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呂蒂華被 告 章惠卿送達代收人 廖庭輝被 告 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林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5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4月2日業據經濟部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3年11月27日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足稽,又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董事長張金火、董事張林碧霞、張吳梅等3人為清算人,惟因張金火、張吳梅已分別於96年6月18日、97年1月15日死亡,此有張金火、張吳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是原告僅以張林碧霞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章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例、67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出賣與被告章惠卿,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被告章惠卿買受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無從取得其同意,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是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排除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章惠卿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二)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房屋以前是公司蓋的工寮,公司已停業20餘年,其他的事均不知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章惠卿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不爭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章惠卿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不爭執原告因向其買受系爭房屋而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即,被告章惠卿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迄今,均未爭執或否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確認之訴,即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章惠卿,惟因尚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目前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以致原告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章惠卿購買系爭房屋後,得否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產生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6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空照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違章建築之房屋,僅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係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章惠卿而由被告章惠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章惠卿復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賣予原告,原告已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對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章惠卿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則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由敗訴之被告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