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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周政儀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李國然

李志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國然與被告李志然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國然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2)基信字第五六九七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其陳述略以:

(一)原告前與被告李國然於101年8月間口頭合資承包基隆市政府發包之暖暖親水公園戲水池設施改善工程,而業主基隆市政府於102年2月9日已發放此案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06,252元,其中原告出資應得之工程款573,285元加計被告李國然簽發本票向原告私下借支之10萬元,被告李國然共計須償還原告673,285元,經多次催討未果,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回應,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經核發確定證明在案。嗣原告得悉原為被告李國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0000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3樓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102年7月17日經被告李國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弟李志然,並於該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被告李國然此舉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情形,顯然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李國然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系爭1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為352,955元,約係以法定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現值16,000元之單位計算而來,惟此價格已遠低於市價,且前揭建物之買賣價款為396,400元,倘依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2年契稅繳款書所載之系爭建物契稅標準現值為432,300元觀之,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額竟低於課稅現值而遠低於市價,均與買賣以市價計算之買賣價款交易實情不符,故應由被告提出買賣間之私契佐證,否則應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李國然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証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有尚未支付價金部份,請於發証後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証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可見被告二人間就買賣契約之價款於當時亦未完全給付,故被告等應提出已給付全部買賣價款之證明,否則應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而非買賣。

3、被告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李國然之所有抵押債務均由被告李志然概括承受,而被告李志然縱曾以288萬元為被告李國然清償訴外人周國華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市價既應高於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難謂被告李志然就被告李國然上開債務之代償與被告李國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存有互為對價之關係,充其量不過是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李國然間雖有工程款糾紛,惟被告李國然實際上積欠原告之款項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本件係原告借用被告執照向基隆市政府標案,但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最後係由被告代為履約。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已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可證,足證該買賣契約有形式上存在。再者,被告李國然於93年9月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分別於93年9月6日、93年9月7日及94年9月7日為基隆一信、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及周國華等設定抵押權,而被告間於102年4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且於102年7月17日完成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雙方除約定買賣價金為749,395元外(土地價金352,995元,房屋價金396,400元),尚約定被告李國然存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抵押債權均由被告李志然概括承受。嗣被告李志然於102年7月19日清償台灣企銀之抵押權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於102年9月10日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貸款288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102年9月10日及102年9月11日分別清償位抵押權人基隆一信及周國華等人之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李國然於購買該房地時即設定抵押,之後於出賣該房地予被告李志然後,即由被告李志然貸款清償先前之抵押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行為顯係買賣行為,姑且不論是否為兄弟間之不動產買賣,縱為一般人間不動產買賣,賣方亦常要求買方將前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作為價金之一部,是本件買賣倘加計貸款部分,實際價金約為三百餘萬元。

(三)被告間雖有兄弟之血緣事實,然其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依此即推認被告間之買賣非真,且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稱被告李國然於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及將受強制執行之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李志然,顯有脫免債務之意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且原告請求金額中50餘萬元係向訴外人鈺達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實與被告李國然無關,被告等並無必要僅為區區十萬元而為假買賣及清償抵押債權之行為。

三、經查,被告李國然開立本票向其借款100,000元尚未清償,經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又被告等於102年4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李國然並於102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志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原告主張依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載,被告間所約定之系爭買賣價金為749,395元,已遠低於市值,倘未能提出私契及支付價金等資料佐證,實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對價關係,而應認該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等語,被告等雖辯稱以系爭不動產實際支付價金除749,395元外,尚須加計被告李志然代被告李國然清償其對訴外人台灣企銀所負之抵押債權,及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被告李國然對抵押債權人基隆一信及周國華所負債務之288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提出任何被告間上開買賣價金約定及被告李志然為被告李國然清償抵押債務之證據,且遲未能說明清償抵押債權人台灣企銀、基隆一信及周國華之金額分別為何,尤有甚者,本件歷經數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間約定之確切買賣價金及被告李志然交付之買賣價金,均無所知(見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等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查,前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李國然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有尚未支付價金部分,請於發證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之事實,有上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李志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已給付公契所載全部價金之證據,是被告李志然係以低於749,395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等既辯稱其等係以300餘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見被告等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逾300萬元。本件被告李志然以低於749,395元之對價,取得價值高300餘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其間價值落差甚大,而顯不相當,是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難認係有對價給付之有償行為。則原告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主張被告間係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為無償,即為有理。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中50餘萬元係向訴外人鈺達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實與被告李國然無關,被告李國然僅積欠原告10萬元云云。惟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與債權人未受償債權金額本無關聯。且被告李國然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志然外,亦將原有之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現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自承(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然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中正區 │調和 │ │0000-0000 │建│16,971.60 │10000分之13 ││ │ │ │ │ │ │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1 │1041│基隆市中正區調│14層鋼│第13層:89.79 │陽台:10.42 │全部 ││ │ │和段 │筋混凝│ │ │ ││ │ │0000-000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基隆市○○街 │ │ │ │ ││ │ │304號13樓 │ │ │ │ │└─┴──┴───────┴───┴───────────┴──────┴────┘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