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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季宜追加原告 張雅嵐被 告 周雅文訴訟代理人 林天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季宜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 巷○○弄○ ○○號底一層騎樓間如附件A 、B 、C 處所示之監視器攝影鏡頭共

3 支拆除(此部分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當庭撤回,被告表示同意)。(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追加張雅嵐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雅嵐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季宜前於101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 巷○○弄○ ○○ 號底一層前騎樓1/2 範圍,作為販賣「豪大大雞排」及價目表上產品之用,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3年9 月3 日止。而「豪大大雞排」係由原告共同經營,詎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無故在上揭房屋騎樓裝設監視攝影鏡頭3 支,並對準原告販售「豪大大雞排」之攤車攝錄,致原告於工作期間之舉動、收銀情況,甚至是現金存放地點、存放金額多寡,均遭被告私自監看並收錄留存,被告所為顯已逾越防盜、蒐證、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必要範圍,原告之隱私權因而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將基隆市○○區○○○路○○○ 巷○○弄○ ○○ 號底一層前騎樓1/2 出租予原告林季宜,惟騎樓以外室內範圍,由被告自行經營「飲料店」,而於⑴103 年5 月4 日早上,被告發現原告經營之攤車油炸鍋爐之爐火空燒一整夜,嚴重影響公共安全;⑵同年5 月某日,被告經營餐飲店前方之騎樓地面有焚燒金紙痕跡,究竟何人所為?動機為何?均不清楚;⑶同年5 月中旬某日,騎樓地上又有機車甩尾之摩擦痕,是否有人滋事,亦不清楚;⑷同年5 月26日,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製冰機儲冰櫃疑似遭人惡意潑灑油品,經詢問原告林季宜,其稱不知情,原告林季宜並向被告表示其雞排攤車亦遭人移動。因為發生上揭種種事件,被告始在屋內及騎樓牆柱上裝設攝影鏡頭共8 支,除嚇阻宵小外,亦便於蒐證,自從裝設攝影鏡頭後,未再發生令人困擾之事,顯然上開鏡頭之裝設有其必要。

(二)被告並未將鏡頭攝錄之任何內容散佈於外,且上開攝影鏡頭攝錄之地方乃是騎樓,為公共場所,被告非針對原告攤車所為。況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原告自行拍攝,並非上開攝影鏡頭之實際畫面,不足作為被告所裝設攝影鏡頭攝得影像之證明。又原告之攤車乃經營生意之用,非放置於私人隱密之空間,無隱私權可言。

(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一般人對於私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本件攝錄設備之拍攝範圍均為公共區域,屬任何人均得自由行走之範圍,非原告之私生活領域,其對該空間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

(四)如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行為或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外,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被告裝設錄像鏡頭,拍攝範圍為騎樓公共場所,目的為保護自己店面範圍之安全,係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無不法性,且被告未擅自公開或不法使用拍攝之影像資料,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況原告張雅嵐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更無隱私權合理期待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林季宜向被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路○○○ 巷○○弄○ ○○ 號底一層前騎樓1/2 ,作為經營「豪大大雞排」生意之用,被告於103 年5 月底在該騎樓裝設攝影鏡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照片6 張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攝影鏡頭,對準其等經營之「豪大大雞排」攤車,致其等工作期間之舉動均遭被告私自監看並收錄留存,惟被告否認係對準攤車拍攝,並辯稱:攝影鏡頭應只能拍到攤車旁之工作台,無法拍到收銀機,且其迄今未看過攝錄畫面等語,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裝設之攝影鏡頭對準其等經營「豪大大雞排」之攤車、其等在攤車之舉動均為被告裝設之錄影鏡頭拍攝留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6 張為證,惟原告林季宜自陳其提出之照片,是其站在監視器下方手舉高拿手機拍攝等語,可悉原告提出之照片,非取自被告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攝影鏡頭角度些微偏差本會影響攝錄畫面範圍,準此,原告站在監視器下方手舉高持手機拍攝,其位置已與被告裝設監視器鏡頭不同,角度有無偏差或偏差多少亦不得而知,尤其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B 部分,觀之該處監視器裝設位置、角度,應無從對應拍到其所指之收銀狀況,是要難認原告所提照片為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對準其等經營之「豪大大雞排」攤車,其等工作時之一舉一動遭攝錄乙情,尚乏憑信。

(四)又被告辯稱因曾發生原告經營之攤車油炸鍋爐空燒、騎樓地面有焚燒金紙痕跡、機車甩尾之摩擦痕,其所經營飲料店製冰機之儲冰櫃疑似遭人惡意潑灑油品,始裝設攝影鏡頭等語,業據其提出內容為「趴趴(指原告林季宜):昨晚你們瓦斯、油炸鍋沒關,直到現要早上八點三十分還一直冒煙…抹布冒煙、變色」、「打電話給你兩通都未接,所以我幫妳關瓦斯及油炸鍋了」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騎樓地面有輪胎痕之照片為證。復證人卓佩佩證述:今年夏天其到被告店裡買飲料,被告帶其至店內後方看準備販賣的紅茶,紅茶上有一層薄浮油,其摸放冰塊的桶子裡面是油的,製冰機裡面靠近底層也是油的等語;證人何玉瑩證述:其在被告冰品店隔壁開早餐店,今年五月間某日早上,其聞到有油燒焦的味道,被告到達後,其與被告一同找尋焦味自何處飄來,後來看到炸雞排的油鍋四周圍都在冒煙,可感受到熱度,上面有2 塊抹布已經變色乾掉等語(均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卓佩佩、何玉瑩與被告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情事,其等所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所稱因原告之攤車油炸鍋爐爐火空燒、飲料店製冰機儲冰櫃疑似遭人惡意潑灑油品、騎樓地面有機車甩尾之摩擦痕,始裝設錄影鏡頭,應可採信。可見被告乃基於安全、防盜及蒐證之證據保全行為而裝設錄影鏡頭,並非針對原告為之,難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五)復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查被告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拍攝範圍除店內外,尚包括騎樓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騎樓屬開放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核非原告之私生活領域,原告對該空間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公開或不法使用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影像資料而侵害其等隱私之事實,是原告所指隱私受侵害,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侵害原告2 人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