年9 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112,700 元)暨更換電梯專用HLU 機板整修費(45,000元):157,770 元」,合計993,347 元,均有理由。

㈢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347 元,

固有理由,惟被告則又以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指出之系爭電梯缺失項目,概屬原告未盡維修保養責任之所致,經被告催請原告修補瑕疵未果,是被告自得以其瑕疵修補費用9,507,890 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遞予審究者,闕為被告之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曾委請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

協會,針對系爭電梯進行各項安全缺失之查驗,乃竟遭該協會指出系爭電梯存有多項瑕疵(缺失),其瑕疵內容均如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3 年1 月21日設安字第0000000 號函暨安全檢查表(下稱系爭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73頁反面)所載,而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則如被告提出之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9,507,890 元;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33 頁之「第一份」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為此,被告曾於102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修繕,並於102 年10月24日,在山海觀社區管理中心召開協調會,催請原告修補系爭瑕疵未果。此除經被告提出102 年10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原名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103 年1 月21日設安字第000000

0 號函暨建物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73頁反面)、系爭電梯缺失修繕估價及「第一份」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01 頁至第133 頁)、102年10月24日協調會全程錄影錄音譯文(本院卷㈡第137 頁至第142 頁)等資料為證,並據本院依兩造先前聲請,函囑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無訛(結論略以「檢查不合格事項,即需更新修復」),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3 年10月3 日103 中建總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228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就「系爭瑕疵可歸責於原告」、「系爭瑕疵與原告維修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舉證其實,而系爭瑕疵復為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鉅將公司未完成修繕責任(即訴外人鉅將公司維修期間,系統零件老舊損壞而未及時處理修繕)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如颱風來襲)之所致,是系爭瑕疵自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既締結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電梯之「全責保養」(參見前揭㈡⒈所述),而原告「全責保養」之系爭電梯復有系爭瑕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負有法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倘欲免責,自應率先舉證以明其主張之免責事由;又原告雖迭指系爭瑕疵乃其前手即訴外人鉅將公司未完成修繕責任(即訴外人鉅將公司維修期間,系統零件老舊損壞而未及時處理修繕)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如颱風來襲)之所致,並迭舉上揭缺失表(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215 頁)、缺失逐項說明表及彙整表格(本院卷㈡第236 頁至第298 頁、卷㈢第91頁至第15

6 頁)及證人張雯媛之證述為據,然上開「缺失表」、缺失逐項說明表及彙整表格,俱為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自行製作之片面資料並據被告爭執在卷,而證人張雯媛之證述更係瑕疵歷歷致非可採,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㈡⒉⑴⑵,於茲不贅),是上揭書面資料乃至證人證述,顯然無助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證明,兼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揭事證以外,亦不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證其主張免責事由為真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電梯負瑕疵修繕之責,乃經促請原告修繕未果,是其自得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當亦悉與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合而無不可。

⒉被告固得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且兩造就

系爭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高達9,507,890 元(即如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33 頁之「第一份」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亦無爭執(參見前揭⒈);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

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799 號、80年度台上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

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自以「被告業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限。查被告嗣後委由第三人宥晟公司修繕系爭電梯而已支出之費用,合計4,055,625 元【計算式:G 棟一般電梯落差維修工程267,750 元+戊棟一般電梯落差維修工程5,775 元+乙棟一般電梯門維修工程8,400 元+D 棟一般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75,100 元+社區電梯鋼索、副導輪、防震墊更新工程第一期787,500 元+第二期787,500 元+第三期840,000 元+H 棟一般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67,750 元+J 棟一般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67,750 元+26台緊急電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273,

000 元+N 棟緊急電梯系統更新工程275,100 元=4,055,62

5 元】,雖經被告提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第二份」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㈡第383 頁至第462 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426 頁至第428 頁)為證,且同屬兩造協議之所不爭;然原告則否認關此費用支出與系爭瑕疵之關聯(亦即,原告主張上揭4,055,625 元,概「非」用以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惟本院對照系爭瑕疵(參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73頁反面)與被告委由第三人宥晟公司修繕而如本判決附表二「修復項目」所示之各項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至第402 頁),其中,與系爭瑕疵有關之修繕,僅止:附表二編號5所示「社區電梯鋼索、副導輪、防震墊更新工程」(此項工程攸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至、

、、、至、至、、、、、、、

、等41台電梯之「主鋼索【11.8mm、11.7mm、11.6mm、

11.4mm】及鋼索末端配件」生銹、乾劣化之瑕疵修繕);附表二編號8所示「26台緊急電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此項工程攸關附表一編號1、3、5、7、、、、

、、、、、、、、、、、、、

、、、、、等26台電梯之「緊急運轉功能」二次消運轉功能不正確、「緊急用標誌」未見緊急升降機、載重、人數標示等瑕疵修繕);至附表二編號1、2、3、4、6、7、9所示各項工程,則與系爭瑕疵項目難相稽合,兼之被告既未就其項目不符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亦未就此同屬系爭瑕疵修繕乙事舉證其實,則本院自難認附表二編號

1、2、3、4、6、7、9所示各項工程與系爭瑕疵之修繕有何關聯。又被告既因與系爭瑕疵攸關之附表二編號5、8所示工程支出修繕費用2,688,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加計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參諸首開說明,被告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自以「攸關系爭瑕疵之修復,且業經被告給付之2,688,000 元」為限。

⒊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347 元,被告則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688,000 元,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兩者均為金錢債權,且均為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一經成立,債權人即得對債務人為請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之993,34

7 元,被告抗辯以上揭2,688,000 元與之抵銷,自屬有據而為可採。是上開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對被告請求之餘額。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對被告請求之993,347 元,經與被告抗辯之修繕費用2,688,000 元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3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

┌──┬────────────────────┬──┐│編號│裝設地址:基隆市○○區○○街○○○○○號 │備註││ │機種:VVVF CV-55 │ │├──┼────────────────────┼──┤│ 1 │基隆市○○區○○街○○○○○○○號(AA棟) │ │├──┼────────────────────┼──┤│ 2 │基隆市○○區○○街○○○○○○○號(AB棟) │ │├──┼────────────────────┼──┤│ 3 │基隆市○○區○○街○○○○○○○號(BA棟) │ │├──┼────────────────────┼──┤│ 4 │基隆市○○區○○街○○○○○○○號(BB棟) │ │├──┼────────────────────┼──┤│ 5 │基隆市○○區○○街○○○○○○○號(CA棟) │ │├──┼────────────────────┼──┤│ 6 │基隆市○○區○○街○○○○○○○號(CB棟) │ │├──┼────────────────────┼──┤│ 7 │基隆市○○區○○街○○○○○○○號(DA棟) │ │├──┼────────────────────┼──┤│ 8 │基隆市○○區○○街○○○○○○○號(DB棟) │ │├──┼────────────────────┼──┤│ 9 │基隆市○○區○○街○○○○○○○號(EA棟) │ │├──┼────────────────────┼──┤│ 10│基隆市○○區○○街○○○○○○○號(EB棟) │ │├──┼────────────────────┼──┤│ 11│基隆市○○區○○街○○○○○○○號(FA棟) │ │├──┼────────────────────┼──┤│ 12│基隆市○○區○○街○○○○○○○號(FB棟) │ │├──┼────────────────────┼──┤│ 13│基隆市○○區○○街○○○○○○○號(GA棟) │ │├──┼────────────────────┼──┤│ 14│基隆市○○區○○街○○○○○○○號(GB棟) │ │├──┼────────────────────┼──┤│ 15│基隆市○○區○○街○○○○○○號(HA棟) │ │├──┼────────────────────┼──┤│ 16│基隆市○○區○○街○○○○○○號(HB棟) │ │├──┼────────────────────┼──┤│ 17│基隆市○○區○○街○○○○○號(JA棟) │ │├──┼────────────────────┼──┤│ 18│基隆市○○區○○街○○○○○號(JB棟) │ │├──┼────────────────────┼──┤│ 19│基隆市○○區○○街○○○○○號(KA棟) │ │├──┼────────────────────┼──┤│ 20│基隆市○○區○○街○○○○○號(KB棟) │ │├──┼────────────────────┼──┤│ 21│基隆市○○區○○街○○○○○號(LA棟) │ │├──┼────────────────────┼──┤│ 22│基隆市○○區○○街○○○○○號(LB棟) │ │├──┼────────────────────┼──┤│ 23│基隆市○○區○○街○○○○○號(MA棟) │ │├──┼────────────────────┼──┤│ 24│基隆市○○區○○街○○○○○號(MB棟) │ │├──┼────────────────────┼──┤│ 25│基隆市○○區○○街○○○○○號(NA棟) │ │├──┼────────────────────┼──┤│ 26│基隆市○○區○○街○○○○○號(NB棟) │ │├──┼────────────────────┼──┤│ 27│基隆市○○區○○街○○○○○號(PA棟) │ │├──┼────────────────────┼──┤│ 28│基隆市○○區○○街○○○○○號(PB棟) │ │├──┼────────────────────┼──┤│ 29│基隆市○○區○○街○○○○號(QA棟) │ │├──┼────────────────────┼──┤│ 30│基隆市○○區○○街○○○○號(QB棟) │ │├──┼────────────────────┼──┤│ 31│基隆市○○區○○街○○○○○○○號(SA棟) │ │├──┼────────────────────┼──┤│ 32│基隆市○○區○○街○○○○○○○號(SB棟) │ │├──┼────────────────────┼──┤│ 33│基隆市○○區○○街○○○○○○○號(TA棟) │ │├──┼────────────────────┼──┤│ 34│基隆市○○區○○街○○○○○○○號(TB棟) │ │├──┼────────────────────┼──┤│ 35│基隆市○○區○○街○○○○○○○號(UA棟) │ │├──┼────────────────────┼──┤│ 36│基隆市○○區○○街○○○○○○○號(UB棟) │ │├──┼────────────────────┼──┤│ 37│基隆市○○區○○街○○○○○○○號(VA棟) │ │├──┼────────────────────┼──┤│ 38│基隆市○○區○○街○○○○○○○號(VB棟) │ │├──┼────────────────────┼──┤│ 39│基隆市○○區○○街○○○○○○○號(WA棟) │ │├──┼────────────────────┼──┤│ 40│基隆市○○區○○街○○○○○○○號(WB棟) │ │├──┼────────────────────┼──┤│ 41│基隆市○○區○○街○○○○○○○號(XA棟) │ │├──┼────────────────────┼──┤│ 42│基隆市○○區○○街○○○○○○○號(XB棟) │ │├──┼────────────────────┼──┤│ 43│基隆市○○區○○街○○○○○○○號(YA棟) │ │├──┼────────────────────┼──┤│ 44│基隆市○○區○○街○○○○○○○號(YB棟) │ │├──┼────────────────────┼──┤│ 45│基隆市○○區○○街○○○○○號(ZA棟) │ │├──┼────────────────────┼──┤│ 46│基隆市○○區○○街○○○○○號(ZB棟) │ │├──┼────────────────────┼──┤│ 47│基隆市○○區○○街○○○○○號(甲A梯) │ │├──┼────────────────────┼──┤│ 48│基隆市○○區○○街○○○○○號(甲B梯) │ │├──┼────────────────────┼──┤│ 49│基隆市○○區○○街○○○○○號(乙A梯) │ │├──┼────────────────────┼──┤│ 50│基隆市○○區○○街○○○○○號(乙B梯) │ │├──┼────────────────────┼──┤│ 51│基隆市○○區○○街○○○○○號(丙A梯) │ │├──┼────────────────────┼──┤│ 52│基隆市○○區○○街○○○○○號(丙B梯) │ │├──┼────────────────────┼──┤│ 53│基隆市○○區○○街○○○○○號(丁A梯) │ │├──┼────────────────────┼──┤│ 54│基隆市○○區○○街○○○○○號(丁B梯) │ │├──┼────────────────────┼──┤│ 55│基隆市○○區○○街○○○○○號(戊A梯) │ │├──┼────────────────────┼──┤│ 56│基隆市○○區○○街○○○○○號(戊B梯) │ │├──┼────────────────────┼──┤│ 57│基隆市○○區○○街○○○○○號(己A梯) │ │├──┼────────────────────┼──┤│ 58│基隆市○○區○○街○○○○○號(己B梯) │ │├──┼────────────────────┼──┤│ 59│基隆市○○區○○街○○○○○號(庚A梯) │ │├──┼────────────────────┼──┤│ 60│基隆市○○區○○街○○○○○號(庚B梯) │ │├──┼────────────────────┼──┤│ 61│基隆市○○區○○街○○○○號(辛A梯) │ │├──┼────────────────────┼──┤│ 62│基隆市○○區○○街○○○○號(辛B梯) │ │├──┼────────────────────┼──┤│ 63│基隆市○○區○○街○○○○○○○號(R棟)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 金額 │ 修復項目 ││ │ │(元) │ │├──┼───┼────┼────────────────────┤│1 │G 棟一│267,750 │G棟一般梯控制系統:更新(B2~16樓18停) ││ │般電梯│ │1.控制盤:採用VVVF微電腦變壓變頻式控制(││ │系統更│ │ 控制廂留用) ││ │新工程│ │2.操作面版:全部換新,採用LED數字滾動式 ││ │ │ │ 顯示器、微壓式電子式按鈕、不││ │ │ │ 鏽鋼面版(內含語音撥報及音樂││ │ │ │ 播放功能) ││ │ │ │ 車廂面板:COP含隱藏式對講機 ││ │ │ │ 乘場面板:滾動式顯示器 ││ │ │ │3.電纜線:留用 ││ │ │ │ 隨車電纜:更新 ││ │ │ │ 固定電纜:留用 ││ │ │ │4.馬達追加變頻用回授譯碼器 ││ │ │ │5.門扇控制:採用電子式門控制器 ││ │ │ │6.定位開關:採用紅外線式近接開關 ││ │ │ │7.門履:採用紅外線感應光幕 ││ │ │ │8.廂上操作箱:更新 ││ │ │ │9.調整式車工資 │├──┼───┼────┼────────────────────┤│2 │戊棟一│5,775 │戊棟B梯到樓落差嚴重: ││ │般電梯│ │樓高資料誤差嚴重,更新ROM並重新書寫樓高 ││ │落差維│ │資料,再行調整MCU及MPU後測試。 ││ │修工程│ │ ││ │ │ │ ││ │ │ │ │├──┼───┼────┼────────────────────┤│3 │乙棟一│8,400 │乙棟一般梯門卡住問題: ││ │般電梯│ │內門門導槽變形更新 ││ │門維修│ │ ││ │工程 │ │ ││ │ │ │ │├──┼───┼────┼────────────────────┤│4 │D 棟一│275,100 │D棟一般梯控制系統:更新(B4~16樓20停) ││ │般電梯│ │1.控制盤:採用VVVF微電腦變壓變頻式控制(││ │系統更│ │ 控制廂留用) ││ │新工程│ │2.操作面版:全部換新,採用LED數字滾動式 ││ │ │ │ 顯示器、微壓式電子式按鈕、不││ │ │ │ 鏽鋼面版(內含語音撥報及音樂││ │ │ │ 播放功能) ││ │ │ │ 車廂面板:COP含隱藏式對講機 ││ │ │ │ 乘場面板:滾動式顯示器 ││ │ │ │3.電纜線:留用 ││ │ │ │ 隨車電纜:更新 ││ │ │ │ 固定電纜:留用 ││ │ │ │4.馬達追加變頻用回授譯碼器 ││ │ │ │5.門扇控制:採用電子式門控制器 ││ │ │ │6.定位開關:採用紅外線式近接開關 ││ │ │ │7.門履:採用紅外線感應光幕 ││ │ │ │8.廂上操作箱:更新 ││ │ │ │9.調整式車工資 │├──┼───┼────┼────────────────────┤│5 │社區電│第一期:│1.本公司鋼索皆採用日製TESAC(蒂薩克鋼索 ││ │梯鋼索│787,500 │ ),鋼索報價同時,並附進口證明及檢驗證││ │、副導│第二期:│ 明單,鋼索更新後保固5年。 ││ │輪、防│787,500 │2.電梯主鋼索12MM ││ │震墊更│第三期:│3.鋼索副導輪19台磨損更換3V ││ │新工程│840,000 │ 鋼索副導輪19台磨損更換4V ││ │ │ │4.主機防震墊更換(1台4個為一組) ││ │ │ │5.主鋼索輪3V ││ │ │ │6.主鋼索輪4V ││ │ │ │7.E棟鋼索齒輪組(CV-55) │├──┼───┼────┼────────────────────┤│6 │H 棟一│267,750 │H棟一般梯控制系統:更新(B2~16樓18停) ││ │般電梯│ │1.控制盤:採用VVVF微電腦變壓變頻式控制(││ │系統更│ │ 控制廂留用) ││ │新工程│ │2.操作面版:全部換新,採用LED數字滾動式 ││ │ │ │ 顯示器、微壓式電子式按鈕、不││ │ │ │ 鏽鋼面版(內含語音撥報及音樂││ │ │ │ 播放功能) ││ │ │ │ 車廂面板:COP含隱藏式對講機 ││ │ │ │ 乘場面板:滾動式顯示器 ││ │ │ │3.電纜線:留用 ││ │ │ │ 隨車電纜:更新 ││ │ │ │ 固定電纜:留用 ││ │ │ │4.馬達追加變頻用回授譯碼器 ││ │ │ │5.門扇控制:採用電子式門控制器 ││ │ │ │6.定位開關:採用紅外線式近接開關 ││ │ │ │7.門履:採用紅外線感應光幕 ││ │ │ │8.廂上操作箱:更新 ││ │ │ │9.調整式車工資 │├──┼───┼────┼────────────────────┤│7 │J 棟一│267,750 │J棟一般梯控制系統:更新(B2~16樓18停) ││ │般電梯│ │1.控制盤:採用VVVF微電腦變壓變頻式控制(││ │系統更│ │ 控制廂留用) ││ │新工程│ │2.操作面版:全部換新,採用LED數字滾動式 ││ │ │ │ 顯示器、微壓式電子式按鈕、不││ │ │ │ 鏽鋼面版(內含語音撥報及音樂││ │ │ │ 播放功能) ││ │ │ │ 車廂面板:COP含隱藏式對講機 ││ │ │ │ 乘場面板:滾動式顯示器 ││ │ │ │3.電纜線:留用 ││ │ │ │ 隨車電纜:更新 ││ │ │ │ 固定電纜:留用 ││ │ │ │4.馬達追加變頻用回授譯碼器 ││ │ │ │5.門扇控制:採用電子式門控制器 ││ │ │ │6.定位開關:採用紅外線式近接開關 ││ │ │ │7.門履:採用紅外線感應光幕 ││ │ │ │8.廂上操作箱:更新 ││ │ │ │9.調整式車工資 │├──┼───┼────┼────────────────────┤│8 │26台緊│273,000 │緊急電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10P700KG)││ │急電梯│ │(1)A棟A梯 (2)B棟A梯 (3)C棟A梯 ││ │承載荷│ │(4)D棟A梯 (5)F棟A梯 (6)G棟A梯 ││ │重測試│ │(7)H棟A梯 (8)J棟A梯 (9)K棟A梯 ││ │調整工│ │(10)L棟A梯 (11)M棟A梯 (12)N棟A梯 ││ │程 │ │(13)Q棟A梯 (14)R棟A梯 (15)S棟A梯 ││ │ │ │(16)T棟A梯 (17)V棟A梯 (18)W棟A梯 ││ │ │ │(19)X棟A梯 (20)甲棟A梯(21)乙棟A梯 ││ │ │ │(22)丁棟A梯(23)戊棟A梯(24)己棟A梯 ││ │ │ │(25)庚棟A梯(26)辛棟A梯 │├──┼───┼────┼────────────────────┤│9 │N 棟緊│275,100 │N棟緊急梯控制系統:更新(B2~16樓18停) ││ │急電梯│ │1.控制盤:採用VVVF微電腦變壓變頻式控制(││ │系統更│ │ 控制廂留用) ││ │新工程│ │2.操作面版:全部換新,採用LED數字滾動式 ││ │ │ │ 顯示器、微壓式電子式按鈕、不││ │ │ │ 鏽鋼面版(內含語音撥報及音樂││ │ │ │ 播放功能) ││ │ │ │ 車廂面板:COP含隱藏式對講機 ││ │ │ │ 乘場面板:滾動式顯示器 ││ │ │ │3.電纜線:隨車電纜:更新 ││ │ │ │ 固定電纜:留用 ││ │ │ │4.馬達追加變頻用回授譯碼器 ││ │ │ │5.門扇控制:採用電子式門控制器 ││ │ │ │6.定位開關:採用紅外線式近接開關 ││ │ │ │7.門履:採用紅外線感應光幕 ││ │ │ │8.廂上操作箱:更新 ││ │ │ │9.調整式車工資 ││ │ │ │10.緊急消防系統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