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黃英宏被 告 陳國權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編號九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參元,於逾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之部分均予剔除,不列入表一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六百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原告於102年4月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高嘉宏所有而前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 號假扣押查封之新北市○○區○○○段月眉小段66、67、67-1、67-5、67-6、96、96-1、96-2、99及99-1地號(權利範圍除96-2 地號為100分之12外,餘均為6分之1)等財產(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因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原告到場表示願以底價承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陳素珍則於102年8月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具狀表示同一價格單獨優先承購,並於本院通知期限內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086 萬元而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0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102年12月3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惟原告於上開分配期日前之102 年12月30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及訴外人劉育昌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及劉育昌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31日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7135號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若自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未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即視為撤回對分配表之異議等語,原告遂於103 年1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一般債權關於被告部分之分配金額182萬9,95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3年5月12日依職權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非就原告對原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之異議認為正當,而係將抵押權人佟友梅之債權分列為受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及未受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致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償金額反提高為221萬4,303元,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即原告之異議仍未終結;嗣因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乃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編號9關於被告分配金額221萬4,30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債務人高嘉宏計有3 筆債權:⑴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之「(第1 項)被告(即高嘉宏)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14萬8,000元及自10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下稱原告債權⑴之第1項、第2項)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8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第1 項)相對人(即高嘉宏及精宏工程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依序為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依序為178萬元、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174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均同前述之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鈞院102年9月25日基院義101司執助讓484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告債權⑵之第1項、第2項)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第1 項)被告人(即高嘉宏及精宏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0萬元及自10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鈞院102年9月25日基院義101司執助讓484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告債權⑶之第1項、第2項)原告已於102年7月15日即已具狀陳報聲明承受債權,並於書狀中表明另有3 筆債權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款中,而已表明參與分配之意旨。然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竟將上開原告債權⑵⑶誤認為係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列入第二群團債權(即表2 ),致原告上開債權未受任何分配;復將於102年7月19日方才宣判、被告顯然不可能於系爭土地拍定前取得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債權「被告(即高嘉宏及吳彩鑾)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878萬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下稱被告系爭債權)列入第一群團,被告因而獲得分配221萬4,303元,不能甘服。爰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編號9關於被告分配金額221萬4,30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為保全對債務人高嘉宏及吳彩鑾之債權,已於101 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則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而以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 號將系爭土地查封在案。嗣被告與債務人高嘉宏及吳彩鑾間與上開假扣押保全之同一債權即被告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系爭土地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提出終局執行名義。而假扣押之財產,經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換價後,假扣押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從而,系爭土地縱經原告或其他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從而,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第一群團而受分配,洵無違誤。其次,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原告嗣於102 年4月2日以其債權⑴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高嘉宏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其後系爭土地於102 年8月2日經共有人高陳素珍得標買受,惟原告就其債權⑵⑶,則均未於系爭土地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原告雖稱其於102年7月15日具狀陳報聲明承受債權云云,惟細繹該狀內容,既無聲明參與分配之表示,且未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未符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程式,依法自應列為第二群團債權,而僅得就第一群團分配後之餘額進行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就此,亦無違誤。此外,原告就其債權⑵⑶,容有因同一事實關係,而生複數請求權之虞,是不得重複請求分配。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63到67頁),兩造對債務人高嘉宏有如上開分配表所示債權。
⒉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如該字號案卷所附資料,有關被告假扣押執行,如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號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向本院所提出「民事陳報聲明承受債權
狀」是否可認為已就其債權⑵⑶聲明參與分配?⒉被告之系爭債權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號假扣押
執行保全之債權是否發生參與分配的效果?
五、本院之判斷按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同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準此,假扣押之財產,經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為換價後,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應予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33條條文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亦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司法院70年5 月15日(70)廳民三字第037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參與分配之「以書狀聲明之」,除此書狀所記載之事項,參照同法第5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且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外;且此參與分配之聲明,係對於執行法院要求為一定行為,因而發生執行程序之法律效果,自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執行聲明之效力,以免執行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於101年8 月2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1935號准其供擔保5萬元之民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
1 號提存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高嘉宏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3)為假扣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除就上開位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建物囑託該法院辦理外,就上開位在本院轄區內之土地則於同年9月21日予以查封;另被告則於101年11月2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准原告供擔保34萬元之民事裁定及同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612號提存書,向同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就債務人高嘉宏所有之上開新北市萬里區土地及系爭土地等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將上開位在本院轄區內之土地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除於同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號查封系爭土地,另將高嘉宏所有之上開新北市萬里區土地併入上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綦詳。
㈡又原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因
於102年7月24日之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原告到場表示願以底價承受,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陳素珍於同年8月1日向本院具狀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單獨優先承購,並於本院通知期限內繳足全部價金1,086 萬元而拍定;兩造則經本院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具狀陳報債權計算書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102年5 月14日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復於同年10月4日提出其系爭債權原執行名義(即102年8 月26日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94號);原告則於102年9月26日具狀表示其對債務人高嘉宏之債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均未受償,相關執行名義及執行費收據均在該承辦股,請本院調卷等語,同日另以參與分配狀就其債權⑶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等未受償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35號),復於102年11月1日具狀表示陳報債權⑵⑶之計算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而被告據以聲請前述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係其以「……相對人高嘉宏為相對人吳彩鑾之丈夫……於100 年11、12月間稱標到重大工程,尚缺300 萬元押標金,向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借款……簽發3 紙支票以為擔保,嗣……相對人央求聲請人暫緩向銀行提示該3紙支票……101年7 月初又稱因標得另一標案,工程浩大,需再借款100萬元,並稱101年7 月25日即可連同前所借300 萬元一併清償,並再以精宏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乙紙支票作為擔保,於101年7月25日支票到期日屆至前,相對人又再次向聲請人要求暫緩向銀行提示支票……詎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持上揭4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聲請人始知一切全為騙局,聲請人因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聲請人就101年7 月25日遭詐騙100萬元部分,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准予假扣押,該法院以上開字號為「(第 1項)聲請人以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第2項略)」之裁定,有該裁定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號卷內可憑。
㈣嗣被告再以「……被告(即高嘉宏與吳彩鑾)前以其等經營
之精宏公司標得重大工程短缺押標金、週轉金為由,共同向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並表示將來願連帶償還借款,原告同意後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吳彩鑾或精宏公司之帳戶,直至101年2月間總計匯款938萬7,500元,期間被告曾清償……經兩造核算後被告尚欠878 萬元,被告並開立以精宏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票號及金額分別……(其中8.:
發票日:101年7月25日、票號:AB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總計878萬元之9紙支票於原告。又每逢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即央求原告暫緩提示,……兩造合意清償期延至101年8月。豈料,嗣原告於101 年8月3日、同年9月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後,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高嘉宏與吳彩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法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為其全部勝訴判決(於102年8月26日確定),亦有卷附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94號卷內)可憑。
㈤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2 年8月1日系爭土地拍定後
,方於同年9月24日具狀陳報債權計算書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102年5 月14日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甚至被告此次提出之債權計算書,除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外,所列之普通債權,亦僅其上開假扣押保全之100 萬元而已),及於同年10月4 日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狀,業如前述。且互核上開被告所提其上開准假扣押民事裁定及系爭債權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准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債權,僅其系爭債權「(本金)878 萬元」其中「(本金)100 萬元」而已。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上開假扣押所查封之系爭土地,於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終局執行換價後,自僅其曾以假扣押保全之100 萬元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效果,而不及於其系爭債權未經假扣押保全之其他「(本金)778 萬元」甚明。則被告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之1 日前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且其以假扣押所保全債權復僅其系爭債權中可特定之一部分,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嗣於102年10月4 日具狀聲明以其系爭債權之民事確定判決參與分配,除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外,自僅得就系爭土地拍定之1日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㈥又被告之系爭債權,前經被告先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484號執行事件中以其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債權(100萬元)受償27萬5,156元,而系爭分配表附註雖謂「1、……本院101司執助484號受償假扣押債權27萬5,156元……先抵充執行費6萬2,240元,餘21萬2,916元……。2、102年1月19日至102年9月16日之利息部分為28萬9,860 元,惟前經本院101司執助484號受償假扣押債權27萬5,156 元,先抵充執行費6萬2,240元,再抵充利息21萬2,916元,嗣經花蓮地院101司執助312號受償8,922元,先抵充利息。故本件債權尚餘本金878萬元及利息6萬8,022 元(計算至102年9月16日止)未受清償,因電腦程式設計關係,爰將上開利息部分以『無期間利息』方式列計」云云。然上開所稱之執行費6萬2,240元,係被告就其系爭債權,扣除其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所保全債權部分,而補繳之執行費(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可參),從而,不僅該筆補繳之執行費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執行事件實行分配時,根本尚未發生,自無優先受償權利,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因被告未於系爭土地拍定前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無於第一群團優先受償之權利甚明。
㈦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可參與分
配之債權,僅「本金100 萬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4月1日(該執行事件分配表列計利息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 萬元)」,從而,經本院101司執助484號受償27萬5,156 元後,此部分債權僅餘本金73萬4,844元【(100萬元+1萬元)-27萬5,156元=73萬4,844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之系爭債權,嗣雖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司執助312號受償8,922 元(見上開系爭分配表附註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10月11日花院美101司執助信312字第119885號債權憑證正本),然若就被告之「本金73萬4,844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本金778萬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配,依民法第323條及第322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應先抵充「本金778萬元自10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592元(959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後,尚不足670 元,是此部分債權經受償8,922元後,餘「總金額778萬0,670 元,其中本金778萬元自102年1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應為已以假扣押保全之「本金73萬4,844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同年9 月16日之利息為1萬6,911元)」及未以假扣押保全之「總金額778萬0,670 元,及其中本金778萬元自102年1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僅「本金73萬4,844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2年9月16日之利息為1萬6,911元)」之部分可於第一群團受分配,其餘部分則不得於第一群團受分配。
㈧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2年7月15日即具狀向本院表示如系爭土
地第一拍無人應買者,其願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其對債務人高嘉宏之三筆債權正於本院另案執行分配中,相關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均在該執行卷中等語,且根據該狀所附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102 年6月3日函附之102年5月14日更正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即已表明參與分配之意旨云云。惟遍觀原告所執上開書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參與分配之意旨,已難認有參與分配之聲明。退步言之,其上開書狀所陳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更正分配表所列債權抵繳其承受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參與分配聲明」,不僅繫諸「拍賣期日(102年7月24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且其以債權抵繳金額,亦繫於系爭土地「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若干」(以系爭土地拍賣底價 1,086萬元而言,扣除有優先權之土地增值稅122萬2,017元、抵押權擔保債權720 萬元及執行費,縱無其他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拍賣價金餘額僅剩不到250萬元【1,086萬元-122萬2,017元-720萬元=243萬7,983 元】,若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且其債權額又遠逾上開拍賣價金餘額者,原告可能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之額數,將再被稀釋而降低),而顯然附有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條件。則縱認其上開書狀已有參與分配之聲明,揆之前述說明,並不能發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上開債權⑵⑶已於系爭土地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應列於第一群團債權云云,自無可取。
㈨因被告系爭債權僅其中「本金73萬4,844元,及自102年4月2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萬6,911元」部分可於第一群團受分配,乃其餘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之表1編號9剔除。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上開應剔除分配予被告之執行金額,因原告主張之其上開債權⑵⑶亦不得列入第一群團受分配,從而若於第一群團債權均受完全分配而獲償後,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餘額應由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債權平均受償,從而牽涉系爭分配表之表1 第一群團所列抵押權人佟友梅之普通債權、原告之債權⑴、表2 之第二群團所列原告債權⑵⑶及執行費、被告系爭債權未受假扣押保全之部分及另一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劉育昌可能獲償金額,足見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經剔除之分配金額利益,並非專屬於原告,從而,關於被告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係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剔除之分配金額應改分配予伊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提異議之訴,聲明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編號9所列之被告系爭債權受償金額221萬4,303元剔除,於逾分配金額75萬1,755元【本金73萬4,844元+利息1萬6,911元=75萬1,755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編號9所列被告系爭債權之分配金額221萬4,303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21萬4,303元。本院爰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之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