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蕭奉枝被 告 葉明松訴訟代理人 董甘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明松於民國10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行至義一路與信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前開路口見路口號誌為紅燈,然因精神不濟而未踩煞車繼續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暈眩、胸腰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當場昏迷,遂緊急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救,嗣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556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而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乘坐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8,795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共11日及出院後尚需他人照料其生活共11日,均由其子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計費2,200元,是支出看護費用共48,400元。
4、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包含: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其身體受有傷害導致頸部迄今仍無法任
意轉動、咳嗽時胸部仍隱隱作痛、身體變的極易疲勞,目前排定針灸治療每週2次,預計尚需繼續治療2年,每次門診費用約為110元,是中醫門診費用為22,880元(計算式:110元/次×2次/週×52週/年×2年=22,880元)。
⑵原告因腦部創傷後,其組織能力減弱、易健忘、易焦慮
、失眠,且曾有焦慮症病史,長期需至精神科門診就診,預計每月看診2次,預計尚需繼續治療2年,每次精神科門診平均費用為440元,是精神科門診費用為21,120元(計算式:440元/次×24次/年×2年=21,120元)。
⑶原告因車禍造成患有暈眩之後遺症,曾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因晃動而發生跌倒擦傷之意外,故目前外出均需搭乘計程車,未來2年回診之交通費用為105,280元(計算式:(1)中醫門診: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215元/趟×4趟/週×52週/年×2年=89,440元;(2)精神科門診: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165元/趟×4趟/月×12月/年×2年=15,840元;89,440元+15,840元=105,280元)。
⑷未來2年尚需支出之門診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為149,280元。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前,受雇於食品店擔任雜項工作,每日工作5小時給付600元,每月工作25日,現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受創有間歇性脹痛、暈眩、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極易疲累等症狀致無法工作,故請求2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2月×2年=360,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胸部、腰背部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未完全痊癒,為此所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7、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共計為1,416,031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前已給付車輛損失50多萬元,原告現所請求係身體傷害、精神慰撫金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前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惟被告不同意。
(四)基於上述,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不爭執外,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表不爭執。惟表示前已賠償原告車輛損害50多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原告於刑事庭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含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4張),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於上開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是客觀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係動力交通工具,應謹慎駕駛,如有精神不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自不得駕車,以維用路人安全。被告其因精神不濟,處於注意力嚴重減退之狀態,惟仍確信自己不致肇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果因精神無法集中而未踩煞車繼續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暈眩、胸腰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須以其所支出之費用確屬必要,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被告既過失傷害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則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改用醫療費用較高之療法,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已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急診醫療費用1,550元、住院費用20,158元、藥品費用3,200元、伙食費用3,960元及出院後因持續至醫院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9,088元,共計支出39,556元,並業據提出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署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科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8至34頁、第59頁、第62至64頁)等件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疾病於102年11月3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已有就醫記錄,並非因遭逢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因此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傷害行為確係對原告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惟尚未到達使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程度,是尚難認定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12、20、22、24、26、28、31、32、34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就原告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給付範圍其中包含伙食費3,960元(計算式:102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住院期間共計11日;180元/人×11日×2人=3,960元),因飲食乃維生之基本需求,尚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103年2月26日至宏仁藥局購買循利寧、循福等藥品共計3,200元部分(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8頁),則未經醫師處方,即自行花費購買,亦不能認為係治療上所必要費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5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9,556元,扣除精神科部分之醫療費用3,910元及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之伙食費3,960元、藥品費用3,200元後,其餘醫療費用28,486元(計算式:39,556元-3,910元-3,960元-3,200元=28,486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11日(均在住院期間內);出院後之102年11月14日起至24日止共計11日,尚需專人全日照料其生活,並提出其子陳燦霖之請假資料清單(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65至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據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11月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2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於本院住院,共11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應休養二週,續門診追蹤」(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60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02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共11日及休養期間11日均須他人全日看護,堪以採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之家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又依一般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核屬允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8,400元(計算式:2,200元×22日=48,400元),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79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89張(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35至5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則其主張於往返住處及醫院時係搭乘計程車而需支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9次(即102年11月22日、103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而支出交通費用2,970元(計算式:165元×9次×2趟=2,970元)等情,因尚難認定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交通費用2,970元,自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致需交通費用15,825元(計算式:18,795元-2,970元=15,825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致其頸部迄今仍無法任意轉動、咳嗽時胸部仍隱隱作痛、身體變的極易疲勞,目前排定針灸治療每週2次,預計尚需繼續治療2年,每次門診費用約為110元,是中醫門診費用為22,880元(計算式:110元/次×2次/週×52週/年×2年=22,880元)。又因腦部創傷後,組織能力減弱、易健忘、易焦慮及失眠,且曾有焦慮症病史,而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預計每月看診2次,預計尚需繼續治療2年,每次精神科門診平均費用為440元,是精神科門診費用為21,120元(計算式:440元/次×24次/年×2年=21,120元)。又未來2年往返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及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計為105,280元。原告主張將來2年尚須支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分別為44,000元(含中醫門診費用為22,880元、精神科門診費用為21,120元)、105,280元,自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惟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仍以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日後尚需接受二年之中醫治療,預計需負擔醫療費用22,880元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撕裂等傷害,則原告是否有至中醫針傷科進行針灸治療如原告所陳「頸部迄今仍無法任意轉動、咳嗽時胸部仍隱隱作痛、身體變的極易疲勞」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基隆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103年5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暈眩、胸腰挫傷(以下空白);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曾於……至本院門診治療,現仍持續追蹤治療中(以下空白)」(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63頁),是原告就其係因如何之情形需為後續治療2年?所指此部分之治療細項為何?其需治療之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且對於預為請求必要之要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認原告有至基隆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進行針灸治療2年之必要。而原告日後苟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明確提出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2年中醫針傷科醫療費用部分,容難認為有理及有預先請求之必要,而不能准許。
3、另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傷害,日後尚需接受二年之精神科治療,預計需負擔醫療費用為21,120元乙節,惟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疾病於102年11月3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已有就醫記錄,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2年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4、再原告主張因未來2年就醫而預估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亦未提出其日後確有需為後續治療之情形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屬實,且原告苟於日後確有支出此等交通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則其主張未來就醫交通費105,280元之部分,亦難認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而不能准許。
(五)薪資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受雇於食品店從事雜項工作,日薪為600元,每月工作2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受創間歇性脹痛、暈眩、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極易疲累等病症,且致未來2年無法工作,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受有薪資損害360,000元等情,並提出基隆市豆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為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68頁)。惟據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1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診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暈眩。(以下空白);醫囑:病患曾於102年11月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2年11月3日至102年11月13日於本院住院後,共十一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應休養二週,續門診追蹤。(以下空白)」(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受有腦部外傷之情形,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難認原告未來2年有因上開診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未來2年期間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即無可取。又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既應有工作收入,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參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而得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爰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
2、綜合上情,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住院期間(102年11月3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共11日),復加計原告出院後應休養2週即14日,共計25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其因不能工作(此段期間係喪失勞動能力)而生之損害額為15,650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25日=15,6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5,6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暈眩之傷害,並因此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復原告前即患有焦慮症,據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於96年7月20日之病歷記載「焦慮性格,習慣將心事放在心裡不告訴別人……」等語,然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及精神壓力,原告所受創傷壓力程度應較為嚴重,又原告名下有2014年份、1997年份之汽車各一輛、股利收入15,080元,102年薪資所得為4,430元;被告則名下無任何財產,102年薪資所得為44,1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各節,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得要求被告賠付之各項數額,總額為708,3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486元+看護費用48,400元+交通費用15,825元+薪資損害15,6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708,361元】。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6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79頁)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361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708,361元÷1,416,031元≒0.50,故被告敗訴部分佔50%,原告敗訴部分佔50%),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