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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洪文智被 告 王銘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歸還財物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歸還原告所侵占之財物,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返還財物」(原物返還)及「金錢賠償100 萬元」,但並未將請求返還之財物予以特定(例如以附表標明各財物之名稱、品牌、型號、數量等),更未查報各特定財物之實際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起訴狀訴之聲明中,關於『被告應歸還原告所侵占之財物』,應具體說明『所侵占之財物內容』為何?請逐一列出請求返還之各項財物之名稱、品牌、型號、數量、價值,否則無法特定請求返還之內容。㈡請依上述自行列明之財物價值,計算加總後之數額,並以前述加總後之數額再加計『精神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前述『所侵占之財物內容』總價值無法查報,該部分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時列計請求返還財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加計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後,合計總價額為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應暫先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前揭裁定已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陳報之住所,且由原告之家人以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