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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黃春燕

施富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

萬5,162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黃春燕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黃春燕已於103年11月6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6799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根據此「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正確標示應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95/100000》及同段67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包括:同段69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3/100000、同段69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2/100000、同段693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63/10000》)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富雅名下。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以脫產手段致其名下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難就其財產受償,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雙方確有

借名登記關係且約定有返還條件之證據,僅粗略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難認證人施玫均與被告黃春燕及施富雅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施玫均於開庭時稱「原房屋為自己和母親黃春燕所使用,於98年6 月間搬至員工宿舍居住……」及「將系爭房屋再移轉至其姐名下,移轉登記是由母親請代書辦的。」可證系爭不動產自始由被告黃春燕居住使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施富雅也是被告黃春燕請代書辦理,真正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者為被告黃春燕,顯示本件情形非如最高法院所稱之借名登記。

㈢因而聲明:⑴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⑵被告施富雅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為被告黃春燕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黃春燕於86年4月1日擔任前配偶施銘欽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自己名下前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4樓之房屋為抵押物,詎施銘欽生意失敗,無力清償借款,其後更因在外結識女友而與被告黃春燕離婚,而無意解決自己之債務,致被告黃春燕上開不動產及名下另一房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均於92年間遭法院拍賣,原告獲償146萬9,432元,其債權不足額為93萬5,162 元。5、6年後,被告黃春燕之次女施玫均以其辛勤工作多年之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80 萬元,除簽約及用印時分別給付30萬元及20萬元外,其餘130 萬元則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且施玫均於長庚科技大學工作,年薪約50多萬元,有繳納房貸之經濟能力。嗣於101年6月間,因桃園機場A7站合宜住宅建案推出,施玫均有意承購,然因限制申請人名下須無任何不動產,施玫均為符合承購資格,只好與被告黃春燕協議,暫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月3日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春燕名下,且確實於101年7月20日取得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嗣因施玫均僅抽到備取,且最終因多餘名額,無法承購合宜住宅;惟施玫均仍希望可以承購其他合宜住宅,為避免喪失資格,故系爭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春燕名下。其後於103 年10月間,被告黃春燕又收到原告催繳施銘欽前開借款債務之信函,施玫均恐自己借名登記被告黃春燕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遂與被告施富雅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施富雅名下,可避免因返還登記自己名下而使承購合宜住宅資格喪失之虞。是原告就被告黃春燕之債務,逕對施玫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起訴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黃春燕之債權人,被告黃春燕於103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富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及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引為證,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而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合宜住宅承購資格之適用對象,為一定收入以下之「無自有住宅」家庭者,內政部100 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核發作業須知第2 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渠等上開答辯,除經聲請訊問之證人施玫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伊從97年6 月起在桃園市龜山區之長庚科技大學任職;系爭不動產係伊以總價180萬元購買,其中自備款50萬元,貸款130萬元;伊本來與媽媽(即被告黃春燕)住在系爭不動產,惟因伊於98年6 月份左右抽到宿舍,所以搬去桃園市○○區0000000號2樓之員工宿舍居住,且因有規定若居住宿舍而未設籍者,需繳公設受益費,所以伊將戶籍亦遷至上開宿舍址,另伊於98年10月結婚,目前與配偶同住上開宿舍;而之前因林口A7(實際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要建合宜住宅,伊和配偶有意承購合宜住宅,故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媽媽(即被告黃春燕),借媽媽的名字登記;至上開房貸,貸款期限雖為5 年,但因伊保險到期,而有一筆錢可以還,所以伊已於102 年12月提前繳清;媽媽本來已經很多年沒收到銀行催繳的通知,以為沒事了,後來又收到原告的催繳通知,媽媽有跟伊說她債務的問題,伊會擔心,所以伊就跟媽媽說不要放在她名下,另跟姐姐(即被告施富雅)商量,借姐姐的名字登記,過戶到姐姐的名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外,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前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出具之施玫均98、

99、100、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桃園縣政府第一類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卡明細表及施玫均之帳戶存摺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2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自98年以來之移轉登記及申請資料、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以103 年12月30日基一信字第2983號函附之施玫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撥款申請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而互核相符,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文件資料,亦無爭執。足認被告上開答辯,均屬實情。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業如前述。而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准此,借用人自得隨時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用人取得之權利。本件施玫均既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借名緣故,而由出名人即被告黃春燕暫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從而,嗣施玫均因與被告黃春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另與被告施富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施富雅所有,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且系爭不動產雖曾登記為被告黃春燕所有,並不構成被告黃春燕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黃春燕於其對原告負債而無力清償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富雅,亦無害及原告債權。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施玫均終止其與被告黃春燕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黃春燕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玫均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玫均另與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被告施富雅,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然逕行送達之答辯狀及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為反對主張,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事證,卻無視前揭各項證據,而謂「被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雙方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約定有返還條件之證據」云云,自無憑推翻前揭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被告黃春燕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施富雅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4年1月26日所提準備二狀《惟原告除訴狀外,並未提準備一狀》),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