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林家麟(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被 告 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智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所為之103 年度股東會決議無效,係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得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165 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且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