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李隆信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游惠媜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面積四八四點零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五三點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號(面積二十點零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或究否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仍應自寄存送達日起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4年1月28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之居所地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及被告住所地新北市○里區○○路○○號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04年4月17日具狀陳稱其於104年4月4日始經警察通知領取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於104年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尚無礙於送達效力之發生。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對被告送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88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7/1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號(面積484.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5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巷11之2號4樓(面積2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其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上開不動產時,給付尾款予被告。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交予原告,並於97年6月12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遲不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屢催被告依約辦理均未獲回應,為此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異動索引乙紙、基隆市稅務局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2紙、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各乙紙、97年6月10日、97年6月16日及97年6月20日付款收據各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104年4月17日上午提出前揭聲請狀陳稱其於104年4月4日始領取言詞辯論通知書,且迄未收受起訴狀繕本,無法立即以書面進行答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確實有法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並於103年12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自警察機關領取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至遲於斯時亦已一併領取起訴狀繕本;且查被告曾於104年4月7日電稱其甫受里長通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經書記官告以本件定104年4月17日宣判,若被告有任何意見,得於宣判前提出書狀並先行傳真至本院之事實,亦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詎被告竟遲至本件宣判當日上午始經由本院收狀處提出上開書狀,且未為任何聲明或具體陳述,僅空言泛稱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云云,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自非足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34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