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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李素貞被 告 吳順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李寶蓮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43,5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4紙交付李寶蓮做為借款之擔保,上開支票及本票經李寶蓮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惟李寶蓮於民國101年7月5日死亡,其書立有遺囑及申訴狀可稽,被告並一再承諾會儘速還款,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一再拖延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00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本票各4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觀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主張被告吳順和應給付上開款項,惟查,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未兌現之票據,被告吳順和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即被告吳順和並非上開票據債務人,故被告吳順和雖未為抗辯,然原告此部分所訴,顯非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於94年7月31日即屆期而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前述損害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經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故原告主張自94年7月3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1日)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順和給付積欠票款共計893,500元(計算式:93,5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893,500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吳順和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4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45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58%,原告敗訴部分佔42%;893,500元÷1,543,500元≒0.58),爰核定其中9,6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7,01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民國) │(新臺幣)│ │ │├──┼────────┼────────┼───────┼─────┼──────┼──┤│001 │融慶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6月30日 │250,000元 │QF0000000 │ ││ │黃冬雪 │汀洲分行 │ │ │ │ │├──┼────────┼────────┼───────┼─────┼──────┼──┤│002 │融慶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1年12月20日 │150,000元 │QF0000000 │ ││ │黃冬雪 │汀洲分行 │ │ │ │ │├──┼────────┼────────┼───────┼─────┼──────┼──┤│003 │黃冬雪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91年10月15日 │250,000元 │MJ0000000 │ ││ │ │作社古亭分社 │ │ │ │ │├──┼────────┼────────┼───────┼─────┼──────┼──┤│004 │喬中興業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94年7月31日 │93,500元 │OF0000000 │ ││ │吳順和 │作社古亭分社 │ │ │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 (新臺幣) │ │ │ │├──┼──────┼──────┼──────┼─────┼───┤│001 │89年12月20日│100,000元 │90年7月31日 │0000000 │吳順和│├──┼──────┼──────┼──────┼─────┼───┤│002 │92年8月11日 │100,000元 │93年8月10日 │0000000 │吳順和│├──┼──────┼──────┼──────┼─────┼───┤│003 │92年8月11日 │100,000元 │93年8月10日 │0000000 │吳順和│├──┼──────┼──────┼──────┼─────┼───┤│004 │94年4月14日 │500,000元 │94年6月30日 │0000000 │吳順和│└──┴──────┴──────┴──────┴─────┴───┘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