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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林文章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告 林慧隆

李美純兼 上一人 陳朝益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鐸霖訴訟代理人 林讌卉被 告 林麗卿前列二人訴 杜冠民律師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李明憶被 告 許林阿秀

林榮春林金火陳進義許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慧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七‧○八平方公尺、I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J面積五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美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

(13)面積十六‧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朝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6⑴面積○‧○二平方公尺、294(15)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高鐸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⑹面積五十五‧六八平方公尺、314⑵面積三十八‧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麗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三十八‧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許林阿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4⑶面積三十五‧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榮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4⑴面積九‧九八平方公尺、270⑴面積二十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金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8⑴面積十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進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14)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許明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72⑶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李美純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朝益、陳進義、許明娟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高鐸霖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林麗卿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許林阿秀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林榮春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林金火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慧隆、許林阿秀、陳進義、許明娟經合法通知,被告許林阿秀、陳進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慧隆、許明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段 215、260、264、266、268

、270、272、294、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慧隆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占用部分系爭 215、260、264地號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被告李美純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54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94地號土地,被告陳朝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66、294地號土地,被告高鐸霖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94地號土地及占用部分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被告林麗卿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5號房屋)占用系爭 215地號土地面積超過其繼承之地上權設定範圍,被告許林阿秀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264地號土地面積,被告林榮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64、270地號土地,被告林金火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6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268地號土地,被告陳進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294地號土地,被告許明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69號房屋)之2、3、4樓無權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慧隆應將坐落系爭 215、260、264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H、I、J部分所示面積各7.08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57.9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李美純應將坐落系爭 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94(13)部分所示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陳朝益應將坐落系爭266、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66⑴、294(15)部分所示面積各0.02平方公尺、0.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高鐸霖應將坐落系爭294、3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94⑹、314⑵部分所示面積各55.68平方公尺、38.6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被告林麗卿應將坐落系爭2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 38.3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⒍被告許林阿秀應將坐落系爭 2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64⑶部分所示面積35.3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⒎被告林榮春應將坐落系爭264、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 264

⑴、270⑴部分所示面積各9.98平方公尺、21.2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⒏被告林金火應將坐落系爭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68⑴部分所示面積 11.3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⒐被告陳進義應將坐落系爭 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94(14)部分所示面積 4.05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⒑被告許明娟應將坐落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72⑶部分所示面積各 2.89平方公尺之系爭69號房屋2、3、4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應舉證證明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占有使用,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林阿秀、陳進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林慧隆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50號房屋之興建未有異議,

且被告林慧隆為系爭 215、260、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願意承租超過應有部分之占用面積。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美純、陳朝益部分:

⒈訴外人黃三田向被告表示所占有土地為黃三田所有,並向被

告收取每年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租金,被告亦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占有之土地。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鐸霖、林麗卿部分:

⒈本件被告大多有共同祖先,共同祖先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類似三合院之建築物共同居住,嗣因子孫繁衍,乃各自興建房屋供子孫居住,故有設定無期限之地上權供建屋居住,或無償使用土地建屋居住,數十年來從未有人主張被告無使用土地之權利,證人蔡江鳳、林絨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天化同意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炳楠數十年來向被告高鐸霖收取房屋稅及地價稅,從未請求被告高鐸霖返還土地,顯有繳交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以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被告所有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⒉被告高鐸霖已購買系爭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被告

林麗卿就系爭215地號土地有面積50.2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被告林麗卿之子林昌洋並取得系爭215、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0、605400分之9109,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高鐸霖有使用系爭314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林麗卿有使用系爭215、294地號土地之權利,僅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已,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⒊被告所有房屋興建之初,原告或其先祖未有任何異議,嗣後

增建或改建時,亦從未有人主張被告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數十年來被告已於該地落地深根、成家立業、娶妻生子,原告現僅因要求被告高價購買土地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判例意旨,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林榮春部分:

⒈系爭56號房屋是經原地主黃先倉同意而興建,被告以前有向

原告林文章之父親林石壽、母親黃先倉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交地租至 102年,如果原告出售價格合理,被告願意購買占用之土地。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金火部分:

⒈之前地主同意被告祖父興建系爭62號房屋,原告起訴前自行

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小於附圖一編號 268⑴部分所示,且系爭62號房屋占有土地應係平行,不會突出一塊,如果只有後門出入口雨遮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願意拆除,或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許明娟部分:

⒈被告購買系爭69號房屋時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購買後已

有20餘年,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有占用土地之情形。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慧隆、高鐸霖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240分之13、7分之

6、7分之6、7分之6,被告林麗卿則為系爭21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為 50.25平方公尺,被告林慧隆所有系爭5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二編號H、I、J所示部分面積各 7.08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57.95 平方公尺,被告李美純所有系爭54之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編號294(13)所示部分面積

16.34 平方公尺,被告陳朝益所有系爭5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編號294(15)、266⑴所示部分面積各0.58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被告高鐸霖所有系爭4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編號294⑹、314⑵所示部分面積各55.68平方公尺、38.63平方公尺,被告林麗卿所有系爭4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二編號 G所示部分面積 38.39平方公尺,被告許林阿秀所有系爭5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編號264⑶所示部分面積35.35平方公尺,被告林榮春所有系爭5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三編號264⑴、270⑴所示部分面積各 9.98平方公尺、21.26平方公尺,被告林金火所有系爭6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編號268⑴所示部分面積1

1.38平方公尺,被告陳進義所有系爭車庫占用如附圖一編號294(14)所示部分面積 4.05平方公尺,被告許明娟所有系爭69號房屋2、3、4樓占用如附圖一編號272⑵所示部分面積

2.89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8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 3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及105年 1月18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4年6月1日、105年 1月18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林慧隆、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林榮春、許明娟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林阿秀、陳進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被告林金火不爭執其為系爭62號房屋所有權人,但抗辯系爭62號房屋占有土地面積應係平行,不會突出,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然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再次勘查結果,系爭62號房屋凸出部分為後門出口雨遮,測量成果無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43814695號函可憑,被告林金火空言辯稱測量結果有誤,即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慧隆、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許明娟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李美純、陳朝益、林榮春抗辯各自就占有土地有繳交租

金,被告高鐸霖、林麗卿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天化同意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林金火抗辯係地主同意其祖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其中被告李美純、陳朝益、林榮春、林金火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為數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證,均非被告李美純、陳朝益、林榮春所稱收取租金之黃三田或林石壽、黃先倉及被告高鐸霖、林麗卿所稱林天化、林炳楠單獨所有,被告李美純、陳朝益、林榮春、高鐸霖、林麗卿亦未舉證證明黃三田或林石壽、黃先倉、林天化、林炳楠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即使黃三田或林石壽、黃先倉、林炳楠有向被告李美純、陳朝益、林榮春、高鐸霖收取租金或房屋稅、地價稅,或林天化同意被告高鐸霖、林麗卿所有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既未得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不發生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效力,被告許林阿秀、陳進義、林金火、許明娟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林麗卿就逾越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及被告李美純、陳朝益、林榮春、高鐸霖、許林阿秀、陳進義、林金火、許明娟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被告林慧隆抗辯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50號房屋之興

建未有異議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慧隆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於何時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直接認定或間接推知其等有同意被告林慧隆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各共有人充其量僅係就系爭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一事單純沉默未為制止而已,並無任何具體舉措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各共有人有默示分管或默示同意被告林慧隆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意思,此外,被告林慧隆、高鐸霖、林麗卿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有利事實,已無再為其他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林慧隆、高鐸霖、林麗卿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I、J、G所示部分及附圖一編號294⑹、314⑵所示部分,洵堪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車庫,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未同

意被告林慧隆、高鐸霖或林麗卿之子林昌洋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被告許林阿秀、陳進義、李美純、陳朝益、林榮春、林金火、許明娟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車庫,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⒈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高鐸霖、林麗卿辯稱原告請求被告高額價購系爭土地未

果而提起本件訴訟,收回系爭土地後之利益極少,將導致被告之財產受損及無家可歸,損害極大,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長久以來均未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高鐸霖、林麗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94.31平方公尺、38.39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高鐸霖、林麗卿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行使權利,乃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且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顯非極少,縱影響被告高鐸霖、林麗卿之利益,要屬被告高鐸霖、林麗卿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被告高鐸霖、林麗卿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慧隆將坐落系爭215、260、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I、J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李美純將坐落系爭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

(13)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朝益將坐落系爭266、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6⑴、294(15)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高鐸霖將坐落系爭29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⑹、314⑵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麗卿將坐落系爭 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G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許林阿秀將坐落系爭 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64⑶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榮春將坐落系爭264、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4⑴、270⑴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金火將坐落系爭 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68⑴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進義將坐落系爭 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94(14)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許明娟將坐落系爭 2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72⑶之系爭69號房屋2、3、4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高鐸霖、林麗卿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炳楠、蔡江鳳、林絨,然依被告高鐸霖、林麗卿所表明之待證事實,證人林炳楠、蔡江鳳、林絨至多僅能證明林炳楠向被告高鐸霖收取房屋稅及地價稅,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天化同意被告高鐸霖、林麗卿使用系爭土地,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核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