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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被 告 羅文子

羅文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文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收件登記字號(一○一)基安字第五五二○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被告羅文子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68,797元,及自8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3.43%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 103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調土地謄本時,方知悉被告羅文子竟於 101年6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羅文郎,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文郎,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羅文子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ꆼ被告羅文子、羅文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 10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ꆼ被告羅文郎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間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抗辯係抵債,應提出借款證明。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ꆼ被告羅文子部分:被告是兄弟,伊十多前欠二哥即被告羅文

郎25萬元,為清償上開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羅文郎以抵債。

ꆼ被告羅文郎部分:伊於十多前因被告羅文子要做生意曾借錢

予被告羅文子,然被告羅文子未清償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抵債,惟系爭不動產現值不高,實際上仍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又如伊知曉被告羅文子有積欠銀行債務,當可由伊母親繼承即可,或即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故伊實不知被告羅文子有積欠銀行債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子積欠原告 568,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卻於 101年6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羅文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3月27日士院仁執字第12186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3年 8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間所為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是否為有償行為?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申請基隆市○○區○○段 ○○○○號登記謄本紀錄,自91年1月1日起迄今原告無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8月2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原告於 103年8月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文郎,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告於10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ꆼ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文郎,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客觀上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抗辯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既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被告羅文子於10多年前向被告羅文郎借款25萬元,因無錢償還,雙方乃約定由被告羅文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文郎抵償,被告間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無償行為云云,尚難信取。被告間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可信採。

ꆼ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文子於87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 568,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3月27日士院仁執字第12186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對於被告羅文子自有債權存在。

又被告羅文子於10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羅文郎所有,已如前述,惟被告羅文子於101、102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被告羅文子101、102年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羅文子目前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顯難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羅文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羅文郎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郎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 68 │建│ 564 │ 100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 490 │基隆市安樂區安│5層樓 │總面積:61.41 │ │5分之1 ││ │ │國段68地號 │鋼筋混│層次面積:61.41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 │ │ ││ │ │金路419之4號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