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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郭明哲訴訟代理人 郭明生被 告 簡澄坤

簡澄俊簡澄賢兼 共 同 簡澄溪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18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第 2次調解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是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固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134號判例參照),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 2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查訴外人簡塗水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0.6663公頃、0.0116公頃、0.2784公頃,下稱系爭耕地),嗣於102年1月14日逝世,其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應由訴外人簡塗水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許簡美、洪簡招治、簡秀娥共同繼承,因訴外人許簡美、洪簡招治、簡秀娥無法自任耕作,同意放棄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由現耕之被告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耕地三七五租約非現耕繼承人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就簡塗水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等遺產係由被告繼承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以簡澄坤、簡澄俊、簡澄賢、簡澄溪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簡塗水與原告於87年11月17日簽訂金六字第一號私有

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耕地,嗣簡塗水於102年1月14日逝世,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惟有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⒈簡塗水於承租系爭耕地後期已無心力耕作,曾有提供系爭耕

地予他人種植花木、養鹿及開設寺廟等情事,嗣經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 6月間至系爭耕地查看耕作情形,部分耕地雜草叢生,部分耕地之土壤非如有耕作時之鬆軟狀態,部分耕地雖有整地,惟鏟除後置於地上之雜草、芒草等既粗且長,至於部分爭耕地雖有種植果樹等,然果樹仍屬矮小,其上標籤字跡仍屬清楚,凡此種種實可認系爭耕地已長期未有耕作之事實。

⒉被告前於新北市金山區公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之調解會議中

陳稱「承租人生前因病無法耕作自屬不可抗力因素,並未違反規定,出租人主張註銷無理且先父亡故後,至今近一年以來現耕繼承人積極著手接續租地之耕作」等語,已自承原承租人簡塗水許久未為耕作,且依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抄錄系爭耕地於99年、100年、101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耕地部分或全部有雜草叢生、無農作物或未預為耕作情事,另101年5月間google網站街景圖亦顯示系爭37地號耕地雜草叢生,此與鄰地之使用實況有梯田層次分明、農田覆水有顯著不同,足證原承租人簡塗水已長年未在系爭耕地從事耕作,簡塗水之家屬亦未於簡塗水生病時協助耕作,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要件。至於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03年6月16日現地勘查紀錄固記載:系爭42-1地號耕地種植竹子4棵,僅存活1棵,系爭37、44地號耕地種植綠竹筍等10多種水果,然依照片所示,42-1地號耕地荒草叢生,不特別尋找,無法看出有竹子 1小棵,37地號有大面積之耕地無作物生長,除香蕉外,拍攝到的果樹大多數之高度約至成人膝蓋,種植時間明顯不久,44地號耕地則有大面積之植物極為細小,現勘紀錄亦未記錄該等植物種植時間及種植面積,被告亦曾於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3年9月14日調處會議上稱「耕地不能只種1棵嗎?小時候聽長輩說 42-1地號土地上有金甕,我們怎會在那裡種」,足以證明被告自簡塗水於102年1月14逝世後並未積極耕作,至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03年6月16日現地勘查為止,大部分耕地已逾一年以上未為耕作。

⒊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親赴系爭耕地觀察耕作狀況時,發現系

爭37地號耕地上堆置磚塊、水泥塊、紙類及廢土等,又於103年6月29日再赴該地察看,雖有清理,但仍看見留有廢棄物,恐有破壞耕地之虞。

⒋系爭耕地自99年之後因沒有耕作,故未申請休耕補助,且向

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休耕補助者為訴外人簡金生,而非承租人簡塗水,已違反台灣地區辦理稻田分區輪流休耕實施原則,原告不知道簡塗水是否有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為無效。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耕地上之作物剷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原承租人簡塗水年年繳清租金,並於系爭耕地耕作逾75年,

因年老生病以致有心但無力就系爭耕地全部耕作,改以休耕、輪耕或改種仙草、過貓蕨、金針花、茭白筍、火龍果等從事耕作,故屬不可抗力之情形,被告亦時常協助簡塗水耕作,且於簡塗水逝世後,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主觀上有繼續耕作之強烈意願,客觀上持續進行翻土、鬆土、培土、養地等工作,並種植農作物、除草、施肥,已栽種蔬果百株,未使土地荒蕪,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共同會勘系爭耕地後之現勘紀錄可憑,無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㈡簡塗水早期在地主無償提供佃農使用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一隅之農舍西側搭蓋豬舍,並非位於系爭耕地上,嗣以豬舍之一部分學習養鹿,但未見成功,豬舍早已成廢墟;另原告所稱開設宮廟,實係簡塗水收養之童養媳許菁於30多年前居住之違建農舍,許菁基於宗教信仰,曾將一批神明帶回居處供奉,實為自家之民間信仰行為,並無宮廟之名及酬神廟會之儀式,難認係開設宮廟,復因原告不同意修建,已屋傾牆倒成為廢墟。至於原告主張簡塗水將系爭耕地提供他人種植花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承租人有轉租之事實。

㈢依原告所提出99年至101年空照圖, 3年間之色塊變化不大,

期間多呈各類短期農作之淺綠色、整地中之土黃色,又各家之農作物種類及種植時節不同,其色塊當有差異,因此系爭耕地與鄰地之色塊應無相當差異;又如果放任 3年未施耕作,則空照下之顏色應如同空照圖西北角之濃密色塊,況農務工作本有不定時休耕、輪作、整地等行為,系爭耕地如何配合空照圖拍攝時間而預留農作物或為預為耕作等行為,原告以空照圖推論系爭耕地無農作物或未預為耕作,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部分系爭耕地未為施作,惟耕地需予休耕、輪耕等,原告至系爭耕地巡視時,如恰逢系爭耕地休耕、輪耕之際,部分耕地未耕種,實屬正常狀態;又種植果樹,非必密集種植,密集種植有時會影響成長,果如原告所稱,則果樹間如有6.25平方公尺未能種植任何農作物,豈不因此形成部分耕地未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再者,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未耕作,原告何以請求被告剷除系爭耕地上之農作?㈣原告所謂於系爭37地號耕地上有堆置磚塊、水泥塊、紙類及

廢土等,係被告清理已傾倒之農舍東側後所暫置,之後已清空並植栽作物,應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積極清理農舍及環境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有耕作之意願及行為。

㈤簡金生係簡塗水之弟弟,兩人自幼即在系爭耕地上共同耕作

十多年,又因簡塗水不識字,遂由其孫即訴外人許耀仁或簡金生申請休耕補助,故非簡塗水未親自耕作,而如系爭耕地實際上正值耕作時節,即未就系爭耕地申請休耕補助。

三、查訴外人郭紹宗於74年1月1日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塗水,租賃期間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到期後續訂租約,嗣原告因分割繼承於85年5月8日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出租人變更為原告,承租人簡塗水則於102年1月14日去世,由現耕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承租人簡塗水未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且簡塗水及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耕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簡塗水未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 1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然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耕地自83年起由訴外人簡金生、許耀仁向新北市金山

區公所申請輪作休耕補助,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103年12月

2 日新北金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簡塗水與胞弟簡金生共同在系爭耕地上耕作,因簡塗水不識字,始由胞弟簡金生及孫子許耀仁代為申請休耕補助等語。簡塗水與簡金生既為兄弟關係,簡塗水將系爭耕地交與簡金生共同參與耕作,依前開說明,難認已構成不自任耕作,至於訴外人簡金生、許耀仁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系爭耕地輪作休耕補助,僅足以證明系爭耕地之休耕申請為合法,尚不足以證明承租人簡塗水未親自耕作,僅委由簡金生為代耕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簡塗水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原告主張簡塗水未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耕地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簡塗水及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

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

3 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 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承租人簡塗水自99年之後即未耕作,故不符合休耕

補助云云,然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3年12月2日新北金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另土地標示37地號之農地自99年1期之後、42-1及44地號之農地自98年2期之後,即未申請輪作休耕補助,並予敘明。」,係指系爭耕地各自98年2期及99年1期之後未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休耕補助,而非申請休耕補助因不符合規定未予准許,且依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上開函所附系爭耕地申請休耕補助及核准耕作紀綠資料顯示:系爭耕地除申請休耕補助外,另會種植甘藷,並種植田菁作為綠肥,堪認簡塗水於休耕期間確有翻土,避免農地荒廢,並種植綠肥作物以維護地力,難認有廢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耕地之99年、100年、101年空照圖、 101年

5月間google網站街景圖,及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1日、103年1月 4日現場拍攝照片為證,然上開空照圖、街景圖僅能證明拍攝當時系爭耕地之現況而已,苟拍攝時正值休耕期間,自未有農作物生長,且空照圖、街景圖顯示其上多有綠色植物覆蓋,自不能證明簡塗水自99年之後未在系爭耕地耕作。又原告所提於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1日、103年1月4日拍攝之照片顯示雖有低矮雜草存在,並散佈有一些廢棄物之情形,但廢棄物之範圍有限,應未變更系爭耕地原有耕作使用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棄耕作之意思,且其間亦有種植一些果樹及植物,此為原告所自承,亦無高大植物蔓生情形,另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03年6月16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被告簡澄溪勘查系爭耕地結果,於系爭37地號耕地上有種植綠竹筍、筊白筍、蘋果、洛神、香蕉等10多種水果類;於系爭42-1地號耕地上有種植竹子 4顆,存活 1棵竹子;於系爭44地號耕地上有種植葡萄柚、柑橘,有該次現勘紀錄在卷可稽,且依現勘照片所示,有部分作物已有相當高度,有部分作物則進行耕作中,難認有長期不為耕作之情形,縱認簡塗水或被告有短暫期間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所提系爭耕地之99年、100年、101年空照圖、101年5月間google網站街景圖,及 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1日、 103年1月4日現場拍攝照片,均不能證明簡塗水及被告已繼續一年之期間未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洵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主張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耕地上之作物剷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系爭耕地以證明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並避免被告佯裝仍繼續工作之事實等情,惟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兩造於103年6月16日會勘系爭耕地,現場狀況已如前述,縱經本院再次履勘系爭耕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自無履勘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