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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文若妤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毓庭被 告 陳光燦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本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至同年5 月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98 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清償借款。至100年6月12日,被告自行簽立保證書乙紙(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清償,保證於100年7月1日前會付298萬元。詎料,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㈡原告於100年3月間借予被告100萬元,月息10 分,並為被告

清償其與訴外人莊雪娟之債務,此有100年3月28日匯款申請書乙紙可證。被告嗣於10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被告要求現金取款60萬元後,並向原告取回先前開立面額11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28日之本票,另行簽發面額248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248萬元本票)、到期日為100年5 月20日擔保債務。被告復於100年5月9日前往原告住家借款50萬元,並保證連同先前尚未清償之248萬元一併於100年5 月20日清償,原告遂於100年5月11日領款交付現金與被告,此有原告匯豐銀行對帳單可證。原告告知被告須於100年5月20日清償,被告雖允諾,迨至100年5月20日分文未清償,遲至100年6月12日與原告見面,簽立系爭保證書及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7月1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並保證100年7月1日前還款。

㈢原告曾於100年4月26日書立乙紙「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當時係原告寫給被告母親,聲明書上寫「已全數結清」,是指110 萬元借款,原告當天雖有拿到支票,惟該支票又應被告要求先行清償他人,故原告事實上沒未拿到110 萬元。

㈣原告否認被告100年6月12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㈤爰依系爭面額248萬元及50 萬元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

款請求權,及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之無因債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並未記載298 萬元係屬

借款,故系爭保證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298 萬元予被告。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98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需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100年4月26日簽立聲明書已載明:「本人文若妤與陳

光燦先生之間的債務已全數結清,且從今天(即100年4月26日)開始不會再與陳光燦先生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爾後如有出現任何借貸證明文件的話,陳光燦先生可以完全否認,拒絕付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從而,不論原告是否確有交付298 萬元借款予被告,只要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之債務,被告均可依據上開聲明書主張原告已預先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本件298 萬元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間,係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後之債務,依上開聲明書所載,原告已預先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被告負返還借款之責。

㈢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⑴據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主張:「由於我對外的信用不

好,沒有金主願意借我錢,所以證人文(即本件原告)幫我想了一個辦法,在100年7月底、8 月初,證人文提議由他幫我借來三張空白支票,要求我出具298 萬元之還款保證書,假裝我對外需要還298 萬元的欠款,所以向票主借了一張支票作為還款之用,騙取母親給我298 萬元,讓票兌現能夠還款,其實三張空白支票究竟填了多少面額我完全沒看到。」、「這三張空白支票是證人文向蔡麗華小姐借來的,而且要求我出具不會軋票提示的保證書。」等語,而原告於上開主張中所提及之「不會軋票提示的保證書」乃確有其物並由原告之後手王章隆於另案所提出,表明該保證書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向蔡麗華借支票之切結書」,若系爭保證書所載之298 萬元非為虛偽債權,被告又何須向訴外人蔡麗華商借三紙支票作為假債權之憑證且須擔保不會將該三紙支票存入銀行?⑵由被告胞姊陳悅真於另案中(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804

號)證稱:「我們9 月初就跟蔡麗華、張智為約在遠企見面,一見面我就跟蔡麗華講說你明明是票主,為何騙說你是金主,蔡麗華說:『對,我們在騙,你們原告(即本件被告)也是騙』...回去之後,原告(即本件被告)就跟我們坦承說他沒有欠這些錢,一切都是騙的,原告開的本票跟蔡麗華開的支票一切都是假的,完全沒有金錢關係」等語,可知訴外人蔡麗華曾向被告胞姊坦承其借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憑證乃是一場配合被告演出之騙局,而訴外人蔡麗華借予被告之三紙支票乃係作為系爭保證書所載298 萬元之借款憑證已如前述,顯見系爭保證書所載之298 萬元並非真實之債權,系爭保證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無效,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簽立面額248萬元、票號30123號、到期日

100年5月20日之本票(即系爭248萬元本票),及面額50 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100年7月1日之本票(即系爭50萬元本票)予原告。

㈡被告前於100年4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簽發本票11 紙(包括

本件系爭2紙本票,下稱系爭11紙本票),面額共計859萬6,500元予原告。原告嗣後將系爭11 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王章隆,並將對被告上開859萬6,500萬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王章隆。

㈢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書立系爭聲明書予被告,載明:「本人

文若妤與陳光燦先生間之債務已全數結清,且從今天開始不會再與陳光燦先生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爾後如有出現任何借貸證明文件的話,陳光燦先生可以完全否認,拒絕付款。」㈣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予原告,載明:「被告

保證於100年7月1日前會付298萬元或支票,或者最低會付新台幣98萬元正,兩者其中一定做到一項,如沒有做到,會承擔任何後果,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以茲證明。」㈤訴外人王章隆持面額共計859萬6,500元之系爭11紙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於101年1月6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系爭11 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於101年4月25日對訴外人王章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訴外人王章隆於該案審理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對文若妤只有50萬元債權,文若妤將系爭11紙本票及全部借款債權讓與伊。」(詳見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即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訴外人王章隆對於該案爭點為:「原審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是否有誤?聲明書之效力為何?」及「王章隆以50萬元取得系爭11紙本票債權,並且受讓文若妤對於上訴人借款債權」表示不爭執。(詳見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㈦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得以原

告於100年4月26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對抗原告,執票人即訴外人王章隆因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原告取得票據,被告自得以系爭聲明書對抗之,因而於102年5月9 日判決確認訴外人王章隆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11紙本票(包括本件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訴外人王章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2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㈧訴外人王章隆於102年10月9日又將自原告受讓取得之上開85

9萬6,500元及所生遲延利息與因而墊付之程序費用債權併同本票正本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以原告於100年4月26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原告免除被

告清償債務義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㈢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即給付29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以原告於100年4月26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原告免除被

告清償債務義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248萬元、50萬元2紙本票債權係於102年10月9日受讓自訴外人王章隆,惟系爭2紙本票債權,於被告與訴外人王章隆在另案即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業經判決認定被告得以原告於100年4月26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抗辯,而確認本件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自訴外人王章隆受讓系爭2 紙本票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亦有效力。是被告以原告於100年4月26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原告免除被告清償債務義務之抗辯,核屬有據。

㈡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2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係與原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揆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方為合法。被告雖以訴外人王章隆曾於另案(即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中提出被告書立之「本人陳光燦借三張支票,票號...言明不會存入銀行,並且在支票兌現之前會歸還支票,假如沒有做到,而且產生一切法律責任,願由本人陳光燦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字據作為其於立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然查,上開字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借用支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係出於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胞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案件,其訴訟標的之本票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簡錦祥用以清償會款債務,自簡錦祥受讓系爭本票之曾文賓得否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與被告何以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並無關聯。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係出於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上開抗辯稱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性質為何?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即給付298萬元)是否有理由?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明確記載:「本人

光燦保證於民國100年7月1日前會付新台幣298萬元或支票,或者最低會付新台幣98萬元正,兩者其中一定做到一項,如沒有做到,會承擔任何後果,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以茲證明。」是由上開內容觀之,並無從得知被告負擔債務之原因,僅表明對原告負有於100年7月1日前給付298萬元或最低98萬元之義務,足見被告有負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收執,應可認為兩造係成立以被告對原告負擔298 萬元債務為內容之契約,其性質屬債務約束之無因債權契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自應許當事人訂定無因之債權契約,而受其拘束,被告依該保證書約定之內容,即成立無因債務。從而,兩造訂立此無因契約,即在於不受原因行為(即債權債務關係)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據此,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上既已載明被告保證於100年7月1日前給付298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8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一一論列。又原告雖另以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其既主張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且本院已依系爭保證書之無因債權契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對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理。從而,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彭志郎以證明借款之交付云云,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0,502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