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訴訟代理人 曾吉林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 189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 102年2月1日簽訂補助巴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合約有效期間為102年2月1日至103年 1月31日止,由被告補助原告承租冷氣中型遊覽車一輛,以提供被告社區住戶 6時30分至21時30分上、下班及上、下學之用,約定定期月結金為每輛車 0萬元及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因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又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訂立罰責,被告不得因故拖延請領款,如未依約定遵守,則處罰合約金之 2倍作為賠償。詎被告自102年4月18日夥同訴外人非凡保全公司搶奪山海觀服務中心後,拒絕給付102年5月至103年1月合計 9個月費用63萬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處以違約金
126 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滕春霖自行延長第 4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將
原本99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改成100年3月8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第4屆主任委員交接日期),嗣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備查函,於 10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非凡保全公司訂定保全合約,復於102年5月26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第4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應於101年1
1 月13日屆滿並自動解任,被告函文各協力廠商並附區分所有權人推舉連署書「公告」訴外人張雯媛為區分所有權人,復推舉訴外人張雯媛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滕春霖並非被告第 4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之主任委員,且遲至102年7月19日才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核備為第 5屆主任委員,故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雯媛在未選出新的管理委員前是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自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循相關程序、法規簽訂系爭契約續約事宜,自無不當。
⒉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本合約屆滿前,甲方(即被告)
就乙方(即原告)服務本社區期間表現、參酌住戶滿意度調查結果,經評選小組研議通知乙方得為續約之決議;甲、乙方於通知回覆期限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原告於 101年12月31日發文通知被告社區巴士合約將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屆滿前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
⒊被告於 102年9月5日通知原告不承認系爭契約,然未通知原
告停止行駛社區巴士,山海觀社區已歷經三次招標仍無廠商願意駕駛社區巴士,故原告本於服務社區之心,至今仍於系爭社區內載送住戶。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訴外人張雯媛與被告間之第 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張雯媛之上訴確定,訴外人張雯媛自始即非為被告之第 4屆主任委員,且依基隆市政府 101年11月19日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訴外人張雯媛為山海觀社區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因推選及公告時仍在第 4屆委員任期內,所為之推選自屬無效。嗣由被告召開會議由出席之管理委員推選滕春霖為主任委員,報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 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而第4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自當時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5日召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起至 102年3月4日止,則於 102年2月1日被告之主任委員為滕春霖,除主任委員以外,其他人無權代表被告簽訂任何契約,況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即無從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召集人亦只能召集會議,不能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管理負責人亦須經報備,因此訴外人張雯媛於 102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4631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曾停駛社區巴士,被告既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所以無法約束原告,更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 102年2月1日簽訂補助巴士租賃合約書,由被告補助原告承租遊覽車以提供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上、下班及上、下學之用,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 1月31日止,每輛車月租金7萬元,竟拒絕給付102年5月至103年1月合計9個月費用6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的是: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張雯媛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然張雯媛與被告間之第 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1年 7月19日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張雯媛之上訴確定,堪認張雯媛自始即非被告之第 4屆主任委員,對外即不得代表被告行使職權。張雯媛既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即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復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第4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於101年11月13日屆
滿,在未推選下 1屆管理委員前,張雯媛是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故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委員合議制);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負責人獨任制),可知如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兩者係屬擇一關係。易言之,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殊無另選出管理負責人,致同一公寓大廈同時存有二個管理組織。查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成立,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管理委員會或改採管理負責人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逕取代原已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主張在被告4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前,張媛雯是管理負責人,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雯媛固被推選為召集人,惟被告抗辯該推選無效,暫且不論推選張雯媛為召集人是否合法,依上開規定,召集人僅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外不得代表管理委員會,自無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12月31日發文通知被告社區巴士合約
將於102年1月31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屆滿前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云云,然被告於10
0 年間係與訴外人明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簽訂補助巴士租賃合約書,並由明揚公司於 101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合約將於102年1月31日屆滿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明揚公司101年12月31日函影本1件附卷足憑,則與被告視同自動續約之相對人應為明揚公司,亦非原告,系爭契約是張雯媛以被告名義另行與原告簽訂,並非依 100年度補助巴士租賃合約書第 8條約定發生視同自動續約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對被告已生效力,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張雯媛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未授權張雯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月結金63萬元及違約金 126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