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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黃美英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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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2 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門牌基隆市○○區○○街 ○○○號13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鑑價、拍賣等執行程序並作成分配表,由原告黃美英以執行債務人身分對被告即五位執行債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而,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黃美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黃意歆,並經黃意歆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復經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黃美英與黃意歆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作成101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黃意歆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9)基信字第8225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持前述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告黃美英名下,並進行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黃美英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其與黃意歆已針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停止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判程序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五人中,被告玉山銀行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債務人為黃意歆),其餘四位被告均為原告黃美英之普通債權人,而原告與黃意歆確實已於103 年3 月17日就上述101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即

103 年度補字第164 號)受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閱無誤。倘若前開民事事件經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甚至若以終局判決認定中國信託銀行之起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應為登記之權利人黃意歆,黃美英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拍賣價金受分配之餘地。從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