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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劉美珠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劉士雄

劉盈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間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無非補列原漏載之2樓房屋部分(即附表2編號2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士雄為原告劉美珠之兄長。原告因長年居住於日本,乃委託被告劉士雄代為處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原告所有房屋) 出租事宜,嗣被告劉士雄將原告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租期自97年6 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惟被告劉士雄未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原告所有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悉數交付原告,扣除相關稅捐、仲介費及已交付之2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934,900 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劉士雄交付未果,原告乃於101年12月1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交付金錢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受理在案,經審理結果,於102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劉士雄應給付原告934,90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劉士雄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1月6 日確定。詎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欲對被告劉士雄聲請強制執行,而向國稅局申調被告劉士雄財產及所得清單時,始發現被告劉士雄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惟原告憶及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劉士雄所有,乃於同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早於100年12月29 日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劉盈仁所有,被告劉士雄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被告

抗辯被告劉士雄於101年10 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劉盈仁之情告知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被告劉士雄對於委任契約之約定,乃被告劉士雄要按

月將收取之租金電匯原告,而非俟租賃契約屆滿後再將所收取之租金電匯原告,因此被告劉士雄對原告之債務早在被告劉士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已成立,而非自原告於101年11月14 日催告被告劉士雄給付未交付之租金時起始屬成立,倘原告與被告劉士雄間之債務尚未成立,被告劉士雄何以於租賃期間即預付20萬元?至原告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16 號民事事件,因不在乎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故同意自催告時起算,而非謂須經催告,債務始成立。因此,被告劉士雄於100年12月29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在原告對於被告劉士雄之債權成立之後。

⒊又被告劉士雄因積欠原告上開租金,為逃避強制執行,乃於

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劉盈仁,嗣於102年8月21日及同月28日分別將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0樓之3房屋及基隆市○○路○○○巷○號5樓房屋 (下稱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出售第三人,其前後之一個無償(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二個有償行為 (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之買賣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概括之詐害意思而為之,否則被告劉士雄出售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應有買賣價金收入,何以售屋價金不存放自己銀行戶頭,且不願清償原告分文,其先後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自係基於同一概括之詐害意思而為;而債務人為數個減少財產行為時,如基於同一概括之詐害意思,而為數個連續行為時,則應就全部行為加以綜合判斷〈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篇總論89年3月再版第417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處分行為。

(三)併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12月2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9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劉士雄、劉盈仁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原告前於101年10月27 日首次至高雄探視被告劉士雄時,被告劉士雄即因原告之詢問而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已贈與被告劉盈仁。又原告曾持被告劉士雄交付之鑰匙,於101年11月12日自行至原屬被告劉士雄所有位於基隆市○○路之房屋(即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之其中一間 ),取回原告所有之物品時,亦已知悉被告劉士雄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盈仁,始將原告寄放之物品改置放在基隆市○○路之房屋,原告由此亦得以知悉被告劉士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基隆市○○路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僅有系爭不動產。

(二)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並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惟被告劉士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盈仁之時,係在原告與被告劉士雄間成立債務關係之前,自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⒈原告委任被告劉士雄代為處理原告所有房屋出租事宜,嗣被

告劉士雄將原告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租賃期間自97年6 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被告劉士雄已將上開租金交付原告,惟相關收據因放於車中失竊或置於家中而不知去向,致無法提出,則原告主張對被告劉士雄之債權是否成立,已有疑義。

⒉況被告劉士雄係於101年11月14 日接獲原告委任律師代原告

所發之催告函,始知悉原告主張被告劉士雄有未交付上開租金之情事,被告劉士雄自應自接獲上開律師催告函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士雄之債權,其成立時間亦應自催告之時(即101年11月14 日)起算,而當時被告劉士雄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盈仁,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三)縱認被告劉士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對原告之債務業已成立,惟被告劉士雄移轉之時並非「已陷於無資力」:

按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90年10月版第65

1 頁〉。被告劉士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盈仁之時,其名下尚有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雖因實價登錄係自101 年開始,而未能取得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於100年11月及12 月之市價紀錄,然由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在101年至102年間實價查詢服務之交易單價記錄可知,其中任一間房屋交易價格在100年底應均超過100萬元,是被告劉士雄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係屬有資力,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已陷於無資力」之要件未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士雄與原告係兄妹關係。原告因長年居住於日本,乃委託被告劉士雄代為處理原告所有房屋出租事宜,嗣被告劉士雄將原告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租期自97年6月28日起至100年6 月27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惟被告劉士雄未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原告所有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劉士雄交付未果,原告乃提起民事訴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惟原告嗣查悉被告早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 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劉盈仁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劉士雄除否認未將上開租金交付原告外,對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是否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究係在原告與被告劉士雄成立債務關係之前或之後?(三)倘為之後,被告劉士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是否已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逾越民法

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等語,原告否認之,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係於103年1月27日申請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於同年2 月21日具狀提起本訴,核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究為原告與被告劉士雄成立債務關係之前或之後?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

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劉士雄已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將管理原告所

有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是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已有疑義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劉士雄間就原告所有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債務,已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被告劉士雄應給付原告93,490 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與被告劉士雄間存有上開租金債務之存在,被告劉士雄辯稱其已交付上開租金,原告與被告劉士雄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被告劉士雄於101年11月14 日收受原告委任律師

之催告函之時,始知悉原告主張被告劉士雄有未交付上開租金之情事,被告劉士雄自應自接獲上開律師催告函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因此,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原告對被告劉士雄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固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前提,然該債權於其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是以,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而為詐害行為時,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仍無礙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原告與被告劉士雄間早已就原告所有房屋出租事宜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劉士雄據此將原告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租期自97年6月28日起至100年6 月27日止,被告劉士雄並每月收取承租人交付之租金33,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劉士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於收取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時,即負有將承租人交付之租金交付委任之原告之義務,原告對被告劉士雄之債權業已存在,至於原告與被告劉士雄對於該債權之清償期有無另有約定,則屬該債權已否屆清償期之履行問題,並不影響該債權早已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在原告債權成立之前,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亦非有據,難謂可信。

(三)被告劉士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金錢債權之詐害,係指債務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是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日後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⒉被告抗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劉士雄名下尚有被

告所有另二間房屋,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附卷足參,則被告劉士雄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盈仁之時,尚有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再由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之不動產交易狀況( 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之時為100年12月29日,而實價登錄雖係自101年始實施,惟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之不動產交易變動幅度,短短一個月內應不致過大,自仍得以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狀況來推估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於100年12月29 日之價值),基隆市之不動產價值約為973,440元(計算式:52,000元/坪*18.72坪=973,440元)、花蓮縣之不動產價值約為1,855,880元 (計算式:83,000元/坪*22.36坪=1,855,880元),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於被告劉士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盈仁之時之價額,顯然大於原告對被告劉士雄之債權額,難認被告劉士雄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士雄係基於同一概括之詐害意思而為三個

連續之處分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加以綜合判斷等語,然被告劉士雄係於100年12月29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劉盈仁名下,至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係分別於102年8月21日及同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第三人名下,被告劉士雄處分系爭不動產,距被告劉士雄處分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至少有1年8個月,其時間已非緊接,況被告劉士雄倘主觀上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概括意思,衡情應在短期間內急於將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出脫,以避免原告為保全執行或強制執行,當不至於在1年8個月後始將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士雄係基於同一概括之詐害意思而為三個連續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難以採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為之時,被告劉士雄尚有被告所有另二間房屋而未陷於無資力,其無償行為即非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要件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1: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67.00 │10000分之1425 │├─┼───┼────┼────┼────┼──────┼─┼─────┼───────────┤│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61.00 │10000分之1720 │├─┼───┼────┼────┼────┼──────┼─┼─────┼───────────┤│3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135.00 │10000分之1388 │├─┼───┼────┼────┼────┼──────┼─┼─────┼───────────┤│4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7.00 │10000分之172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港│5 層樓│1 層:41.48 │平台:2.07 │ 全部 ││ │ │濱段0000-0000 │鋼筋混│騎樓:11.87 │合計:2.07 │ ││ │ │、0000-0000、 │凝土造│合計:53.35 │ │ ││ │ │0000-0000、132│ │ │ │ ││ │ │5-0000地號 │ │ │ │ ││ │ │------------- │ │ │ │ ││ │ │中正路434之2號│ │ │ │ ││ ├─────┼───────┴───┴────────────┴─────────┴────┤│ │ 備 考 │ │└─┴─────┴───────────────────────────────────────┘附表2: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67.00 │10000分之1425 │├─┼───┼────┼────┼────┼──────┼─┼─────┼───────────┤│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61.00 │10000分之1720 │├─┼───┼────┼────┼────┼──────┼─┼─────┼───────────┤│3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135.00 │10000分之1388 │├─┼───┼────┼────┼────┼──────┼─┼─────┼───────────┤│4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7.00 │10000分之172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港│5 層樓│1 層:41.48 │平台:2.07 │ 全部 ││ │ │濱段0000-0000 │鋼筋混│騎樓:11.87 │合計:2.07 │ ││ │ │、0000-0000、 │凝土造│合計:53.35 │ │ ││ │ │0000-0000、132│ │ │ │ ││ │ │5-0000地號 │ │ │ │ ││ │ │------------- │ │ │ │ ││ │ │中正路434之2號│ │ │ │ │├─┼─────┼───────┼───┼────────────┼─────────┼────┤│2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港│5 層樓│2 層:75.74 │陽台:5.43 │ 全部 ││ │ │濱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75.74 │合計:5.43 │ ││ │ │、0000-0000、 │凝土造│ │ │ ││ │ │0000-0000、132│ │ │ │ ││ │ │5-0000地號 │ │ │ │ ││ │ │------------- │ │ │ │ ││ │ │中正路434之2號│ │ │ │ ││ │ │2樓 │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