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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周恆富

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林季官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建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蘇政綸、黃富進、林季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蘇政綸、黃富進、林季官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蘇政綸、黃富進、林季官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女乃為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年籍詳卷),原告乙女則為原告甲女之母(戶籍資料詳卷),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及原告之母即乙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女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蘇政綸、黃富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當庭追加林季官為被告,請求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蘇政綸、黃富進、林季官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追加林季官為被告,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恆富為基隆市○○區○○路○○號7樓「多羅米KTV」店之股東,並管理店內日常事務;被告陳宏章在該店擔任登記負責人與現場經理,負責現場事務調度;被告陳宏竣於100年4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實際負責協助被告陳宏章處理店內事務;被告蘇政綸自100年1月間起,除擔任該店之早班經理外,並於被告陳宏章擔任經理之晚班時,負責處理店內現場事務;被告黃富進自100年11月間起,負責監看該店之監視系統,以防警察臨檢;被告林季官擔任店內晚班小姐之經紀人,負責聯繫店內雇用之小姐至店裡坐檯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性交易之工作。詎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均明知不得引誘、容留、媒介女子與客人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且知悉原告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而雇用未滿18歲之少女即原告甲女(自100年4月至5月間任職,代號:0000000-A號,花名小嵐,00年0月生)。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以上開分工方式,於有客人要求小姐坐檯脫衣陪酒時,透過電話聯絡在宿舍等候或自行在外居住之女子,至該店包廂從事坐檯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並以每檯2小時500元,如除脫衣陪酒外尚有跳熱舞則為3首歌1,000元之代價,向客人收取對價,其中由店家每檯就500元中收取100元,餘則歸小姐,如有跳熱舞則款項均分歸小姐,而共同以此方式引誘、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或未滿18歲之少女與男客為性交易。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其每週工作5天,每天只坐1檯,合計共工作10天,每天坐1檯,被告媒介原告與人從事性交易次數為10次。本件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所違犯者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名譽及自由等,致原告受有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連帶賠償原告甲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周恆富:我、林宗仁、林志鵬、黃誌婚、謝煌璿分別以3股、3股、1股、3股、1股之比例,擔任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多羅米KTV」店之股東。有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陳宏章僅係我們所僱用的掛名負責人。

(二)被告陳宏章:我只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店裡的經理,對刑事案件所記載的事實我承認,因係掛名負責人,刑期沒有意見,但就刑案判決罰金6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陳宏竣:我沒有在多羅米KTV上班,亦無負責任何事務,我不知道為何被判刑,因為我會接我哥哥即被告陳宏章下班回桃園龜山,他會貼補我一些油錢,檢察官說我有拿錢,所以起訴我,我不同意連帶賠償原告,原告稱有賣身契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四)被告蘇政綸:我並非多羅米KTV之老闆,亦非負責人,我有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五)被告黃富進:我僅係在多羅米KTV做工掃地的人員,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六)被告林季官之訴訟代理人:

1、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略以,被告林季官自100年1月初起至100年8月底止,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多羅米KTV」擔任店內晚班小姐之經紀人,負責聯繫未滿18歲小姐應客人要求致店裡上班事宜,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並以每檯2小時500元,如除脫衣陪酒外尚有跳熱舞則為3首歌1,000元之代價,向客人收取對價,其中由店家每檯就500元中收取100元,餘則歸小姐,如有跳熱舞則款項均分歸小姐。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均無認為被告有任何強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以其遭脅迫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即無理由。況且其又未能說明有何權利遭受侵犯,自無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2、又被告林季官任職多羅米KTV之時間為100年1月初起至100年8月底止,原告遲至103年11月始對被告林季官提起民事訴訟,除就此部分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獨立追加起訴應繳裁判費外,其提起訴訟亦已罹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3、原告雖稱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時始知被告林季官非擔任服務生。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在多羅米KTV擔任坐檯小姐,如被告林季官對其有侵權行為(就此,原告尚未舉證有何侵權行為),其亦早已知悉(如不知悉,則顯然被告林季官對其無任何侵權行為),而非自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始知悉,是以其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其知悉時已逾2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4、另原告是自願前往多羅米KTV,被告到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及原告在多羅米KTV究竟有無從事性交易及次數、時間,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被告林季官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遭判刑,並未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5、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4月底起至101年5月14日止至「多羅米KTV」上班,其間並曾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惟被告周恆富、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均抗辯未強迫原告媒介、引誘或從事性交易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則為:(1)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有無涉犯上開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原告甲女與他人為性交之罪行?若無,則無庸審究下列爭點。(2)若有,又是否侵害原告所指上開權益?(3)上開爭點若為肯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知悉原告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亦均明知不得引誘、容留、媒介女子與客人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而雇用未滿18歲之原告為前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18、1462、221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證,是原告前揭指訴,應堪採信。

(三)然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分別抗辯未媒介、引誘或從事性交易云云,茲分述如下:

1、被告周恆富抗辯稱其僅係「多羅米KTV」之股東,而被告陳宏章係掛名負責人等語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林宗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現場是陳宏章負責。陳宏章負責管理坐檯小姐。之前是周恆富。周恆富交接給陳宏章。周恆富應該有配合陳宏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四)第54頁)。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謝煌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老闆是周恆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82頁)。大部分時候是周恆富跟其對帳。管理坐檯小姐者應該是陳宏章或周恆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四)第59至60頁)。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黃誌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帳務是周恆富教其怎麼做,其於每個月1、11、21日下午,到KTV找蘇政綸拿早晚班營業額、小姐坐檯資料、現金支出單、簽單等資料及營業收取現金。晚單之資料是陳宏章委交給蘇政綸,再由蘇政綸一起交其處理。其做好報表後,先交給陳宏章核對小姐檯數及薪資,陳宏章再轉交給周恆富。其有聽過周恆富事後說有打過小姐。晚班現場店長是周恆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三)第154至156頁)。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李琳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老闆是周恆富,陳宏章及周恆富讓未滿18歲之小姐上班陪酒(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152至153頁)。證人楊博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老闆是富哥即周恆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68頁)。

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老闆是富哥即周恆富。其第一次及第二次上班時都未滿18歲。第二次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玩遊戲,並包含脫衣秀舞及脫衣陪酒。其有做脫衣秀舞,是其只留一條內褲,其他全部脫掉。其跳脫衣秀舞時還沒滿18歲。富哥、陳宏章都知道。富哥說如果警察來取締來不及時,就跑去辦公室牆後面一個隔間可以躲,或是往樓上或樓下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58至60頁)。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富哥即周恆富是幹部,管所有事務。其上班第二天,店家就說其未滿18歲,不能穿公主裝,會被警察抓,叫其穿自己衣服上班。後來,周恆富叫其轉成小姐。店內小姐有脫衣秀舞。店家跟其說陪酒多少要讓客人吃豆腐,摟腰、摸胸、親嘴。店家有周恆富、蘇政綸、陳宏章、林宗仁、陳宏峻、趙原和,他們都知道蔡○○未滿18歲。富哥有教其說如果警察來取締來不及時,就跑到旁邊之樓梯去廟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周恆富負責其他所有事務及管理小姐。一開始,店家有跟其說要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玩遊戲;後來,周恆富強制曹○要脫衣服(全部脫掉)、跳舞,讓客人摸胸部;脫衣秀舞時,其才17歲。其他脫衣秀舞之小姐有小綠、童恩、君君、柔柔、紅豆、小僅、鬼鬼、小舞、婷婷,其中君君、小僅、鬼鬼、婷婷都未滿18歲。周恆富、陳宏章、蘇政綸、陳宏峻都知道其未成年。周恆富有教其警察若來取締,就跑到辦公室強後面之隔間躲避或是往樓上、樓下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22至24頁)。證人黃○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幹部有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蘇政綸、李琳萱。其應徵時有跟周恆富說自己未滿18歲。店家一開始跟其說工作內容是要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玩遊戲,其工作第2~3天時就知道店內有小姐脫衣秀舞。周恆富有說警察取締,來不及時就往樓下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28頁)。證人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幹部有周恆富、蘇政綸、陳宏峻、李琳萱、陳宏章、小文、林季官。小文、蘇政綸、林季官會拉小姐進公司,再由周恆富決定讓小姐上班。店內未成年小姐脫衣跳舞,店內幹部都知道。店內小姐陪酒,客人多少有撫摸胸部、親吻臉頰及嘴唇之行為。周恆富有說若有警察來取締,來不及時,可以躲到辦公室強後面之隔間,或是往樓上、樓下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53至54頁)。原告即證人黃○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周恆富是老闆。周恆富曾看過其穿校服。周恆富說過有警察臨檢時,他們會開燈,叫未滿18歲之小姐取躲辦公室牆後之隔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三)第52至54頁)。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陳宏章跟周恆富是該店之老闆。周恆富都在辦公室,負責看監視器,若有警察來,就會開燈通知大家。周恆富有教未滿18歲之小姐遇到臨檢時往樓下跑,或躲在辦公室裡之密室隔間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三)第66至68頁)。證人張○○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周恆富是老闆。其應徵者是周恆富,其有跟周恆富說自己未滿18歲。周恆富有跟其說工作是要陪客人聊天、喝酒和玩遊戲。該店有教小姐在樓下要看有無警察,確定沒有才上去,若在上班,有警察臨檢,包廂就會亮燈,小姐就會跑到辦公室裡之密室躲藏,或是走到樓下或樓上之網咖。脫衣陪酒者有娃娃、珊妮、紅豆和妞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三)第104頁、101偵1462號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陳宏章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該多羅米KTV除經理以外,其他人員招募、應徵是由周恆富決定。坐檯小姐、服務生之應徵,當其在場時,周恆富有時會徵詢其意見,惟周恆富有最終決定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0至281頁)。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黃誌婚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實際經營是周恆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第2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煌璿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實際經營是周恆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第264頁)。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李琳萱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店裡雇用未滿18歲少女是由周恆富決定,是陳宏章及周恆富讓未滿18歲小姐來電內上班陪酒。招募、應徵小姐、服務生,由陳宏章及周恆富決定。楊○○及林○○未滿18歲秀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第246、257頁)。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林志鵬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和林宗仁、謝煌璿及其他股東只是單純投資,管理都是周恆富一人管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第302-305頁)。證人黃○晴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在該店工作1年多,第一次是向周恆富應徵,因其未滿18歲,所以周恆富讓其去早班上班;第二次回來上班時,是從未滿18歲做到滿18歲。脫衣秀舞是上半身裸露只著一條內褲跳三首固定歌曲。要封包廂,所以在外面之小姐或幹部(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看到封廂或聽到音樂,就知道裡面在脫衣秀舞。自己、君君、柔柔、紅豆和娃娃都有在該店脫衣秀舞過,自己那時未滿18歲。周恆富有跟其說過躲避警察查緝之方法。管理小姐者是周恆富及陳宏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97至103、108至109、115頁)。證人楊○○於審判中具結後,更正警詢及偵訊之內容,證稱:周恆富在被查緝之前,就教過每個小姐要推說不知實際負責人是誰,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陳宏章;但是實際上負責人卻是周恆富。陳宏章要聽命於周恆富。該多羅米KTV之經營方向,實際上也是周恆富決策。周恆富卻要小姐說是陳宏章其去應徵時,也是向周恆富應徵。周恆富有叫小姐去脫衣秀舞,沒做到時會受到言語羞辱,意思是如果不讓人家摸,來這行做什麼。周恆富不定期會跟公主及小姐開會,陳宏章只會偶爾進去看一下後又出去,其餘被告並未與會。其於100年時有脫衣陪酒過1、2天,當時未滿18歲。阿妹跟其在跳秀舞時,阿妹也未滿18歲。監視器之前是周恆富在看,後來才是黃富進。看監視器的目的在於提前躲避警方臨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125至140頁)。證人黃○茹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是向周恆富應徵,並有主動告知自己未滿18歲。其知道店內有脫衣陪酒的事情。小姐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讓客人摸胸部或下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88-92頁)。證人胡○○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周恆富有跟其說,陪酒必須讓客人吃吃豆腐,如撫摸胸部、私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281頁)。證人黃○婷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周恆富有問其要不要做性交易。其有告訴周恆富自己之真實年紀是15歲。周恆富有向其說因其未成年,所以要等陳宏章、林季官聯絡後再去上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三)第23頁)。證人吳○○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店內幾乎都是周恆富在管理。其是向周恆富應徵。開會時,都是陳宏章及周恆富參與。開始是周恆富在看監視器,後來是黃富進再看。店內之人都知道其未滿18歲(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73至74、79、84至85頁)。證人張○○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周恆富知道其應徵時未滿18歲。周恆富、陳宏章、林季官告以因其未滿18歲,怕警察臨檢,所以,其每次上班前都要等陳宏章、林季官打電話聯絡。若內之人看監視器發現有警察來臨檢,就會亮包廂之燈,要小姐直接躲到辦公室之密室裡或直接走到樓下網咖內躲藏(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292、298頁)。證人湯○○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湯佳融是周恆富應徵進去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272頁)。證人鄭○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監看監視器者是周恆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143頁)。證人楊○○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多羅米KTV的監視器周恆富及黃富進都有在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123頁)。證人林季官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自己任職該店經紀期間(100年1月至8月底),未成年小姐有毛毛、小嵐、不點、馬妹和妞妞。店裡之店長、會計、服務生都知道其由外面帶進店內之小姐未滿18歲。客人點小姐坐檯時,陳宏章、周恆富和蘇政綸會打電話通知林季官帶小姐至店內坐檯。李玉雯、李琳萱、蘇政綸、黃誌婚、李依靜、黃富進、陳宏章、陳宏竣、周恆富等人都知道有未滿18歲之小姐跳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1至234頁)。據上足認被告周恆富係現場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店之經營內容包含性交易一節,知之甚詳,並擬具應徵、經紀、考核及管理之方法,對於坐檯和跳秀,並事先演練應付警察臨檢之模式,乃該店之最高決策者,是被告周恆富抗辯稱其僅係該店股東,顯不可採。

2、被告陳宏章則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確係因涉嫌不法之刑事責任(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爭執。是被告陳宏章亦為現場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店之經營內容包含性交易一節,亦知之甚詳,並擬具應徵、經紀、考核及管理之方法,對於坐檯和跳秀,並事先演練應付警察臨檢之模式,其地位僅次於被告周恆富,是被告周恆富抗辯稱被告陳宏章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等語顯不可採。

3、被告陳宏竣抗辯稱其並非「多羅米KTV」之員工等語云云。惟查,據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陳宏峻是最早負責櫃檯、會計和傳播經紀。店家跟其說陪酒多少要讓客人吃豆腐,摟腰、摸胸、親嘴。客人只有單純用手摸其胸、腰,及親臉頰嘴唇。店家有周恆富、蘇政綸、陳宏章、林宗仁、陳宏峻和趙原。他們都知道其未滿18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48頁)。證人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陳宏峻最早負責櫃檯及會計,後來負責外面傳播之小姐,知道其工作時未成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23頁)。證人黃○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幹部有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蘇政綸、李琳萱。店家一開始跟其說工作內容是要陪客人喝酒、唱歌、玩遊戲。其工作第2、3天時,就知道店內有小姐脫衣秀舞。陪酒時客人會親臉頰、嘴唇,沒有摸胸部、下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28頁)。證人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幹部有周恆富、蘇政綸、陳宏峻、李琳萱、陳宏章、小文、林季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53頁)。證人林季官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李玉雯、李琳萱、蘇政綸、黃誌婚、李依靜、黃富進、陳宏章、陳宏竣、周恆富等人,都知道有未滿18歲之小姐跳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3頁)。證人黃○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幹部有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蘇政綸、李琳萱。店家一開始跟其說工作內容是要陪客人喝酒、唱歌、玩遊戲,其工作第2、3天時就知道店內有小姐脫衣秀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28頁)。證人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幹部有周恆富、蘇政綸、陳宏峻、李琳萱、陳宏章、小文、林季官(101偵1318號卷(二)第53頁)。證人黃○晴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薪水是跟陳宏章領取,上班也是陳宏章電話聯絡後才去上班。脫衣秀舞是上半身裸露,只著一條內褲,跳三首固定歌曲。因要封包廂,所以在外面之小姐或幹部(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看到封廂或聽到音樂,就知道裡面在脫衣秀舞。其和君君、柔柔、紅豆、娃娃都有在該店脫衣秀舞過,其那時未滿18歲。被查到那個晚上,是陳宏章指派其去包廂跟君君現場脫衣陪酒(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96至103頁)。據上可知,被告陳宏竣對於該店之經營內容包含性交易一節,亦知之甚詳,對於管理之方法,坐檯和跳秀乃至應付警察臨檢之模式,應已熟稔無訛。其地位僅次於其兄即被告陳宏章,是被告陳宏竣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4、被告蘇政綸則抗辯稱其並非多羅米KTV之老闆,亦非負責人等語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黃誌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早班營業報表之資料是蘇政綸提供,每10天交付一次資料,其再依據所給資料製作報表。每個月1、11、21日下午,其到該店找蘇政綸拿早晚班營業額、小姐坐檯資料、現金支出單、簽單等資料及營業收取現金。晚單之資料是陳宏章委由蘇政綸一起交交付,由其做好報表後先,交給陳宏章核對小姐檯數及薪資,再轉交給周恆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三)第153、155頁)。證人黃○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幹部有周恆富、陳宏章、陳宏峻、蘇政綸、李琳萱。店家一開始跟其說工作內容是要陪客人喝酒、唱歌、玩遊戲。其工作第2、3天時,就知道店內有小姐脫衣秀舞。其陪酒時,客人會親臉頰、嘴唇,沒有摸胸部、下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28頁)。證人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幹部有周恆富、蘇政綸、陳宏峻、李琳萱、陳宏章、小文、林季官。小文、蘇政綸、林季官會拉小姐進公司,再由周恆富決定讓小姐上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53頁)。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蘇政綸跟其說可以到店內上班,因為蘇政綸有問其幾歲,所以知道其當時未滿16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三)第52頁)。證人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周恆富、陳宏章、蘇政綸、陳宏峻都知道其未成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23頁)。證人林季官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任職多羅米KTV經紀期間(100年1月至8月底),未成年小姐有毛毛、小嵐、不點、馬妹、妞妞。店裡之店長、會計、服務生都知道其由外面帶進店內之小姐未滿18歲。客人點小姐坐檯時,陳宏章、周恆富、蘇政綸會打電話通知其帶小姐至店內坐檯。馬妹、不點是其所介紹。李玉雯、李琳萱、蘇政綸、黃誌婚、李依靜、黃富進、陳宏章、陳宏竣、周恆富等人都知道有未滿18歲之小姐跳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1-233、243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100年0000-0000時、0000-0000時;100年0000-0000時;101年0000-0000時、0000-0000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年0000-0000時、0000-0000及0000-0000等9通通訊監察譯文(調度小姐上班)在卷可考。被告蘇政綸是早班店長,而早班是純唱歌,並無小姐坐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92、96-97、153頁),惟據上證言可知,被告蘇政綸並非單純只是早班之店長,而是並有參與晚班性交易之經營,屬於晚班之幹部無疑。

5、被告黃富進抗辯稱其僅係多羅米KTV之掃地清潔人員等語云云。惟據證人即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陳宏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黃富進負責在辦公室看監視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四)第33頁)。證人蔡杰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管理現場者是控檯經理陳宏章及其他人如黃富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73頁)。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監視器之前是周恆富在看,後來才是黃富進。看監視器的目的在於提前躲避警方臨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三)第126頁)。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是周恆富在看監視器,後來是黃富進再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三)第74頁)。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該店之監視器,周恆富及黃富進都有在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三)第123頁)。證人林季官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辦公室內有監視器,黃富進會在辦公室監看監視器,如果看到有警察來臨檢,就會趕快按通往包廂之電燈,讓少爺通知包廂內跳秀之小姐把衣服穿好,並讓未成年之小姐躲避。李玉雯、李琳萱、蘇政綸、黃誌婚、李依靜、黃富進、陳宏章、陳宏竣、周恆富等人都知道有未滿18歲之小姐跳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2至23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加上被告黃富進不利於己之陳述,即被告黃富進坦承在看監視器一節,可見被告黃富進對於監看監視器之目的,在於提前躲避警方之臨檢知之甚詳。而躲避臨檢之原因,在於該店晚班並非單純唱歌之KTV,而是具有跳秀之節目,屬於猥褻型之性交易項目。因此,被告黃富進對於該店之經營包括性交易一節,知之甚稔,而非其所稱僅係擔任打掃清潔人員乙職,是其抗辯顯無可採。

6、被告林季官抗辯本件業已罹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是自願前往多羅米KTV工作,被告到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及原告究竟有無從事性交易及次數、時間,原告均未舉證說明等語云云。然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另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月初版七刷第216頁亦謂:被害人無訴訟能力者,其知與不知,取決其法定代理人),參以我國民法第105條前段明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並非依法律行為之授權而來,與民法105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顯有不符,倘將侵權行為之知悉與否,取決於未成年人本人,與現行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即有扞格不合之處,且法定代理人對外既為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依法當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時效自當從法定代理人知情時起算,若又容許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再依其未成年子女意識是否清醒或成年為準,勢將造成同一請求權之時效存在二種不同之起算標準,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我國前開民法之規定互核以論,自仍應取決於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以為定,而非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知悉之時點為準。準此,本件原告於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則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以為定。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因同學之引薦進入多羅米KTV為脫衣秀舞陪酒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季官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女確係知悉原告甲女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時即被告林季官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起算,被告林季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女之母於此之前即知悉上情,是以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是被告林季官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⑵第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

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此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所明定,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因人格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致遭誘惑、利用或淪落為性交易之對象,是縱得兒童、少年同意或係兒童、少年自願而與之為性交易或媒介為性交易,亦具有不法性。該條例第23條規定,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處罰對象,故只要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為性交易對象是未滿18歲之人,即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本件原告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係經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等六人媒介後,於多羅米KTV之約定地點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是否出於自願,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則原告甲女對其損害之發生,自無任何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林季官之抗辯顯不可採。

7、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之辯詞,詳為調查證據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於本院審理時,猶執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相同辯詞否認有安排甲女坐檯陪酒並允許客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不法犯行,顯係事後推委之詞,皆不足採信。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此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所明定,故該條規定意旨,係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因人格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致遭誘惑、利用或淪落為性交易之對象,是縱得兒童、少年同意或係兒童、少年自願而與之為性交易或媒介而為性交易,亦具有不法性。該條例第23條規定,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處罰對象,故只要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為性交易對象是未滿18歲之人,即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經查,本件原告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係經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等6人以媒介性交易之方法,在其店內坐檯陪伴不特定男客唱歌、喝酒,男客並可對其摟抱或撫摸胸部、下體而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確有以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故意不法侵害未滿18歲之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為多羅米KTV之實際經營者或主要幹部,為營利而雇用女子坐檯陪酒,是媒介未滿18歲之原告甲女供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客觀上顯然致原告甲女身體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並對其心理及將來人格形成具有負面不良之影響,是原告甲女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甲女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審酌甲女並非受迫至被告店內從事性交易,雖其為未成年人,並無同意能力,但其價值觀非無可議,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連帶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連帶賠償原告甲女10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依卷附送達證書可知,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結果,於103年11月5日對被告周恆富、陳宏章、蘇政綸發生送達效力,於103年11月4日對被告陳宏竣發生送達效力,於103年11月7日對被告黃富進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3年11月25日對被告林季官發生送達效力)即分別為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8日、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富進及林季官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8日、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故被告敗訴部分佔50%,原告敗訴部分佔50%,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