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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許式輝被 告 周阿明

陳秀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錦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阿明前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乃被告周阿明自民國93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93 元及其中99,783元自9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截至103 年1 月15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288,095 元。而原告於10

2 年12月18日,調查被告周阿明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周阿明業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5 月25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兄即被告陳秀義所有。惟被告2 人既為同胞手足,足認被告2 人係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茲系爭不動產買賣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兼之被告周阿明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周阿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陳秀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者,倘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被告2 人亦應知悉彼等間之有償買賣,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秀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進而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周阿明、陳秀義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25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秀義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20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阿明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周阿明與陳秀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25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於98年7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秀義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20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阿明所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2 人此舉既非在謀脫產,亦非為圖詐害債權,且被告陳秀義更係遲至原告提起本訴,方悉被告周阿明尚欠原告債款未償乙事。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

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㈠被告周阿明前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乃被告周

阿明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101,593 元及其中99,783元自9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且截至

103 年1 月15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288,095元。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周阿明所有,嗣則於98年7 月20日

,以98年5 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義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周阿明前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乃被告周阿明自93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101,593 元及其中99,783元自9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截至103 年1 月15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288,095 元;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周阿明所有,嗣則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5 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義所有等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卷第7 頁)、被告周阿明之交易記錄一覽(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0 年7 月1 日基院義100 司執讓字第12261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3 年1 月2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買賣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周阿明欠款未償、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周阿明所有

,嗣則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義所有等節,雖堪信為真而得恃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就令其間並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等情,則經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次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陳秀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倘若原告主張之通謀洵無足採,則原告退而主張被告2 人間之買賣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2 人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秀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部分(即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乃被告周阿明之債權人,被告周阿明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義所有,然被告2 人間應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兼之被告陳秀義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周阿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經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效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要非明確,且其究否出於通謀虛偽,關乎被告陳秀義應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連帶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權利;再參諸被告周阿明自98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周阿明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義以後,名下既無財產,亦僅查有「勉供生活必要支出之薪資收入(98年184,831 元;99年219,271 元;100 年219,271 元;101 年157,545 元)」,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有被告周阿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存卷為憑,是倘扣除被告周阿明之生活必要支出,應可認為被告周阿明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主張之旨揭債務(288,095 元)。以此推衍,原告就被告間有無買賣真意,乃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

⑵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雖提出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宣稱:被告2 人為同胞手足,則系爭不動產買賣應係出於彼2 人之通謀虛偽云云(本院卷第82頁、第100 頁)。然法律概未禁止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亦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職此,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祇要不違反法令限制,悉任買、賣雙方之自由,從而,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不因原告主張之買(陳秀義)、賣(周阿明)雙方要屬兄弟而有可疑;況對照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及被告當庭提出之房地產服務費用通知(本院卷第117 頁、第120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19 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系爭不動產確實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縱使關此對價要非相當(無論係高於,或低於市價),亦不當然表示被告2 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表示,蓋賣方基於個人考量,同意賤價出售所有物而與買方就此達成意思合致,乃至買方基於個人考量,同意高價買受而與賣方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買、賣雙方當仍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原告無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一再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憑空妄想、無端挑剔被告2 人間之法律關係(買賣),當係一無可取。

⑶綜上,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周阿明、陳秀義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徒憑被告2 人乃同胞兄弟,旋以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周阿明、陳秀義間之有償買賣詐害債權之部分(即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理應知悉彼等間之有償買賣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且其遲至102 年12月18日,調查被告周阿明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周阿明業於98年7 月20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義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確為102 年12月18日)為證,而本院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原告在此以前,亦查「無」調查被告周阿明財產資料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 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紙本(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2頁)在卷足考,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02年12月18日方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義所有等語,應屬信而有徵並為可採;又原告係103 年1 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從而,本件備位之訴,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⑵被告周阿明自93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

告101,593 元及其中99,783元自9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截至103 年1 月15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288,095 元,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被告周阿明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義以後,名下既無財產,亦僅查有「勉供生活必要支出之薪資收入(98年184,83

1 元;99年219,271 元;100 年219,271 元;101 年157,54

5 元)」,徵諸被告周阿明自98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即明,是倘扣除被告周阿明之生活必要支出,被告周阿明之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原告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固為債務人即被告周阿明本人之所明知!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固舉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12 頁至第115 頁背面),略謂:原告雖非該案當事人,然該案判決既屬形成判決而有對世效力,本件自應同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本院卷第82頁、第100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到院核閱之結果,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曾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被告2 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等請求權基礎,對被告2 人提起先位(即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陳秀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即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秀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

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備位請求有理由,而判命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命被告陳秀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該案民事判決確定以前,具狀撤回其訴並得到庭行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是該案訴訟業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具狀撤回而視為自始未曾繫屬,從而,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當亦無所附麗而失效力。乃原告經本院闡明暨提示該案卷證(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以後,猶執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謂本件應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所拘束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則其舉證、論述首即顯有違誤而難憑採。

②其次,除上開業因撤回而失效力之另案判決以外,原告概未

針對關此主張舉證以明其實。而被告周阿明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義以後,其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此固應為債務人即被告周阿明本人之所明知;惟被告周阿明既已成年,倘其堅不吐實,即令配偶、父母、同胞手足,亦難全盤掌握被告周阿明之財務狀況!是被告陳秀義辯稱其係遲至原告提起本訴,方悉被告周阿明尚欠原告債款未償乙事(本院卷第101 頁),自未悖離常情事理而有所本。兼之被告陳秀義縱就胞弟即被告周阿明經濟狀況不佳乙情有所認識,然被告陳秀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既對「被告周阿明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乙事概無所悉,則其當亦無從評估「彼等間之有償買賣是否可能害及原告債權」,遑論為圖詐害原告債權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從而,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積極事實之情形下,徒憑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謬稱除被告周阿明以外,被告陳秀義於受益之時,必定知悉彼等間之有償買賣,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當係一無可取。

⑶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被告被告周阿明於98年7 月20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義之有償行為,亦對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陳秀義於受益之時,『明知』其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秀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總結: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周阿明、陳秀義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秀義於受益時,『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損害及原告之權利」,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周阿明、陳秀義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周阿明、陳秀義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以一訴而為先位、備位聲明之主張,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即1,579,968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此外,本件核無其他費用支出,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2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103年度訴字第9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①│新北市│ 瑞芳區 │ 𫙮魚坑 │ 𫙮魚坑 │ 0000-0000 │水│ 24.00 │ 1分之1 │ 陳 秀 義 │└─┴───┴────┴────┴────┴──────┴─┴─────┴─────┴─────┘

裁判日期:2014-03-28